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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遭遇飞来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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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遭遇飞来石

家住辽西郊区的琪琪系初中二年级学生。2014年9月5日17时40分左右,琪琪与另两位同学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三位少年行至城乡结合处,附近建筑工地一辆重型工程车从对面驶来,与琪琪相向而行之时,该车辆轧到路面上一块杏核大的石头,飞起的石头恰好击中琪琪的左眼睛。那一瞬间,琪琪只觉得眼前一黑,立即摔倒在了路边,什么都不知道了。工程车驾驶员刘某透过后视镜发现了倒在路上的琪琪,尽管刘某并不知道是自己车轮轧飞的石头惹的祸,可毕竟是自己车辆经过时发生的事情,刘某急忙停车查看。琪琪的同学也急忙将琪琪扶起,得知是因自己的工程车惹的祸,刘某当即与他人一起将琪琪扶至路边,在报警的同时,还拨打120救护车,并将满脸是血的琪琪送到附近医院救治。琪琪被诊断为左眼皮肤外伤、晶体脱位;泪小管损伤。先后在市中心医院、省眼专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7天,花费医疗费等49000余元。

病情平稳后,遗留下偶有溢泪症状。经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工程车司机刘某、琪琪双方均无事故责任。事后查明,肇事工程车系某工程建筑公司所有,该车在当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事发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2015年1月5日,琪琪的父亲经过法律咨询,分别找到肇事工程车司机及某工程建筑公司,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得到的回答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论为交通意外事故,工程车与司机无责任、无过错,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琪琪的父亲又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接待人员提出,惹祸根源是那块飞起的石头,应由遗失石头的侵权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再说,对事故发生路段,每天都有专人清扫、督查,还特意拿出“督查日志”表明当日对该路段进行了清扫、保洁工作,并派专人进行了督查,填写了督查日志。

无奈之下,琪琪的父亲不得不以某工程建筑公司、司机刘某、平安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以及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共同被告,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琪琪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8039.26元。

保险公司来埋单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琪琪诉称:被告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人,因其对他人遗落在路上石头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之一。虽然本案交警部门作出属交通意外事故的结论,但被告刘某作为工程建筑公司司机,在行车过程中,对路况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将石头轧飞,砸伤原告。正是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原告遭受伤害。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事件,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我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刘某未尽到其驾驶注意义务与其他侵权人违法行为相结合致原告损害,而环卫处已尽到了保洁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这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件,被告刘某无责。因此,根据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300元。既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驾驶员“无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只应该在12300元的范围内进行理赔。至于第三者商业保险,更是以存在事故责任为赔偿前提,既然本案交警部门已认定肇事司机无责任,那么,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无法律依据。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护意见,琪琪一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事故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假如在理解上出现两种以上情形,应该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退一步说,即使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那么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法庭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审理认为:琪琪的损害系刘某驾车轧飞石头与第三人置石头于该路段上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其中刘某未注意观察路面轧到石头砸到琪琪是直接原因,依法刘某应与置石头于该路段的第三人按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该第三人无法查明,对此应由被告刘某所在单位某工程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琪琪系未成年人,其居住、生活在市郊,属于城镇居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证据证明,已于事故当天按行业规范的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督查,其亦无法预见事故发生路段何时出现险情做到随时清扫,已经尽到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卫生、保洁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庭依法确认琪琪的各项损失共115039.26元。由此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琪琪各项损失115039.26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认可事发路段由其清扫,故负有对该路段及时清扫并保持路面清洁的义务,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虽强调每日均尽了清扫义务,并提供督查日志,但飞来石头惹祸则表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完全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琪琪系被刘某驾驶的重型工程车轧飞路面上石头砸中所伤,此事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对琪琪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于琪琪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对路面清扫方的追究,上诉人可在本案赔偿后另行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