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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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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曾一度作为中国民事审判特色而享誉西方的“东方经验”,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却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改革挑战。法院调解融合着中国历史上民事纠纷解决的经验,而在不同时期却又表现出不同的价值理念和实践特点,几度沉浮,终究没有被现代的法制潮流所吞埋,而现今却在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浪潮中又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关键词】法院调解;现实价值;缺陷及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102-01

一、法院调解概述

法院调解也称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民事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且不得反悔,除非有证据证明调解书的内容违法或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再审,否则都不能改变调解书的效力。它在性质上是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结合的产物。

二、法院调解的现实价值

法院调解不仅在彻底解决纠纷、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替代的意义。在某些包含非现实性冲突因素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在当前特定的历史时期,法院调解制度不仅不会被废除,而且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发挥作用。而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法院调解在某种意义上还起着沟通法律与社会、帮助法律与司法获得合法性的作用。审判方式改革带来了诉讼制度的程序主义,也带来了现代司法公正观念与中国社会正义观念的冲突,加上现行法律因其移植背景在解决纠纷方面的有效性不够,致使法院的审判常常遭遇合法性危机。尽量采取调解手段,通过法官“做工作”,使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显得合情合理,向当事人讲解宣传法律规定,争取当事人对法律和司法的理解等等,成为审判获得合法性的有效手段之一。

三、法院调解法律效力的缺陷及完善

(一)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可能败诉一方,尤其是被告一方当把调解当作减轻或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的手段,而积极地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生效后却不积极履行该协议。这样势必引讼的拖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一调解的执行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确定的内容履行到期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调解书并请求法院重新作出判决;二调解的确定力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协议生效后,民事纠纷已得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调解协议中得到确认。不履行调解书的一方因为不行调解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三调解终结诉讼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纠纷已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也就第说对调解协议没有上诉权,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能提起上诉。

(二)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85 条的规定,调解的原则是自愿原则。既然调解与否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则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调解与审判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应是审判方式应遵循的原则,其与调解本身的特质不服。这是因为: (1) 法院调解的诉讼利益在于其快捷和便利,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阻碍了对该利益的追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须通过开庭质证, 有些复杂案件甚至要经过好几次开庭审理, 事实与责任才能初见端倪。如要求每一案件事实清楚, 则不利于发挥调解内在的方便灵活之特点。(2) 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础上的, 法院判决才是建立在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的对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处分行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得到允许, 而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也不应强求调解合意的达成一定要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3)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利于调解达成协议。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 调解过程中将会遇到形形的情况, 一味的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时反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特别是离婚、赡养、抚养案件中, 有时事实太清了反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在我国调审结合的模式中法官对于一起案件,一般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个程序,其担任着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故一般来说其很难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其往往会有意或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使得调解的自愿性原则难以得到保障。实行调审适当分离,即在诉讼程序中规定调解,但只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由专门人员进行,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员不参加审判。当然,开庭审理过程中并不限制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权利。通过这样的程序配置,不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绝然“分立”,不会形成绝对独立的“法院调解程序”, 由不同的人员负责调解和裁判,做到调者不审,审者不调,可以排除调解人员继续审判时因调解而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观念,进而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同时对制度改革所造成的冲击也是最小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4).

[2]常怡,中国调解制度[M].重庆出版社,1990.

[3]范愉.调解的重构( 上) ——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2).

[4]章武生.司法 ADR 之研究[J].法学评论,2003,(2):137-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