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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是责任社会化和国家福利理论在环境侵权补偿问题上的运用,旨在立法上对其予以肯定,并以环境社保基金为保证,为保障人民在受到突发环境污染和因长期受污染而引发的类似职业病的侵害时给予补偿的制度。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备受关注,环境侵权社会保障的构建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无疑是一大进步,丰富了社会化救济的方式。
[关键词]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构建
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对受害者的救济存在滞后性和实践操作难等问题,受到环境侵权的受害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由此促使了责任社会化理论的产生并在实践中得以发展。构建一个合理的损害补偿制度尤为重要,然而,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范围广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
一、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之现状及其必要性
(一)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之现状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持久性、复杂性、间接性、社会性等特点,依据传统的民事救济已不足以应对,据此,学界提出了环境侵权的社会救济,而关于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的途径学界观点不一。陈泉生教授认为,可以通过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的设立、寄存担保制度的建立和保险制度的制定来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1](P476)张梓太教授基于风险分担理论提出,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具体实践方式包含补偿基金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2]邹雄教授充分阐释社会化救济后得出其实现途径可以归纳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侵权损害填补基金制度和环境侵权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等。[3](P188)不难看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基金补偿制度已被学者关注,且理论研究也较成熟,而对于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虽有学者提出但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对其研究尚存空白。对于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在他们看来我国目前构建这一制度不具有可能性,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立法层面存在缺陷
对环境侵权,我国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救济体系,当发生环境侵权时通常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给予受害者保护,然而环境侵权因其自身的复杂性仅仅依靠侵权法加以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难以全面得到保护,而且依据侵权法,从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的排除以及最后责任的承担往往历时长久,这样一来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又相对滞后。《宪法》《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条款中都没有对环境侵权的行为、损害结果的承担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带着纲领性的宣誓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试图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缺乏实际操作性,使得这些零散的法律条款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中的环境保险制度和基金制度,尽管理论研究已经相对成熟,但有关其适用情形和标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我国《保险法》《环境保护法》都没有明确提出,以至于当发生环境侵权时,完全依靠政府和行业规制加以督促,使得其效果难以有效发挥。现有法律关于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更是只字未提,使得这一制度没有法律依托。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社会保障制度并非不无可能,在立足我国实践并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循序渐进地加快这一制度的立法,使实践操作具有法律的保证,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更加确实可靠的保障。
2.行政执法不足
行政机关掌握着各种社会资源,在配置资源方面有独特的优势,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特殊的强制力,使其在管理公共事务上得到充分保障。在环境侵权的救济中行政机关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对环境侵权补偿问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群众往往通过行政救济来维权,尤其是在农村地区,通过行政机关救济是民众最先的选择,受污染地区的群众通常向环保局等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污染情况,寻求救济,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4]然而,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往往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对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当地税收财政的主要来源,当地政府常常为了实现短期的经济利益,放任这些大企业的污染排放。此外,我国对于环境的保护并没有确定相对集中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而是授权于环保部门和政府行政机关,权责有交叉重合,当发生环境责任承担,难免存在相互推诿。而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也是必须依靠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才能得以有效的适用。欲建立良好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行政机关职权的有效发挥是这一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坚强后盾。
3.现有的经济条件阻碍其实行
要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环境社会保障制度,环境社保资金的解决成为关键,然而,我国目前仍是发展中国家,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足以支持全方位的环境社保资金的运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构建起了符合我国发展需求的体系,但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水平相对较低,由于我国人口密度大,人均社保水平低,这也给我国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增添了难度。环境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元素,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致使人们的基本生活条件也难以维持,国家作为公权力的实行者,在公民受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时应当给予最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保证公民特殊情况下的基本生活保障。但由于我国正处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且人口密度大,完全依靠国家的财政支持恐怕难以实现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全覆盖,那又将引发另一社会问题———社会的不公平性,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环境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具有现实的意义,当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引起的损害现实发生时,社会保障制度通过诸如医疗保险给付或工伤保险给付等社会保障给付,不仅给予受害人在突发环境污染情况下基本的生活保证,而且也弥补了民事侵权补偿的滞后性,此外,也摆脱了当事人因个人补偿能力不足而无法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济的局限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还丰富了受害人的选择,受害人可以选择及时的社会保障给付或选择足额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2]同时,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缓解社会矛盾、慰藉群众、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社会保障制度是一国保证经济社会有序运行的重要手段,也是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实行的一项国家政策。作为公共权力享有者的政府拥有配置社会资源的极大优势,为其在公共事务领域发挥职能提供保证。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为了使人民生活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根据法律等相关规定,依靠社会保障基金的支撑,发挥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作用,以实现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的制度。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通过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依靠环境社会保障基金为支撑,保障人民在受到突发环境污染和因长期受污染而引起的类似职业病的侵害时给予补偿的制度。因此,构建环境社会保障制度并非不可能,但应严格加以限制,选择适合我国的模式,妥善解决环境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对补偿标准及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做进一步的阐释。
二、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理论上的依据
法律制度的存在如果没有自身的理论依据,如无源之水,无从发展。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也一样,通过不断的探寻,可以用以下理论为依据来构建此制度。
(一)社会连带思想
自涂尔干提出了社会连带哲学思想后,狄骥又对其内涵作了进一步的研究,并将这种连带哲学思想运用到了法学领域,由此构建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狄骥认为,人类社会有一个基本事实就是社会连带,人们有共同的需求并且需要共同得到满足,人与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其独特的才能和需求,只有通过相互交换彼此的才能使自己的需求得以实现。由此可见,人在社会中生存,就应该遵循连带的社会关系原则。①社会连带是指因行为人而为,但因其个人无法承担而转由全社会连带承担。由于环境的“公用品”性质,无论在环境污染还是在环境保护上,社会连带都有其适用的空间。环境侵权赔偿的社会化救济是结合社会连带的哲学假定和法学思想加以解释得到的结果。[2]全社会对环境有共同的需求,如对清洁的水、清洁的空气等最基本的生存要素的需求,对这种最基本的需求的满足也赋予人们承担起最基本的维系义务。
(二)福利国家思想
福利国家的思想最初起源于基督教教义,基督教义中“爱你的国度”是西方国家福利国家思想提出的基础。隶属基督教的新教教义指出福利应由全体国民享有,突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也都是福利国家思想的渊源。为了区分纳粹德国的“权利国家”概念,威廉•坦普尔提出“福利国家”思想,但由于当时对其涵义的理解较为浅显,并没有明确予以界定。福利国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保证经济社会有序运行,实现资本垄断的目的,通过援助或者开创社会公共事业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社会福利和政策。[5]现今我国环境问题极其严重,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侵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环境侵权案件也不断增多。为此,我国经济发展虽未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福利水平,但对于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仍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福利思想,再结合我国的实情,建立多渠道的资金来源,制定符合我国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
三、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之构建
(一)模式选择
受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各国在实施环境社保时也存在差异,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福利国家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和污染者责任型社会保障制度。[6]第一种,福利国家型环境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坚持全民受益和普遍受益为原则,一国内所有的社会成员不区分城乡,不管是否就业,都可享受国家制定的环境社会保障福利。由于这种模式坚持全民受益的理念,强调一国内普遍且广泛的适用,政府福利意识强,故这种模式下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依靠国家税收。第二种,国家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指由政府和企业承担社会保障费,国家对社会保障费进行统一的支配由此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社会保障事务的制度,这种模式注重国家责任,强调“国家统包”思想。污染者责任型环境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强调“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核心,由污染者承担环境社会保障费,来保障受害者权益。福利国家型环境社会保障制度和国家保险型环境社会保障制度是基于强大的国家的经济基础,完全依靠国家的财政保障,所以很容易助长污染者肆意污染环境的风气,认为污染破坏环境后有国家做屏障,在生产过程中也会不顾及环境的保护,减轻自己的责任而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负担。而第三种,污染者责任型环境社会保障制度,更多的是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这就促使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以适应环境保护和生产的需要。经济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在给人民生活水平巨大改变的同时,也必然导致环境污染。如果过分的加重企业的环境责任,无非加重企业生产成本,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易引发社会矛盾。为此,考虑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选择污染者责任型环境社会保障制度和福利国家型环境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的模式,并且在立法上使其得以确认。再好的制度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也是纸上谈兵,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一样,应在明确立法的宗旨下,整合各项现有法律的规定,对救济程序、救济情形以及救济机关做进一步的明晰,制定一套包括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化救济法律体系。针对环境侵权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障,保障受侵害者最基本的权益,满足最基本的需求,使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有法可依。
(二)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的环境侵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受到长期污染而引起的类似职业病的侵权行为;二是,受到突发污染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对因这两种情形而受到侵害的受害者应该在环境社会保障制度之内给予补偿。环境侵权具有范围广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突发的环境污染损害发生后往往侵害社会不特定个人,而高危险企业侵害发生时,也常常侵害职工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说这种侵害视为狭义上的“工伤”,那么企业应将这一情形概括为工伤,在给职工投保社会保险时应该投保这一“工伤”险。对于长期受污染的职工通过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加以救济,强制污染企业给职工投保属于环境社会保障中的环境社会保险,而对突发的环境污染导致的侵害,则以多样化的环境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给予受害者特殊情况下的基本补偿。
(三)综合性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要构建具有实践操作性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资金问题是关键。单纯的依靠国家财政或企业排污收费显然不切实际,都不能最终解决问题。为此,应该使资金渠道多元化,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筹集资金:第一,国家财政支出是主要。环境社保基金最主要还是要依靠国家的财政支持,但为避免国家负担,可以开设一个针对环境污染的税种,通过不同的税率标准向污染企业征收。对高污染的企业制定相对较高的税率,对污染小的企业适用税率相对较低的税收标准。同时,各地也可以结合自身的经济条件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东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适用高标准税率,对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的企业适用低标准税率;对严重污染的工业区适用高标准的税率,对污染轻微的工业区适用低标准的税率。这样便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也达到苛责重污染企业改善生产条件,鼓励轻污染企业发展经济的目的。第二,排污企业支付社会保障基金是补充。排污企业可通过向保障基金定期缴纳保险费,投保社会保险来避免自身损失,这笔保险费也为基金提供了来源。[7]同时,保险费率的确定也极其重要,也应该区别企业污染程度,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标准的保险费。第三,社会保障费的收取也十分重要。要构建全国范围内全覆盖的环境社会保障制度,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尽自己的义务,缴纳一定的环境社会保障费。同理,由于我国贫富差距大,对环境社保费的缴纳也应有所不同,区别农村地区和城市地区、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对农村和经济落后地区政府应该给予财政补助,对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主要依赖个人。第四,社会募捐也可发挥重要作用。环境的保护具有公益性,当发生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也可向全社会募捐,以实现保障基金的多元化。第五,发行环境彩票和政府债券。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环境意识也得到极大的提升,对于良好生活环境的追求也不断地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彩票的实施和政府环境债券发行提供了契机,对于丰富环境社会保障资金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偿标准及其构成要件
在赔偿标准上,应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少学者认为,因环境侵权而遭受的人身损害由环境社会保障制度调整,而财产损害仍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给予受害人救济。[8]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身侵权需连带;二是人身侵权不易计算。[7]在一个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时代,对人身造成的侵害被视为一种集体的责任,如何更好地保护人身权也备受关注。环境侵权往往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失,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通过环境社会保障制度,给予受害人人身和精神损失的救济似乎更为妥当。以补偿人身损失为主,精神损失为辅。人身损失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则应有所限制,因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环境社会保障制度构建处于起步阶段,适当的精神损失为补充有利于其构建和执行。构成要件方面,因环境侵权主要是有两大类,不同的环境侵权类型适用不同的标准。如因长期居住在污染区,给受害人带来损害,而引发的侵权。由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已经很明显,只需证明受害人在污染地区居住达到一定的期限即可享受环境社保;而对于因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而导致的损害,还需证明突发的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结语
环境侵权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方式的一种,是从外延上丰富侵权行为法的制定目的,使受害者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元素的结合,本文在揭示我国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现状及必要性的基本情况,分析其原因、探索其理论依据,并对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模式选择、资金来源、赔偿标准等问题做了充分论证,试图构建符合我国的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然而,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任重而道远,目前还处在起步阶段,应该是循序渐进而不是一步到位。
注释:
①转引自:狄骥著,徐砒平译,《〈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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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闫华娟,田义文,魏娜.谈环境侵权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J].商业时代,2009,(7).
[7]方印,李明刚.我国环境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完善思考[J].贵州大学学报,2013,(6).
[8]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合[A].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C].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
作者:付艳秋 单位:福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