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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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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中小股东可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主要有如下几种: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请求停止侵害行为之诉、损害赔偿请求之诉

关键词:诚信义务;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请求停止侵害行为之诉;损害赔偿请求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5-0260-01

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中小股东可采取诉讼手段保护自己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寻求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事后救济,实现其法律责任。公司及股东提起的诉讼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

在控制股东违反其诚信义务,利用其表决权进行投票,股东大会做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时,小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原因,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颇不一致。一种立法例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可撤销,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为无效。另一种立法例则认为,不仅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亦为可撤销。根据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因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可被提起撤销之诉,如果股东违背诚信,为他本人或第三者的特殊利益而试图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投票表决并且该决议也是适合这一目的,则股东大会决议也可被提起异议。如果决议己向其他股东就其损失提供了适当补偿,那么上述规定不予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请求停止侵害行为之诉

德国《股份法》规定,提起要求违背诚信的股东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前提通常是存在现实的、严重的侵害行为以及有重复发生侵害行为的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只需有违法行为即可。在公开场合有损于公司的言论和陈述也可产生取消之诉。

笔者认为,对股东的这种诉讼权利进行规定还是十分必要的。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知,控制股东的行为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即使不是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做出的,受损害的少数股东也可以对控制股东提讼。

三、损害赔偿请求之诉

因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产生的不同后果,对损害赔偿可赋予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的权利。

(一)股东直接诉讼。在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受损害的少数股东是否有权直接对违反诚信义务的控制股东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在德国,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致的观点是,如果存在公司利益之外的股东利益的损害,那么受损害的股东便对违背诚信义务的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尚存争议的问题领域是《股份法》第117条第7款第1项所涉及的表决权行使问题。有观点认为,在表决权行使领域,根本不存在股东违背诚信义务的责任问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只能源自于民法典第826条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没有规定在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直接侵害股东利益时是否可提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衍生诉讼或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者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这种制度有利于抗衡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侵害。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中被视为股权保护的最后屏障。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公司利益受损实际上是损害少数股东利益。该制度最初形成于英美判例法,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接受。两大法系的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都有前提条件的设置,以保障代表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违反前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讼。”笔者认为,应扩大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事实上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很常见,对此上述规定不能加以调整,故控制股东也应被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