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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本身并无争议,《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为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实质是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混同,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未将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
一、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对于保险人之询问,投保人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这是非常明确的排除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情形。当然国内也有学者主张被保险人应当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纳入《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履行主体,并将2009年《保险法》未将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意见采纳作为本次保险法修订工作中最大的失误和遗憾之一。 但实际上,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主体从保险合同履行的角度并不恰当,因为从订立合同之时,被保险人并未参与合同条款的谈判,对此并不知悉,也不可能成为其未知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从保险合同的履行角度,将被保险人确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似乎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明示原则,即只有知晓的合同条款才有效,否则即无效。从保险合同的履行主体看,通常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即使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有利于改善被保险人的现实处境),与保险利益息息相关,并掌握大量的保险标的信息,特别是在人身保险方面,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被保险人无异是最熟悉也最能提供准确信息的人,但如果规定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的责任,将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风险变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风险,从而使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的可能性也显著增加,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明显不利,不符合当前趋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保险法》修订精神。对于被保险人提供人身保险信息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内也并未出现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在文意内容上均以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代替,因此可以理解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并无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对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使用的概念则普遍为“被保险人”概念,这一概念贯穿“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始终。在《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开宗明义的将海上保险合同定义为“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在这里可以发现海商法下的“被保险人”与保险法下的“投保人”有相似之处,都具有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海商法》第26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上述条文的表述看,海商法下的“被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被理解为“投保人”,但在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海商法》则赋予被保险人更大的权利,同时也给予其更严格的要求,如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海商法》下的告知义务,集《保险法》下的“投保人”告知义务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于一身,从而承担了比保险法下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更大的责任,一方面由于海商法下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承担着保险合同项下的签约者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对方相关保险标的信息,另一方面作为被保险人自身,受到如实告知自身船舶、货物、营运收入、预期利润、船员工资等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这种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合二为一的告知义务显然要大于仅限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因此,与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海商法》相比,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无告知义务责任规定显然更加宽松,也更有利于保护作为保险活动消费者的被保险人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也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比较研究
在2010年4月1日施行的日本保险法第4条、37条、66条中,均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并在第28条、31条、55条、59条、84条、88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责任,可见日本保险法将被保险人与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韩国商法(韩国玄岩社1999年版《小法典》)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告知重要事项或者虚假告知时,保险人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 可见,韩国商法将被保险人列为履行如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1项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可以说台湾地区保险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并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但在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本体,对于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使之负有告知义务,将有助于评估承保之危险程度。”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之外,如台湾地区司法院司法实务研究会第3期(告知义务人及违反告知义务之认定)载明:“法律问题:人身保险契约,如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时,告知义务应何人负担?研讨结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仅规定要保人有告知义务,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有告知义务,至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仅规定人寿保险契约订立之限制,不能因此解为被保险人有告知义务。”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不论论此等情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可见澳门地区将被保险人明确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之外,只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才可以按照第974条、975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支付或者提高保险费。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非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但在具体规定上则不尽相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5条规定:“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但从第5条表述看,只有投保人存在如何回答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也就是回答询问的并不包括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排除在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 号)(2011年1月12日)第17条规定:“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人也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只有投保人对其知道的事项未予披露,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第5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第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第4条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人。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人之外,但从第4条文意看,只有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是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并未如实告知,对被保险人则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告知的情况,被保险人则没有此项义务要求。但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该条出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表述,从字面理解应当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似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突破了《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被保险人纳入了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中来,但结合上下文意思,又会发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仅规定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如第4条、5条、6条,因此第7条的“被保险人”是否因疏漏而增加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说,《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由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任何理解的争议问题,事实上,对于2009《保险法》修订之时,司法界、学术界及保险业界均提出了由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法建议,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被采纳,并在现行法下只能判定投保人是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当事人。 作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司法文件直接突破《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显属不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2010年12月21日)第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似乎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道列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人,如果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将予以支持,否则法院将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为由驳回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由于该条是一个否定条款,即如果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结合第5条规定:“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当时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关的是法院对其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支持,也就是只要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非明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其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因此,最后如实告知义务的归属仍然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09年10月1日)第14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这里也明确将如实告知义务界定为是投保人义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之外。上述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如实告知义务明确为投保人的专属义务,只有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同时,在2009年新《保险法》生效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不同的规定,规定被保险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可以理解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按照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样需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如实告知,这种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派生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是在《保险法》2009年修订之前,由于2009年《保险法》第16条规定与1995年《保险法》第16条、2002年《保险法》第17条相比有重大修订,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与2009年《保险法》相冲突的地方应当无效,包括2009年《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明确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为投保人而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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