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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本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局进行接待、答复及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局办公室负责本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和专用电子邮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工作,并做好定期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答复、信息的提供等相应具体工作。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本局主动公开信息之外,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填写《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可到本局受理窗口索取或者到局政务网站下载申请表。
第六条申请人可以当面向本局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版《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发送至本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七条个人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九条受理窗口负责统一接收申请和送达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受理窗口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核对申请人身份,进行登记,并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局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
(二)不属于本局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咨询。
(三)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改、补充申请的内容,并按更改、补充后提交申请书日期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四)需局内相关部门研究后答复的,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单》,在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部门。
(五)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可以不再答复。
(六)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的,登记留存1年。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接到受理窗口转来的交办单后,调取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交受理窗口: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填写《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填写《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填写《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四)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书面答复,经本部门负责人审定,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交办单及申请材料返回受理窗口。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审查时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相关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提出拟公开的意见,经本部门主管局领导审定后,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上述规定的征求意见及告知活动,由相关部门填写相应的格式文书,转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统一送达。
第十四条受理窗口接到相关部门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送出。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在交办单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相关部门应提出延期申请,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答复的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在同意延期的同时,应当通知受理窗口将延期时间告知申请人。
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将征求意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按照规定需要向申请人收费的,受理窗口应当在提供政府信息前收取费用,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费用减免规定的,经本人申请,由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受理窗口应当及时、完整、规范地做好有关文书的登记和存档工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6月2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