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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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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立有益于仲裁的公平和效益,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完备的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仲裁员责任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有多种,我国建议采仲裁有限豁免说。对仲裁责任中的民事责任主要为赔偿责任。

【关键词】仲裁员;有限豁免;民事责任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的不同理论

(一)仲裁员应承担责任论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仲裁时一种契约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理论,认为仲裁员不应当享有职务豁免,仲裁员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应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具体理由为:仲裁员责任论的倾向性理论基础是契约说。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定仲裁员,让仲裁员为解决其争议服务,同时为此仲裁服务支付费用,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仲裁员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授权,仲裁员所实施的行为时一种专业行为,所以仲裁员对国家、社会、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公正责任和专业小心责任。仲裁员的公正责任要求仲裁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各方,认真听取当事人各方的陈述,不得心存偏袒。仲裁员的专业小心责任要求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应用尽一切自己的专业知识,确保作出一个公正、合理、正确的裁决,否则,将会像其他专业人员如医生、工程师那样应承担对当事人(客户)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1]

(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英美法系国家法在仲裁员责任制度上主张仲裁员责任豁免论,该理论认为,仲裁员的仲裁行为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行为或者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行为以及给乙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个人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首先,仲裁员责任豁免理论源自法官的司法豁免论。仲裁是一种替代法院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程序被认为是一种准司法程序,既然国家出于保证诉讼程序独立进行和司法活动权威性和严肃性的考虑,不要求法官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对于作为实施准司法活动的仲裁员,其执法权也应当像法官那样受到保护,使其不受任意干扰。其次,仲裁员享有与法官一样的豁免权,有利于保证仲裁的完整性。如果允许当事人不断申诉,则会人为拖延仲裁的过程,使得仲裁便捷、经济的优点化为乌有;第三,仲裁员如果要承担责任,会导致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过分谨小慎微,甚至会导致有责任心又有能力的人拒绝接受任命,从而无法迅速有效地解决纷争,反而阻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2]

(三)有限仲裁豁免论

有限仲裁豁免论,是基于对前面两种理论的继承和批判上发展起来的,这种理论认为,仲裁员仅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责任豁免,如果仲裁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其未能履行其接受指定时当事人所赋予的职责,则必须为其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程序上的过错行为。如仲裁员积极参与因无效仲裁协议引起的仲裁程序、欺骗性的把当事人引入仲裁程序、仲裁员明知自己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未依照仲裁程序责任的规定予以披露、仲裁员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做出仲裁裁决等。

2、契约上的过错行为。由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仲裁员应当负有契约法上诚实信用、实际履行等义务,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无正当理由退出仲裁程序,违反了其在接受指定时对当事人应承担的契约责任,由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如果仲裁员违反了保密义务,泄露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信用,导致当事人商业活动收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则仲裁员也应当承担责任。[3]

二、仲裁行为性质的双重性

要讨论仲裁员责任制度,首先应该确定仲裁行为的性质,它是仲裁制度的基础,也是仲裁责任制度的出发点。

关于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自治理论说、契约说、司法权说、司法契约混合说。[4] “自治理论说”认为,仲裁产生于商人社会的自治,其目的在于解决相互间的商事纠纷,仲裁自治是商业关系自身特殊性的内在要求。“契约说”认为,仲裁员是基于当事人指定才参与仲裁,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提供专业知识解决争议,并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接受报酬,从一定意义上讲,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司法权说”认为,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都以法律为基础,仲裁员也类同于法官,仲裁裁决是一种经授权的“法院判决”。“司法契约混合说”则主张仲裁兼具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笔者赞成仲裁行为兼具司法和契约性质。其双重性表现为:

1.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

关于仲裁员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学术界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契约关系说、准契约关系说及特殊身份说。

笔者认为契约关系说更符合实际更科学,这是因为,第一从形式上看,仲裁员的产生过程(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仲裁员接受指定并提供仲裁服务)与契约订立的要约和承诺过程相一致。第二从内容上看,当事人向仲裁员支付费用,并接受仲裁员提供的仲裁服务;仲裁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并就自己的专业服务收取当事人的报酬。这些内容都属于双方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与契约的内容在本质特征上也是一致的。第三从法律地位上看,仲裁员与当事人是平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仲裁员也可以拒绝当事人的选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2.仲裁员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裁判文书应该由具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而仲裁机构的民间组织的性质、仲裁员民间人士的身份以及仲裁员参与具体案件仲裁必须基于当事人指定,决定了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事实与此恰恰相反,设立仲裁制度的所有国家都无一例外地赋予仲裁裁决以法律强制力。仲裁裁决的法律强制力源于国家公权力对仲裁员裁判权的让渡,正是这种让渡,使得仲裁员享有了与法官几乎相同的司法裁判权。

由此可见,仲裁员的裁判权来自于当事人的私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具体表现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和国家司法权的赋予,因此,仲裁行为的法律属性应是司法和契约的混合。仲裁行为司法和契约混合的法律属性,决定了仲裁员法律责任由两个方面构成,即来自于司法权行使不当的责任和来自于违反契约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违反契约的责任限于民事责任,而司法权行使不当的责任会表现为刑事责任。因此,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应考虑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文主要讨论民事责任。在责任的豁免上笔者认为应采有限仲裁豁免说。

三、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

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员的仲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出现仲裁员承担仲裁责任的案例。1995年颁布生效的《仲裁法》对仲裁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情节严重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上述法律条文是我国《仲裁法》首次对仲裁员责任做出规定,其积极意义应当肯定。但仅依靠仲裁员准入制度及制定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等措施,只能对保证仲裁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起到一定的作用。一旦不公正结果发生时,它并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法律救济制度。通过法律将仲裁员的责任予以规定,表明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四、仲裁员民事责任承担的探讨

1.仲裁员在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没有回避,且在此种不回避中,当事人因为仲裁员的不回避形成的不公判决造成了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不仅无权获取报酬,应退还仲裁费,而且应为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仲裁员提前退出仲裁。仲裁员对当事人的指派有权接受和拒绝。但是,一旦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派,即在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一种仲裁契约关系,仲裁员负有公正裁决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纷争的义务。如果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途退出仲裁,就会导致仲裁程序的终止或拖延,无法实现或及时实现仲裁的终极目标―通过仲裁及时解决纷争,从而违反了其对当事人承担的契约责任,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仲裁员没有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员在仲裁契约中对当事人所负的责任,不仅仅是作出裁决,而且要讲究效率。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仲裁员应于限定时间内作出裁决,仲裁员如果不能及时作出裁决,可能会使得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成功,从而前功尽弃。即便裁决不被法院撤销,也会使当事人因时间拖延而遭受不公正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员予以赔偿。

4.仲裁员没有恪守保密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违反了仲裁的基本特点,也违反了仲裁员的基本职业义务。如果当事人因仲裁员的泄密造成了损失,仲裁员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5.对于上文中提及的“赔偿责任”中的赔偿金额,笔者认为如果要求仲裁员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一般仲裁案件的标的额很大,仲裁员个人难以还清。建立仲裁员赔偿责任的目的是对仲裁员的约束,如果将赔偿责任限定在仲裁费内,又难以达到约束仲裁员的目的,因此,对此赔偿责任的金额应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笔者建议赔偿的金额限定在仲裁费的10倍以内,具体的金额由案件的性质来衡量。

6.仲裁员责任的豁免。过分强调仲裁员应该承担的责任可能会引起仲裁员在行使仲裁权上的顾虑,造成仲裁员如履薄冰。笔者认为对仲裁员责任的设置,应该圈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范围内,具体的认定由法官自由裁量。其他一般过失应该为仲裁员责任的豁免范围。

五、结语

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是对仲裁员权力的约束,加强对仲裁的法律监督。当然,我国目前已经存在的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撤换不合格仲裁员等司法救济方式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对仲裁员的制约,但由于它们不是直接针对仲裁员本人,因而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仲裁员的不当行为。但都不是针对仲裁裁判者本人,因而难以从根本上遏制仲裁不当行为,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完善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M].中信出版社,2005.

[2][3]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黄雅屏.浅析仲裁员之责任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