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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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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商标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中一个有争议和仍在继续讨论的问题,各国规定很不一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对于权利穷竭原则和平行进口的看法有了一些变化,是否将平行进口视为商标侵权有了不同的意见。商标平行进口既是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在国际贸易一体化的今天,对它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商标平行进口 影响 法律规范

商标平行进口的内涵及成因

商标平行进口,又称国际贸易中的“灰色市场”,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未经商标权人(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第三方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这些商品在他国的生产和销售经过商标权人的正式授权,但是他们在进口国的销售却未经当地商标权人的许可。

商标平行进口一般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A国商标权人将其在B国的商标权转让给B国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第三者从B国或其他渠道将有关的商标产品进口到A国。

(2)A国商标权人授权B国商在B国独家销售制造,第三者从A国或其他渠道将有关商标的产品进口到B国。

(3)商标权人分别在A国和B国获得同一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并制造销售产品,第三者从其中一国将该商标产品输入到另一国。

同一商品在两国之间存在有利可图的价格差是平行进口产生的根源。

这种价格差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跨国企业的歧视性定价策略。所谓价格歧视,是指跨国企业运用对市场的控制力量,根据以国为单位的细分市场上需求弹性的不同而制定不同的商品价格,实施市场分割,以求全球收入的最大化。这样必然会形成不同需求弹性的不同国家之间同种商品的价格差。(2)关税差别。当同等价格的出口商品分别向两个不同国家出口时,由于两国的不同进口税率,则两国同种商品的零售价格仍然会存在差异。(3)汇率波动。若一国货币相对升值,必有另一国货币相对贬值,如果跨国企业的定价策略滞后于汇率波动,则硬币国和软币国必将存在同种商品的不同价格。

从商标理论看,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关系最为密切。根据权利穷竭原则,经知识产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无论何人在何地使用或转售该产品,都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知识产权。在商标领域,即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将其有效注册商标附帖在商品上,有关商品的进一步分销、转销,均无须再度获得许可。可见,这个理论是支持平行进口合法的法理基础。地域性原则则是指不同国家根据其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一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时,在该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以及为保护权利人所提供的司法救济方式完全取决于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受地域限制。可见,权利穷竭原则强调商标产品购买者的权利,而地域性原则偏重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两者的冲突不可避免。

对相关利益主体的经济影响

平行进口主要涉及原始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授权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平行进口商以及当地消费者。利益主体不同,受平行进口的影响也不同。

(1)无论长短期,商标权人必遭受损失。商标平行进口挑战了商标的专有性。一方面,商标权人向国外转让商标权,当授权在国外生产销售的产品未经许可返销到国内时,将打乱国内的定价体系,导致其预期收入大大减少。另一方面,商标平行进口的存在也将使接受外国授权的本国制造商和销售商面临同品牌产品或者使用同种专利技术产品的竞争,从而减少其预期收入。

(2)若国际差价大于进口成本,平行进口商将通过商品套利获得报酬。

(3)对消费者来说,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价格较低,短期内将使消费者受益,但从中长期来看,若商标权得不到保障,国外商标所有者很有可能减少对我国的技术转让或授权生产销售产品,使我国难以获得国外的先进的技术,用以生产高质量的产品来满足国内消费。

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

在世界范围内,尚不存在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没有对平行进口予以明确规定,而把处置权留给了各成员。而各国的法律规范有着很大的不同。美国比较偏重对规模庞大的本国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保护,因此在《关税法》中明确规定平行进口是违法的,但允许有例外。

目前,我国立法对平行进口还没有明确的态度,与平行进口相关的主要有《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的相关条款。据有关学者研究,这些条款都没有对平行进口做出明确的规定,实际上默认平行进口。由此可见,尽管我国相关法律一再修订,对于平行进口仍然态度模糊。

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并不表明没有解决办法。众所周知,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是法国拉科斯特公司“LACOST鳄鱼图”商标休闲运动服装在香港地区的总,香港鳄鱼恤公司在大陆有300家专卖店,未销售法国“LACOST”休闲装。香港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如以权利用尽的理论,他完全可以转售到大陆销售,但双方合同有约定,仅限于香港地区,不能在香港地区以外销售。可见,因转售或再转售商品上带有权利人的商标,可以初售时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地域及销售人,虽然转售和再转售商标不侵权,但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处理。

如果在商标商品初售时双方合同中未规定地域及销售人,又该如何处理商标平行进口呢?答案是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受任何限制的平行进口可能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国内商标权人与消费者的利益,属于一种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各国通行的限制性规定为:第三者在转售商品时,不得对商品有所改变、改动,甚至不能重新包装。转售进口商品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对违反规定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

我们要对违反公平原则的平行进口予以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兼顾自由贸易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实现公平的目的。期盼我国立法部门早日制定相关法规,使得外贸部门有法可依,避免不正当平行进口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