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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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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存在的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法》中却得不到承认。那么,一旦涉外商事领域出现了临时仲裁协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呢?是否一概无效?这就需要结合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地法以及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具体分析。本文就商事争议中的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方法进行讨论,试图能为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临时仲裁协议 准据法 仲裁地法 有效要件

临时仲裁,是与机构仲裁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不由任何已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商事仲裁员,根据他们自己设计或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这种仲裁形式存在已久,为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所采纳和认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也颇受当事人的亲睐。然而我国的仲裁法并不承认临时仲裁,而将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一个要件。那么,在仲裁日益普及的今天,涉外商事合同中一旦出现临时仲裁协议,其效力如何呢?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由仲裁程序法决定的。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受仲裁地法支配,但这一占统治地位的观点,受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严重挑战。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或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只有当事人无此约定时,才适用仲裁地法;另一方面,许多学者主张,仲裁应摆脱仲裁举行地国的法律控制,实现仲裁程序的完全自治。这种“非当地化”仲裁的主张,虽然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在一些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及国内司法判例和仲裁实践中已有所反映。同时,根据“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法律格言,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出现了一种尽可能适用能够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的理论与做法。这些发展动向,都反映了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日渐宽松的趋势,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使仲裁协议有效,这对仲裁地法在仲裁程序上的适用无疑会产生巨大的冲击,从而引起仲裁程序法适用规则在结构上的变化。

1、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定准据法。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程序法的场合,这种合意应得到国家的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作为适用于仲裁协议的首选准据法。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仲裁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是仲裁实体法还是仲裁程序法都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其次,仲裁与诉讼不同,并不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仲裁员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行使仲裁权,一般没有忠于仲裁地法律的义务,可以不拘泥于仲裁地法进行仲裁。

意思自治原则不仅是国际私法在确定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和首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为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采纳和认可的确定仲裁程序法的重要准则。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在当事人间没有这种仲裁协议时,又同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仲裁程序法适用问题上起首要作用。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在不违背《示范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承认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效力。

2、以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为补充确定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一般而言,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就是仲裁地国的法律。其理论依据在于:首先,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权理论,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仲裁的权利。其次,随着国际私法中“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推广适用,意味着仲裁行为亦必须受仲裁地法律的支配。由于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关键地位,这就使仲裁地法成为决定支配仲裁程序法律的一个关键因素。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普遍承认,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应该适用仲裁地法。瑞典的商事仲裁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指明仲裁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果瑞典被指定为仲裁地,则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瑞典法律来确定。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确定应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在仲裁程序的准据法承认临时仲裁,而当事人订立的临时仲裁协议又是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临时仲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

二、仲裁地法在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角色

仲裁地点作为仲裁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仲裁程序问题上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决定商事仲裁准据法的关键要素之一,更直接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在探讨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就不得不分析仲裁地法对其所产生的影响。

虽然目前国际实践中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上采取了约定地法优先,仲裁地法为补充的做法,但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是否就可以完全排除对仲裁地法的适用呢?如果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尤其是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了冲突,又应当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呢?

在决定仲裁程序法适用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居于首要地位,在实践中仲裁地法的适用仍然十分普遍。一方面,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一国仲裁却明示指定适用另一国仲裁程序法,这在理论上不是不可能,但在实践中却极为罕见。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法,即使当事人未作选择,仲裁庭亦可根据当事人指定了仲裁地而推定当事人意图适用仲裁地法,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于仲裁程序的仍然是仲裁地法。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选择了非仲裁地法,该约定地法的适用也不能排除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至少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意思自治原则不能排除仲裁地法的强制行规定,一旦两者发生了冲突,以仲裁地法为准。

我国的《仲裁法》对法律适用问题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中都有所体现。可见,我国两大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承认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序法的权利,反映了我国仲裁制度发展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但关于意思自治的适用,两大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又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要求这种关于仲裁程序的约定须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必须可实施且不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事实上,在实践中我国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国家的仲裁法支配在我国举行的仲裁程序。

因此,即便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认可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如果仲裁地法不承认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协议依旧是无效的,仲裁地法对临时仲裁的承认也是临时仲裁协议获得法律效力的一个要件。

三、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临时仲裁协议作为临时仲裁的基石,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成立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因素,即有效要件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与仲裁协议有效的一般要件一致,对于这些要件的判断,需要依据上文所确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来进行。尽管各国对商事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有法律上的不同要求,但归纳起来,特别是在商事仲裁理论上,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主要是从主体、内容和形式三个方面界定。

1、签定临时仲裁协议的主体合法。签订商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缔约资格,临时仲裁协议必须由有关商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人签订才能对缔约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双方要具备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商事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主要包含三方面因素:首先,双方当事人申请临时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迫使对方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提交临时仲裁解决的争议必须具有可仲裁性,限于准据法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运用仲裁途径解决的争议;最后,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公共秩序的要求,仲裁中的任何行为,如果违反公共秩序都将失去效力。

3、临时仲裁协议的形式合法。临时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准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现代各国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已越来越宽松,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得到承认,甚至有国家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涉外商事仲裁中,一旦出现临时仲裁协议,并非一概无效,其有效性认定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在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我国法,或者仲裁地在我国的场合下,基于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确定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作出补充约定,将临时仲裁改为机构仲裁;

二是在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仲裁地又不在我国的场合下,如果该准据法不承认临时仲裁,则临时仲裁协议无效;

三是在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仲裁地又不在我国的场合下,如果准据法承认临时仲裁,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该临时仲裁协议是否具备准据法所规定的有效要件:如果具备,则临时仲裁协议有效;如果不具备,则临时仲裁协议无效。

临时仲裁作为一种在国际上得到普遍尊重的仲裁方式,在我国却得不到承认,这不仅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悖,更极大影响我国仲裁机构对商事争议仲裁管辖权的行使,造成我国当事人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的不利地位,对我国的投资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创造制度与观念条件,在我国合理借鉴引入临时仲裁,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之道。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

[2] 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

[3]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

[4] 齐树洁:《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

[5] 乔欣:《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