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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受民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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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是指民众在生活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反复出现并规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和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的行为规范。它是民间生活秩序的重要基础,体现了民众生活习惯、行为方式、道德观念以及心理结构等方面的特点,是构成民众生活史的主体与核心。民俗习惯出于民众生产生活实践中直接体验和行为的积累,是人们约定俗成的一种心理和行为的默契,使生活于其中的人每日在不知不觉中铸就了他们的行为、观念和情感。这里的民俗暂且界定为习惯法,它独立于国家法之外,体现了群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并且有着被共同认可的社会力量来保障其实施。

一、习惯法的特征

行政法作为国家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国家法的一般特征。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为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它具有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但是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使在今天,我们也无法规避一个现实:国家存在一些经济文化闭塞的地区,在这些边缘地带,由于存在长期的封闭性,国家法无法调控全部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在这些地区,也许存在某些宗族团体,他们长期形成的约定俗成的不成文规定有时候比成文法更有效。但是仍需注意的是参考系的问题,在印度,寡妇殉葬是合乎情理的民俗,在西方却被认为是野蛮的行为。

因此这也为国家制定法律时提供了某些背景资料,即是否结合本土资源的习惯风俗,在选择这部分习惯风俗的过程中,应该得到尊重和认可的是普遍得到遵从的惯例,而不是某些特殊群体的。其次,趋同于民众的价值取向。民俗之所以非常重要,不仅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更切合实际的选择趋向是社会习俗对于大众无需很强的理性知识就能被接受,比较符合民众的心理认同。在由传统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民俗习惯依然有强大的生命力。尤其是在广大的乡村地区,蕴含着传统道德与情理因子的民俗习惯仍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生活与行为。将善良民风、公序良俗有机地运用于司法审判,合情、合理、合法地化解纠纷,是一种有益的创新式司法选择。在法律出现立法空白时,司法人员可以依照自己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对案情的调查,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习惯法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习惯法是一定区域内的群众针对一种重复出现的事态,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自发的习惯或者说是秩序。这类习惯由于调整领域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人们予以认同并公认其不可缺乏性,赋予其权威并共同信守,经过由零散向系统化的完善之后便具有了法的特性,因而称为习惯法。因此,习惯法是一种具有民族精神的自发的社会制度,由此不同于国家法的存在。社会是由一个个人作为它的组成元素,任何社会的首要目标就是对社会成员行为的制约和对社会秩序的控制。这就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控制工具,比如成文的法律以及不成文的习俗,宗教,伦理,道德等,它们在不同的方面体现着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在一个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发挥作用的界限不是泾渭分明的,而是经常相互交叉渗透、共同协作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人们向社会提出强制程度的不同要求。因此过分侧重于国家法律的控制手段而轻视民族习惯法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会失衡,将不利于问题的圆满解决。民族习惯法的存在弥补了国家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三、习惯法的发展趋势

探求法律的价值意义就是在寻找法律最真实的生命,禁绝这种探求就是在扼杀法律的生命。行政法作为国家法的一个法律部门,承担着调整行政关系的任务,行政关系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社会形式。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也属于社会转型期的特定产物,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如分配财产只分男不分女的情况,这时如果我们仅仅傲慢地斥之为“封建思想”而不屑一顾,那就只会加剧矛盾,而丝毫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当然,我们并不是主张国家法律应该一味迁就民间习俗,但我们必须认真去面对其中复杂的关系。

在民族地区作为外来规范的国家法被人们完全接受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过程中会出现它与民族习惯法不断冲突、调适,旨在寻求二者整合最佳途径的现象。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现阶段不少民族地区在进入80年代后所订立的村规民约,实质上即是二者寻求整合过程中不断调适的良好途径。四、结语传统社会是礼治,现代社会是法治,对立面比较强。但双方并不完全对立,应当在发展中寻求一种契合,这样法治和礼治能够共同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智力资源。这个契合就是内生秩序和间构秩序构成下的民俗习惯。内生秩序值得我们关注,值得我们尊重,尊重社会的原创性。对民俗而言,其经济意义、社会意义与当地的社会发展有密切关系,只有全社会真正理解了民俗的文化意义、经济意义和法律意义,才有助于运用和谐的立法、司法和守法方式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