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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运用政府和市场手段,调节生态保护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随着我国可持续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生态补偿制度将会成为环境法的一大重要制度和保护措施,因此了解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现状,以及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字:生态补偿 分类和实施现状 完善的意义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
对于生态补偿的理解可以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主要是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二)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基础
1、生态环境有价值论
生态环境除了直接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价值意外,还使人类从生态系统获得的效益,这种效益即为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包括供给功能、调节功能、文化功能以及支持功能等。
2、外部性理论
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
3.公共物品理论
公共物品并不等同于公共所有的资源。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但是却无法有效地排他,生态环境由于其整体性、区域性和外部性等特征,很难改变公共物品的基本属性,需要从公共服务的角度,进行有效的管理,重要的是强调主体责任、公平的管理原则和公共支出的支持。
二、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分类及实施的现状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
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自然保护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动植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效益是全民和国家在享受,但损失的责任全部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居民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建立并完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对因保护自然而损失经济利益的居民进行合理的补偿,有利于优化保护区产业结构,激励公众保护行为长效机制的形成,提高人们生活水平。
(二)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
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重要生态功能区指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及生态平衡的区域,包括生态脆弱和敏感区、水土保持的重点区域、防风固沙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涵盖所有除自然保护区以及流域水资源保护区外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它们主要分布于经济落后地区,保护生态与发展经济的矛盾突出,对其进行适当补偿,有利于促进生态脆弱区功能的维持与改善。
(三)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
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水资源的流动性以及稀缺性是造成流域上下游矛盾的主要根源。为实现上下游协调发展,建立完善的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意义重大。从水质、水量、水安全等角度,流域水资源生态补偿分为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水污染治理、水权使用、重大水利工程、洪水控制5方面。
(四)大气环境保护生态补偿
大气环境保护生态补偿工业生产与交通工具排放的废气和尘埃,直接导致大气环境破坏,人们生活质量下降。大气的流动性与效益共享性,决定了大气环境保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目前,我国主要采取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大气环境保护生态补偿。
(五)矿产资源开发区生态补偿
矿产资源开发区生态补偿矿产资源开发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落实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依据“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建立生态环境税费制度,将成为矿区生态补偿的重要手段。
(六)农业生产区生态补偿
2000年、2002年国家相继推出退耕还林、还草和退牧还草工程,对农产区丧失发展机会的农民、牧民予以补偿。
(七)旅游风景开发区生态补偿
旅游风景开发区生态补偿旅游风景开发区大多以自然资源为依托,发掘自然观赏功能,建立娱乐休闲设施。旅游风景开发区的补偿客体包括风景区内自然景观效益,以及因设立、保护旅游风景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三、完善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环境保护法》对生态补偿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即保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保护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发展。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偏重于污染防治,关于生态环境补偿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因此,应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进行更新,引进生态保护的思想。增设并完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改变其偏重于污染防治的现状,从整体上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和利用,强调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恢复和整治。
(二)建立专门的流域区际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随着流域污染的加剧,流域上游和流域下游之间的矛盾日趋明显,流域生态补偿成为协调流域上下游之间利益冲突的关键所在。流域在地理上是一个完整的自然区域,而在行政区划上,被不同的行政区域所分割,这就造成上下游地区之间在生态环境建设、经济开发上存在的实施主体与受益主体不一致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在各行政区域之间产生生态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利益冲突。通过建立区际生态补偿机制,可以实现流域内生态建设和经济发展在各行政区域的共享和共赢,推动流域区际的协调发展。
(三)完善地方生态补偿法律法规
目前,全国各地区已经建立了符合本地区发展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实施条例。地方性生态环境法规便是地方立法机构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用以调整本地区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法律规范。其特点是针对性强,地区差异性大,因而立法形式灵活多样。地方环境立法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延伸和补充。它既是各地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因地制宜地管理本地环保事务的保证措施。
参考文献:
[1]戴文礼.公平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42.
[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23
[3]蒋伟.论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J].生态经济,1994,(2):21.
[4]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权――环境法法学的基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4 ,140.
[5]朴光洙,刘定慧,马品懿. 环境法与环境执法[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 45.
[6]吕忠梅. 环境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