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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处罚裁量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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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省地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各税务分局、稽查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税收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应该严格执行;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各执法部门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六条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在地税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第八条地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作出说明,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如果在已经公布的裁量标准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市局法规科行使,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员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行使。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办理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处理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确定《执行标准》第15、16、17项税务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

集体讨论必须制作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各税务分局、稽查局作出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月后10日内抄送市局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时限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和工作流程的时限要求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十九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国家、省行政执法监督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民”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试行)》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