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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检察程序构建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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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将检察环节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分解为四个阶段的程序,即和解启动程序、和解协商程序、和解确认程序和案件处理程序。

一、检察环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和解启动程序

对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应直接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无需重复启动刑事和解。对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未进行刑事和解或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启动刑事和解。

(一)审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

检察机关在受理公诉案件后,应对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实体条件进行审查判断。笔者认为,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审查案件罪名是否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或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二是审查案件是否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并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初步判断相应罪名案件是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鉴于刑事和解应在私权领域进行,审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包含私权内容。四是审查案件是否具备明确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主体。五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权利

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刑事和解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二是应当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加害人承担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义务。三是应当告知进行和解可以选择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和解,可以选择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关于和解启动程序的期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和解条件审查和和解权利告知。告知刑事和解权利可以与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人一并进行。

二、检察环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和解协商程序

和解协商程序的设计要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充分体现刑事和解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质。二是以中立第三方调解为主要方式,确保和解过程的客观公正。三是检察机关要摆正职能定位,既不能过多干预,又不能放任不管,应充分发挥主持和解职能,在其他和解协商程序出现拖沓时适时介入,防止久调不决。因此,和解协商程序应包括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三种程序,并以办案期限为基准,分别设定相应的和解期限。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程序

从大量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自行和解是社会关系修复程度最好的和解方式。同时,考虑到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进行刑事和解或者进行过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检察环节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给予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时间应相对较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期限,笔者认为,自双方当事人获知刑事和解权利之日起五日为宜,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但在五日之内未达成和解协议,就应该选择其他程序。

(二)第三方调解程序

由第三方主持调解既避免了公诉权对和解程序的过多干预,又有利于减少检察机关工作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于中立第三方调解经验成熟、效果突出的地区和单位,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推荐适用第三方调解程序。中立第三方的设置,修改后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笔者认为,中立第三方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相关司法部门及社会各界联合建立的调解委员会等机构担任为宜。人员组成宜多倾向于有一定法律职业背景的人土,以避免由于专业性质的差异造成调解过程的拖沓冗长。在第三方调解程序中,由调解机构分别考察、询问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意愿,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态度和和解可行性。在此基础上,促使加害人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同时,对被害方进行抚慰和劝导,传达加害人的悔罪意愿和赔偿意图及内容,促成和解。

对于第三方调解程序的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先行选择自行和解程序未达成和解而进入第三方调解程序的情况下,应在自行和解的五日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为宜。二是在检察机关直接推荐适用第三方调解程序的情况下,因无当事人自行和解阶段,可以规定较长的和解期限,自双方当事人获知刑事和解权利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宜。这样规定既能保证第三方调解工作的充分开展,又兼顾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法定办案期限的制约。

(三)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程序

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程序的启动,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分别听取意见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分别接触双方当事人,全面掌握双方对和解的态度或未能达成和解的原因;二是集中听取意见阶段。由检察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辩护人进行面对面地沟通,引导加害人真正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疏导被害人情绪,促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对于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程序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直接选择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期限应设定为审查办案期限;如果经自行和解或第三方调解程序后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期限应在前一程序届满后至办案期限届满之前。

三、检察环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和解确认程序

该阶段包括和解审查与和解协议制作两个程序。对于在检察环节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将和解确认纳入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程序中一并进行。

和解审查主要包括对当事人双方和解意思自治的审查和对和解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具体包括自愿性审查、悔罪表现审查和公平公正性审查:1.自愿性审查。检察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应通过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方式,主要审查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了解考察双方是否有达成和解的意愿,从而对启动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作出判断;二是就和解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逐项核实,了解加害人对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意愿,征求被害方对加害人是否谅解的意见,从而对刑事和解内容的自愿性作出判断。2.悔罪表现审查。检察机关对加害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改造可能性进行审查,重点是对恶意“以钱买刑”情况的审查。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加害人并无认罪、悔罪的意愿和行为,即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和解协议,也不应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3.公平公正性审查。检察机关主要对是否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进行审查。为此,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赔偿标准作出合理界定。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和解 协议书必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的主持下制作,就是为了强调刑事和解程序中公权力的主导地位。在和解协议书制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经审查,和解协议符合自愿性、合法性的,检察机关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和解协议的主持制作工作,应当由案件的具体承办人负责。协议制作的地点一般应当在检察机关完成,以保证协议制作过程的公开、公正。制作和解协议应在和解审查程序完成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检察环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处理程序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检察环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处理方式可分为在检察机关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和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一)在检察环节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决定,即刑事和解不。

1.刑事和解不的实体条件。刑事和解属于法定从宽情节。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或提供有效担保的,说明加害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彻底,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得到有效修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其中,对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不;对和解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或未提供有效担保的,说明社会关系修复程度差,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在检察环节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应提起公诉。

2.刑事和解不的程序。由检察机关根据对案件事实、情节和加害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情况的考察,对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关系修复程度作出综合评估,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不的决定。对于刑事和解后拟作不的案件,应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3.刑事和解不案件的后续处理。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行使不权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对被不人给予训诫,并提出给予被不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监督检察意见的执行情况,对于有关主管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意见的,应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直接向其领导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充分阐述法律依据和理由,确保被不人得到及时、适当的处罚。

对于达成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注重刑事和解不与附条件不的有机结合。一是优先适用刑事和解不。修改后的刑诉法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二是刑事和解不有限公开宣布,降低了对未成年犯的负面作用。三是刑事和解不记录封存。

(二)将案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1.对一般和解案件的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符合不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并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在量刑建议书中详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履行情况等情节,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明确建议刑罚的种类、幅度、执行方式以及依据和理由等,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裁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和解案件,可以建议法院尽量适用缓刑,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建议法院尽量在法定刑的下限、接近下限或法定刑以下作出判决。

2.对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案件的处理。对于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加害人恶意“花钱买刑”和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案件,检察机关均不认可和解的合法性。在审查时,应本着既维护案件公平公正处理,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处理。一方面,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花钱买刑”的公诉案件:首先,在审查阶段,鉴于加害人规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较大,检察机关可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较重的强制措施。其次,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改造难度较大,具备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并顶格提出处以罚金刑等财产刑的量刑建议。再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相关财产,保障被害人能够得到符合法律标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于明显超出合理赔偿范围的被害人“漫天要价”案件的处理:首先,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存犯罪嫌疑人同意赔偿的赔偿金,以保证被害人能够得到符合法定标准的充分赔偿。其次,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的态度和行为,可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再次,在提起公诉时,应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相对较小的改造难度,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确保兑现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工作机制研究”的部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