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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裁定的立法体例影响着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发挥和价值体现。优化的立法体例是以清晰、简约为外部特征,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对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为内在要求的。我国当前的民事裁定立法体例尚处于未能构成体系的初始化阶段。建立健全民事裁定立法体例是目前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所应注意和考虑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民事裁定;立法体例;通用性规定;单独性规定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138-07
一、 考察民事裁定立法体例的意义
民事裁定作为一种与判决、决定并行、独立的裁判方式,是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其在适用范围、实施方式、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着自身的特点。民事裁定数量庞大、类型复杂,各种民事裁定之间既存在共同共性、又有着各自个性,而且几种民事裁定还会构成某种类型的民事裁定进而产生局部共性和局部个性。共性和个性并存是事物的常态,共同共性和局部共性并存则是同种类事物极为丰富所产生的现象,其间的规律呈现多样化和类型化。粗略地说,民事裁定的共同共性通常表现在文书送达、既判力等方面,而局部共性则表现在救济途径等方面。事实上更多的时候,共同共性、局部共性和局部个性已成为一个复合体,难以机械地拆分。比如民事裁定书的样式和内容,其基本格式固然表现为共同共性,而根据具体案情所产生的具体内容则是个性。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些是在合议庭成员评议意见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有些在合议庭成员中形成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局面,对这些不同情况的记载则又体现出民事裁定的局部共性。又如,民事裁定的救济途径因包含着异议、复议、上诉、再审等方式而呈现出局部共性,但就在适用复议的相关民事裁定中,有的可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有的应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其中又体现出个性来。共性与个性的并存、共同共性与局部共性的穿插、多种局部共性的汇合致使对民事裁定难以进行单一分类。
民事裁定结构体系的构建需要建立在对民事裁定制度全面考察的基础上。因此,面对复杂多样的民事裁定,进行以优化立法为目的的架构整合,将其以科学方式写入民事诉讼法进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价值,是对民事裁定立法体例进行考察的基本目的所在。在缤纷多样的立法体例面前,如何从中选择出相对最优方案,这需要首先进行理念定位。清晰明了、简单准确、全面科学正是民事裁定立法所应树立的风格。
二、 构建民事裁定立法体例的考察基础
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解决民事争议的流程性规范活动,通常表现为参与主体(当事人等)在主导主体(法院)的主持下按事先制定的活动规则(民事诉讼法)有步骤、有目的地进行民事纠纷解决的活动。程序性体现为与该活动相关的行为都有事前精心设计的时限、时序、空间方式的规定,以实现公正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的和个别的处理。①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多元化的程序汇合,在不同的程序中又包含着不同的阶段和特殊情形。在某一案件中,具体应选用哪种程序,以及采取哪些措施,都有一定的适用条件予以限制。当事人主张或请求相关程序措施的开展时,用于证明相关适用条件已经满足的事实即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律事实(以下简称“程序法律事实” )。程序法律事实是与实体法律事实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能反映、协助并满足民事诉讼活动程序要求的相关案件情况,是能引发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程序法律事实作为法官作出合法裁判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事实,从表面上看并不与有待裁判的实体争议直接关联,但其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中止和终结,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程序活动的开展必定会对实体审理结果产生侧面影响,因此,程序法律事实对民事权利义务的最终分配也是有着重大意义的。通常程序法律事实是独立存在的,集中体现着程序意义上的价值,但是也时常出现程序法律事实与实体法律事实相竞合的情形,即某一法律事实在诉讼的某些阶段中由于支持程序问题,而在其他诉讼阶段中又可以支持实体问题。此外,某些程序法律事实并不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实体法律事实而存在。
程序法律事实的表现载体通常为一个或一套证据材料。当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被采信进而转化为定案证据时,程序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得以升华并发挥出相应功能。程序法律事实既可能产生于诉讼活动的开展过程,也可能产生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民事纠纷的产生过程,甚至是民事纠纷发生之前。诉讼活动根据自身的不同属性,有些是当事人申请开启的,有些是法官依职权开启的,有些是当事人申请开启与法官依职权开启相结合的,因而,程序法律事实既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法官依职权探知。
三、对我国当前民事裁定立法体例的评析
民事裁定种类繁多,适用广泛,因此对它的规定一定要清楚和直接,不然极易造成混乱。现行法对民事裁定的相关规定从体例结构上看存在着零散、片面、简略、附从等诸多不足之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一直影响着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有地位和本有功能。以对民事裁定的学理分析为视角,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剖析当前民事裁定立法体例的弊端。
第一,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运作对象、实施方法的模糊对法院决策的法定化和规范化、民事裁定救济体系的形成造成了范围重叠、事项遗漏等冲击。
首先,“决定”作为一种独立的裁判方式,在运用对象上与民事裁定的区分不明晰。
民事裁定和决定的区别何在,纵观当前理论界的各家学说,有人认为,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决定则是就民事诉讼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民事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其所针对的既非实体也非程序事项。至于什么是既非实体也非程序事项,其与程序性事项的界限在哪里,并不清晰。②当然,也有人认为,民事裁定是对审理和执行中的程序事项和个别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程序事项则是指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决定是在诉讼中对某些特殊事项作出的判定。与民事裁定不同的是,决定所适用的事项与诉讼程序的进程有关但不直接涉及诉讼程序的变化,主要用于处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和消除诉讼阻却。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无非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大类,至多还有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某类派生问题,绝不存在既非实体也非程序的事项。决定适用于诉讼殊事项的说法,实际上是从现行法的规定反推其属性,是一种从果寻因的颠倒性解释。现行法所规定的“决定”这一裁判方式实际上仍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与民事裁定相比,其特殊性不够明显和独立,且数量很少,既无形式既判力,也无实质既判力,救济手段根本性缺乏,除部分决定可申请复议外,其余的不能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和提出抗诉。此外,现行法在规定裁判方式时也并未将其与判决、民事裁定并列,其未出现在“判决和民事裁定”这一节之中,而是分散于各项具体制度之中,貌似仅为“学理性裁判”。④
其次,通知、命令或处分等法院决策手段未被纳入法定裁判方式但却又广泛被运用并缺乏必要的制约。
目前司法解释授权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某些诉讼程序事项的处理,可以以通知、命令或处分的方式进行。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又如,该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就其性质来说,通知等裁判形式亦属于民事裁定的范畴。⑤通知、命令、处分作为法院决策活动的表现形式,主要用于对相关诉讼程序事项依职权作出判断,其遗留着社会主义法制早期发展阶段的时代烙印。这种决策和判断显然有别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且就救济途径而言是根本缺乏的,变更和解除也缺乏法定制约机制,不符合诉讼程序法定化和规范化的潮流。通知等方式虽为法院判案过程中的意志体现,但却未被纳入法定裁判方式的范畴,其在运用层面上的随意性和政策性使其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使人容易将其与法院内部管理所运用的事务管理型通知相混淆。
第二,立法采用有限列举加兜底条款再加列举之外直接规定的两参型样式,对民事裁定欠缺准确定义。
对民事裁定界定的科学立法模式大体有两种:其一是有限列举加兜底条款,此时的兜底条款应为精准定义的适度转换。在此后的条文中,不应该再次出现相应的列举性规定。其二是用精准定义替代直接列举,在此后的条文中不再出现相应表达,而按照定义自行根据相应行为进行判断。而现行法没有给出正面的回答,只是列举了十种常见的民事裁定,附加总结性条款“其他需要民事裁定解决的事项”。按照学理解释,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⑥而所列举的十种民事裁定中,尽管包含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这类用于解决实体问题的民事裁定,但在总结性条款中却并没有指明其他事项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两类。此后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民事裁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条文里,又频频出现“裁定××”的术语,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等。实际上,这是将两种立法模式混同所引发的逻辑混乱。
第三,鉴于民事裁定种类的多样性形成的共性与个性,现行法在对其进行总括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时存在着遗漏、重复的混乱。
从宏观方面看,现行法对民事裁定缺乏既判力、裁定书的具体样式和记载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如果说对民事裁定某些内容在规定上的遗漏尚可解释为是该制度还未引进或确立的话,那么对于重复性规定情形的存在则是由于立法技术实施过程中的不规范所造成的。譬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状或者口头,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140条再次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裁定可以上诉。第140条对可上诉裁定的共性规定与第112条对不予受理这种可上诉裁定的个性规定之间明显存在着重复。此外,对于驳回这种可上诉裁定的适用对象却在整部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而造成重复和遗漏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现行法结构框架的构建缺乏,体系不明。
第四,将民事裁定的通用性规定置于“第一审普通程序” 一章中,在逻辑结构上有所偏差。
从程序运行广度上看,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是宽于判决和决定的,其既可适用于包括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一审小额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等在内的所有审判程序,也可适用于执行程序。尽管第一审普通程序为最完整、最全面的诉讼程序,是其他诉讼程序在缺乏相关规定时赖以参照的范本性诉讼程序,尽管裁判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基本规定的设计应从宏观、整体的角度将其定位于一项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而绝非单一的诉讼环节。对民事裁定的立法维度体现着立法者对诉讼程序问题的尊重和重视。
第五,对民事裁定的重视程度不及判决,进而形成了“对判决的规定在前、对民事裁定的规定在后;对判决的规定为主、对民事裁定的规定为辅”的格局。
现行法将对民事裁定的相关规定和对判决的相关规定放在一起,未能凸显出民事裁定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尽管二者同为裁判方式且有着相通的地方,但鉴于所欲处理的问题类型有所差异,民事裁定和判决在生成、文书制作、送达、生效、救济等很多方面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因此绝不能以偏概全。“裁判”一词本身就有着较浓的混同意味,且当前立法中要么统一对“裁判”作出规定,要么在对判决规定完毕后再对民事裁定作出补充性、例外性规定,给人以“对民事裁定有自身规定时适用该规定,没有自身规定时适用对判决的相关规定”的错觉,使人感觉民事裁定不如判决重要、程序问题不如实体问题重要,无形中助长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第六,对民事裁定所能适用的多样救济措施的规定较为分散,没有形成统一规模的体系。
目前立法所规定的民事裁定救济措施包括异议、复议、上诉、再审等,且不谈这些救济措施的内在设计是否科学合理,但就其分布和罗列而言,是存在一定的结构缺陷的。上述诸多的救济措施之间应该存在一定的关联、补充和互动,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民事裁定救济体系,而现行法却以分散规定的方式打破了本有的统一,造成了无法进行对比进而难以有效选择最佳救济措施的混乱局面。救济体系的破裂和分散加剧了本来就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救济措施的消极效果,恶化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以迷糊之态打破了权利与救济之间本应具有的协调与平衡。
四、改进我国民事裁定立法体例的合理化建议
民事诉讼立法应加强对民事裁判特别是民事裁定制度的重视,笔者认为,独立性、完整性、全面性、条理性、系统性、内在逻辑性、确定性是对民事裁定立法的基本要求。将民事裁定的规定从结构上分为通用性规定和单独性规定两大类是对民事裁定立法体例进行重构的框架基础,是基于对民事裁定共性和个性的基本划分,对共性的集中规定和对个性的分散规定应是民事裁定立法体例的鲜明特色。因此,对民事裁定的体例设置还应遵循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典传统的“二重分别立法”体例,构建一般与特殊相结合、抽象与具体相结合以及总则统领分则、分则遵循总则的体系。
(一)民事裁定的通用性规定应囊括适用各种诉讼程序在内的所有民事裁定的基本原理,将其以节为单位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总则“基本制度”之中,从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起到统领作用。
总则是与分则相对应的概念,一般来讲,总则规定的是该部法律总的原则、基本制度等,是整部法律纲领性的规定,是法的灵魂。总则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其在价值上和逻辑上相对于分则的优位和超越。⑦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裁定的基本原理应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一审小额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从内容上看,包括含义、适用对象、效力、救济途径、文书的样式及其内容等方面,呈现出一般性和抽象性。因此,对民事裁定的层次定位应介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程序之间,属于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制度范畴,具有统领性和全局性意义。
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是编、章、节、条、款、项六级结构单位的立法体例。节是次于章且隶属于章的单位,它的目的是使章的内容乃至整个法案的内容更加清晰,便于人们理解。每节应当按章内的不同层次,将相关条款集中,形成相对独立的内容。⑧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基本制度”一编中设“民事裁判”一章,该章中下设“民事裁定通用性规定”和“民事判决”两节,“民事裁定通用性规定”一节中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对民事裁定的相关内容加以规定,下设“适用对象、”“效力与救济”、“文书的样式及其内容”等条。
对民事裁定的通用性规定应与对判决的相关规定并列、独立和区别。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相比,其在各个审判程序上具有普遍的一致性,且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从立法体例上看,判决相对单一,只存在通用性规定而基本不存在因审判程序种类产生的个性。因此,从对裁判方式予以集中规定的角度而言,判决和裁定应同时规定于“基本制度”编之“民事裁判”章中。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秩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⑨从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时间上看,无疑以处理程序问题为主的民事裁定必定产生于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分配的民事判决之前,更何况执行程序中法院无权变更或作出新的判决。因此,对民事裁定的规定应置于对民事判决的规定之前,这是诉讼程序固有的次序性要求,尽管在有的案件中可能只存在民事判决而不会出现民事裁定。并列的形式、独立的内容是对民事裁定和判决在立法体例设计上的基本原则。同为法院决策意志表达,二者在内容和各自内部的子体系上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的,立法者对其各自内部体系的设计应以相似性为基础对照性开展,以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同时不能破坏二者各自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求同存异应体现其中,特别是对相似甚至重合的部分不能以一盖二,不可出现“本节未规定的,适用民事判决的相关规定”或“本节未规定的,适用民事裁定的相关规定”等用语。
第一,在“民事裁定适用范围”一条中,合理界定民事裁定的适用对象,加强裁判方式的规范化。
1将目前适用决定的事项全部用民事裁定予以取代。从便于当事人理解适用和统一、完善救济的立场出发,对决定的单独设置实无必要,可将其完全纳入民事裁定的范围,以取消决定、用民事裁定取而代之的方式理清当前民事裁定和决定的模糊关系,统一适用有关民事裁定的基本原理。此种调整的意义是:首先,立法更趋简单明了,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掌握,避免发生混淆和误读。其次,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以统一签发民事裁定书的正规做法取代当前实践中常存在的“口头决定”的违法现象。再次,从理论上统一程序性争议解决方式这一问题,通过取消侧面解答“决定”的法律地位问题。最后,对民事裁定和决定适用范围的界定使得对裁判救济措施的完善起到了分门别类的作用。在完善民事裁定救济的基础上,“决定”所涵盖的事宜一并得到了救济和保护。
2将目前运用通知、命令、处分等手段加以处理的事项全部通过转入民事裁定适用范围的形式加以规范。裁判方式的多元化固然必需,但重复性设定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了解掌握和法官的准确运用。从制度本意上看,通知、命令、处分等方式均属于广义上的对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处理方式的范畴,将其合并入民事裁定亦是与我国传统的司法习惯相吻合,统一适用民事裁定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是改革的方向之所在。
3进一步扩展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地将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手段统统纳入到民事裁定的范围之内。尽管现行法对民事裁定规定的立法样式合二为一,但仍然将一些重要的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手段遗漏在了民事裁定之外,无形中损害了法院实施诉讼行为应有的规范性。扩展民事裁定的种类,既可约束法官在处理程序性问题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又可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还可为当事人就程序性问题的处理结果发生争议时提供证明依据。笔者建议,增设一审受理民事裁定、二审受理民事裁定及二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回应和保障,改变凭“诉讼费用交纳凭据”证明诉讼程序启动的不规范局面,使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的起算更为清晰明确。又如,诉讼费用的承担作为程序性事项,通过民事裁定予以明确更为合理,尽管这没有将其和判决结果一并用判决书加以公布显得方便,但在理论上是更为合适的。再如,缺席判决是在缺席方未能到庭举证答辩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判决结果也往往会对缺席方不利,因此,以民事裁定的形式确定缺席判决的采用有利于保护缺席方的诉讼权益。还如,由于公告送达的运行可能引发危险,因而从保障受送达人的角度考虑,公告送达民事裁定应是可以引发救济的民事裁定。这样既使受送达人有了获得救济的权利,又使法院的行为因程序得到规范而有所约束,达到了“两便”的效果。⑩
第二,在“民事裁定的效力与救济”一条中,就适用于各个诉讼程序的各种类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相关救济措施以及效力状态进行汇总性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程序法典的编纂遵循了权利救济程序观,即认为法律体系是由规定客观权利的原生性权利和原生性权利受损后派生的救济性权利构成的,按照权利优于救济、救济优于程序的等级层次来安排权利、救济和程序。程序是塑造救济目的的手段,而救济是权利实现保护目的的手段。最为理想的程序法是为每一个客观性权利规定明确的对应救济方式。B11民事裁定的效力与救济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两个关联问题。救济是对效力争议的判断和考察,其最终结果是对既有效力状态予以维持或变更。当事人请求救济的原因和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是多样的,程序选择权的运用体现其中,但最终的救济结果是单一类型化的。将对民事裁定的效力规定和救济规定放置在一起,体现出了两项制度的相继承接关系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生效前的救济以及生效后的最终效力状态是以诉讼程序的进展为依托先后发生的,因此从立法体例的角度上看,上述三环节应依次规定,不可错乱。
就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对上述规定的整合归纳不宜以上诉时间为主线,因为上诉只是诸多民事裁定救济措施的一种。比较而言,以救济的可否性为体系构建主线、以审判程序的种类为体系构建副线相对更为适宜。
就民事裁定的救济措施而言,笔者建议以款为单位,以救济措施的种类为主线,以各类救济措施适用范围的大小为顺序,由此构建救济体系。对各类救济措施进行具体规定时,适用范围、申请主体、启动时间、实施主体、救济结果、与其他救济措施的排斥或联系等方面都应一一加以具体规定。
[JP3]就民事裁定的终极效力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此条通常被视为是对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具有双重意义,其既是在对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设计,同时也侧面赋予了民事裁定相关效力——民事裁定之所以可以引发执行程序,缘由在于其生效后便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强制执行力是生效民事裁定的法定效力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民事裁定通用性规定中应对其生效后所具备的强制执行力加以强调,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法》将要单独立法的大趋势之下。此处对民事裁定所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可忽略对执行法院地域或级别的规定,即单独强调该效力即可,以避免其与对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执行管辖等的规定冲突。
第三,在“民事裁定书的样式与内容”一条中,对民事裁定书的样式和内容加以完善。
对民事裁定书的样式与内容的规定是极其必要的。裁定书既是审理案件的法院就相关程序性问题的处理结果所形成的书面结论,也是当事人请求对裁定予以救济的依据。因此,如何明确裁定书的内容,使其在救济过程中更为客观和全面地展示程序性问题的原貌以及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及依据,进而使救济机关能够开展有针对性的救济,显得格外重要。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从整体上就分为具体规则和诉讼文书格式附录两大部分。正如该规则的起草者查尔斯·克拉克所言:“这些格式样式的意图不是提供一个办公手册,我们的目的是提供规则的实例,希望用那些格式向人们生动的解释规则。”B12
民事裁定书的具体样式和记载内容是对法官制作民事裁定书的基本要求和必要限制。对民事裁定书内容和样式的设计过于复杂和过于简单,显然都是与我国当下的司法现状不相适应的。在我国现行法没有对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进行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当前司法实践中所流行的民事裁定书的写作样式还是略显简单和粗略,往往只有对程序性问题的处理结果,缺乏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有效记载。对此,笔者建议,民事裁定书的正文应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大部分。在事实认定部分中,应详细介绍程序性争议产生的缘故、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持的意见。在法律适用部分除明确处理结果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外,还应从合议制度的意义出发,遵循心证公开、适时行使释明权等要求,将合议庭中的少数人意见纳入其中,为救济机关的判定提供参考意见。
(二)民事裁定的单独性规定应根据各个民事裁定的基本特点设置于民事诉讼法分则之中,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中具体加以规定。
对各类民事裁定的具体规定遍布于各类诉讼程序之中,其通常是与相关的诉讼制度相连的,一般出现于该诉讼制度的最后部分,是对该制度的流程终结和效力突显。在其对某一民事裁定进行单独规定时,要着重突出其个性化功能,强调其特有作用的发挥。与此同时,产生于诉讼不同阶段的民事裁定都应统一遵守民事裁定的基本原理,又要考虑到各个诉讼阶段的特有情况,适度进行微调以适应程序进展的需要,但要弱化在对某一具体民事裁定所应遵循的通用原理问题上的再次规定,以避免其同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的“民事裁定通用性规定”相重复。此外,由于各个程序本身的相同性,在不同程序中可能会发生运用同一种民事裁定的情形。例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有权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因此,同一种民事裁定在不同程序中要体现出本身的共性和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特性。鉴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成文法的滞后性,出现法律不能完整、逐一规定每种具体民事裁定的情形是难以避免的,因此,该问题必将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完善和补充的重点。
On the Legislation Style of the Civil Ruling
HU Si-bo
Abstract: The legislation styl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demonstrating values and functions in the civil ruling. With regard to an optimized legislation style, being explicit and precise is the external feature, while to accomplish the legislator’s purposes to the maximum is the inherent requisite. Reflecting on the legislation style of civil ruling in our country, it is still in an initiative process and far from being systemic. Therefore, it is suggested that to establish a sound legislation system of civil ruling should be a chief concern in amending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 civil ruling; legislation style; general regulations; specific regulations
注
① 许翰信:《程序事实与法官责任范围》,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4期。
② 廖永安、雷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③ 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④ 胡思博:《建立民事裁定救济途径体系的基础性考察——以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制度为出发点》,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⑤ 刘学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⑥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
⑦ 刘秀明:《解读美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
⑧ 冯袁冰:《立法技术制度化——基于法的结构及语言之视角》,载《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⑨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⑩ 易萍、胡思博:《论公告送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载《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年第9期。
B11 孔令章:《纯化的民事诉讼法典——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立法体例与编纂技术考察》,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B12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