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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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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理涉台法定继承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探讨

近年来,本人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台法定继承公证,为当事人继承遗产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但是在办证中也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现拟就两个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提出来进行探讨。

1.案例甲:台胞蔡某某于一九四九年当船夫到台湾,于一九七四年在台湾死亡。蔡某某去台后未再婚,其父亲和母亲张某均以死亡。台胞蔡某某与张某某于一九四七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蔡某某到台湾后不久,其妻张某某单方收养一养子蔡某,由于长期失去联系,直至一九六一年其妻张某某单方与蔡某某离婚并与张某某单方收养之子蔡某要求办理有关公证,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

本案例所涉及到的两个重要问题是两岸对养子女和婚姻的法律问题的探讨,本人认为:(1)养子蔡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台湾地区之民法第107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阐明:去台人员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追认请求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应根据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时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大陆的张某某单方收养的养子蔡某,未经去台人员蔡某某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而要求继承蔡某某在台的遗产,由于没有符合有关规定,很难得到台湾方面的认可。 (2)原配偶张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一九八八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规定:“第二、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两岸婚姻关系是作为这样规定,对1987年11月1日前缔结的婚姻采取从宽认定原则。条例规定:“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1985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厉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消,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1987年11月1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为重婚者,于后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阐述:“台湾方面认为,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的,其大陆配偶改嫁视为重婚,按并未丧失继承权”。

根据上述两岸对婚姻问题的规定,原配偶张某某可以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但是张某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部)实施后与张某某结婚的,根据《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公证处应出具被继承人蔡某某与原配张某某何时何地结婚,其原配偶张某某何时在何地单方与其离婚,以及离婚后又与张某某于何时何地再婚的公证书交张某某为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的财产为妥。

2.案例乙:台胞邱B于一九四九年当船夫到金门,并更名为邱BI未再婚。邱B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日在金门死亡。邱B与其妻董B于一九一九年在大陆结婚,董B于一九九七年在大陆死亡。邱B到金门后申报其妻名为陈B1,邱B和董B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长子邱C、次子邱D、三子邱F,女儿邱H解放前在金门教书,现住台湾。邱H在台申报继承邱B的遗产,只报邱C、邱D漏报三子邱F。现邱B的子女申办公证,要求继承邱B在金门的财产。

本案例两个问题是台胞邱B的妻子在大陆的户籍档案记载与在金门户籍誊本记载不符和邱B在金门更名为邱BI和漏报三子邱F,这种情况可以这样处理:(1)董B在大陆的户籍与在金门户籍誊本记载不符和邱B又更名为BI在经过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又名。邱B又名邱B1,董B又名陈B,并由其在台湾的女儿声明其父母更名的原因和事实过程。(2)关于漏报邱F,可由在大陆的邱C、邱D共同声明他们还有一个弟弟邱F,并办理该声明公证交当事人使用。

涉台公证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两岸法律和法规,通过学习涉台公证业务和办证实践经验的总结,在办理台湾法定继承公证应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符合两岸有关法规的规定。(2)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台湾身份证,台湾警察局户政事务所发出的户籍登记誊本所记载的有关父母、子女、配偶等亲属关系的姓名、出生时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大陆当事人提供要求证明的是否有矛盾的地方,如有矛盾应认真调查取证,防止造成材料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发生而影响遗产继承的办理。(3)必须认真审查询问被继承人生前书写或台湾有关人员书写的材料,或大陆有关部门或继承人等寄往台湾的材料,防止公证书内容与上述材料不符,使得台湾方面产生疑义,以减少查证。(4)对产生疑问或有矛盾的地方应即使调查取证,找出原因,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请示,不要盲目出证。(5)注意审查父母与子女或兄弟姐妹之间的出生日期与常规是否相符,减少台湾产生疑义,对与常规不符的,经查证确属实,可采取声明的形式,说明不符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