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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女性主义法学是西方现代法理学领域异常活跃的思想流派,它主要是女性主义和法学相融合而作用于社会领域,因为其主要采用理性或经验主义认识论、立场认识论、后现代认识论和社会位置论的认识论和相应的方法论,所以对传统的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影响正由边缘步入中心,其中法律具有性别的说法尤应给予关注。
【关键词】女性主义;女性主义法学;性别正义
一、女性主义法学概述
女性主义法学受到许多观点的影响,这些观点主要来自于女性主义第二次高潮,其中主要是激进女权主义者、批判法学者、法国主义者以及其他哲学家的著述,女性主义法学的灵感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得益于各派女性主义理论。女性主义法学是女性学在法学研究领域的表现,女性主义理论主要包括传统的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激进的女性主义、文化女性主义、差异女性主义等诸多理论派别;第二,实用主义哲学思潮构成了女性主义法学的哲学基础。其中詹姆士的经验主义真理观对女性主义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认为“一个观念的真实性不是它所固有的静止的性质,真理是对观念而产生的。它之所以变为真,是被许多事件造成的。它的真实性实际上是个事件或过程,就是它证实它本身的过程,就是它的证实过程,它的有效性就是使之生效的过程。”;第三,女性主义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形成得益于后现代主义思潮强调的断裂性、无规律性的事物发展理念。
学界一般认为女性主义法学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争取与男性形式上的平等”、发现“妇女有别于男性”和“后现代主义”。第一阶段正值第二次妇女运动浪潮,主要目的在于从理论上论证妇女以运动手段争取两性平等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致力于消除两性不平等的法律制度;第二阶段女性主义法学不满足仅仅关注社会性别的实质不平等,而是扩展到渗透两性不平等因素的法律结构和社会结构,认为如果社会结构对妇女不利的话那么女性主义法学应该承担起改变社会结构的任务;第三阶段进入到后现代主义发展阶段,呈现出多元化走向,对传统的观点发起挑战,在若干领域对知识的客观化和普遍化也发起了冲击。
二、女性主义法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
学界普遍认为“个人的即政治的”理念是女性主义法学认识论的基点。这里所谓的“政治的”采取了米利特的定义,即遍布社会各领域的、无所不包的权利支配关系,除了意味着国家权力的支配关系外,它还包含着这样一种含义:妇女有着自己独特的受支配、受压迫的经历,在受支配的历史中妇女是主体,其个人感受值得重视。“个人的即政治的”信条在法学研究中具体体现为这样的观点:知识不应从抽象观念而应从经验中来,要认识个体间的相互存在关系,进而把这种存在关系作为我们分析的出发点,相互作用才是社会控制的模式,包括制定和实施法律以产生通向新信息的观察和认识的新途径。
女性主义法学的方法论是其认识论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领域的具体表现,女性主义法学对方法论非常重视,因为它有助于界定某一问题是法律问题还是政治或道德问题,女性主义者不能忽视方法的原因还在于,如果她们运用已经被现存的结构确定的方法向传统的权力结构发起挑战,那么她们极有可能重新制造她们所力图的不合理的权力结构,这就决定了女性主义法学必须创制自己的方法,它们就是:意识觉醒、询问妇女问题的方法和女性主义实际推理的方法。意识觉醒的方法在于强调女性个体对男性压迫的独特感受,通过其独特感受的诉说,以此达到提升妇女主体性的目的,同时每个妇女独特感受的集合又构成了女性整体对社会中两性关系的正当认知;询问妇女问题的方法所针对的对象是女性问题总是被忽视的现实,它意在强调“女性问题”是个“问题”;女性主义实际推理的方法认为法律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具体问题的实际考察和反应,而不是以相互对立和矛盾的二分法为工具解决法律问题。这种方法用以揭示法院如何运用司法技术的方式去探究法律的运作,指出个人式的事实发现优越于单纯的规则运用并且从上下联系中进行推理的方法更尊重差异和社会地位卑微者。
三、对女性主义法学的思考
和很多人对于女性主义法学很感兴趣一样,一开始接触会有很新奇的感受,但是本人却不是一名女性主义者,有两点疑惑在此提出,以供探讨。
第一,笔者不认为女性主义法学可以轻松地实现其理论目标。一方面,女性主义法学反对客观性、反对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反对本质主义,强调断裂性和多元化。这决定了女性主义法学主要是批判性的,其方法主要是解构性,但单纯的批判不可能完成建构的目标,尽管批判可以成为建构的起点,但如波斯纳所说“仅仅是批评的进路缺乏持久的力量,如果批评者没有什么可以取代他希望摧毁的废墟,哪怕是摧毁性的批评也不具摧毁力”;另一方面,女性主义法学在批判法律意识形态的同时却倚重具体的法律制度。一些激进的女性主义法学者认为保障女性权益的法律制度实际上传达了女性从属于男性的法律意识形态,也就是说这些法律制度都是需要废弃的,而替代的进路却没有紧随其后,这种态度说明女性主义法学内部存在理论上的不足。
第二,法律真的像女性主义者所透漏的那样有性别吗?假如有的话,那么它在多大程度上会被学界乃至社会所认同呢?我们都不否认性别关系确实有一定的法律化比如婚姻关系等,那么法律化的性别关系是产生法律的性别化的原因吗?一些激进的女权主义者从“法律具有男性特质”的逻辑起点出发,从传统的二元对立观入手去论述这一命题,男性总是以理性、主动、睿智、坚强、客观、抽象、注重原则的形象出现,与此对应女性则表现为非理性、被动、情绪化、脆弱、主观、具象、个人化等。由此得出结论:“法律被认定为与二元结构中更高级的雄性一方同一。法律确实是雄性的而非雌性的。”如此断然的决定法律是否具有性别似乎不具备充分的说服力,所以尽管笔者不反对法律中存在性别关系,但是也不赞同法律具有性别化这一命题。
参考文献
[1] 威廉-詹姆士[美]:实用主义.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2] 波斯纳[美].超越法律序言,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戴维-凯瑞斯[美].法律中的政治.信春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