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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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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应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生产者和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经营者、使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