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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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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保证监测工作质量,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水利部组织的监测人员上岗技术培训,持《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开展工作。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统一管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和《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监测工作。

第五条甲级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承担省级以下项目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80%。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5名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70%。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第八条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4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在职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承担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水利部负责对持证单位资质的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3年进行1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降级。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

(二)遵循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

(三)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四)持证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变动情况。

(五)监测人员持证上岗与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六)设备仪器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变更的。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吊销或降级资格证书:

(一)在领取资格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借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五)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业务的。

(六)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考核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