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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法律手段治理虚拟社会,做到既有利于虚拟社会发展又能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既与实体社会法律规范相衔接又能体现虚拟社会管理的特殊性。
仅仅二十多年时间,虚拟社会就来到我们身边。不仅如此,从传统社会中一头扎进虚拟社会中的虚拟社民,不仅数量可观,而且对于虚拟社会的依赖程度和拥抱指数也不亚于传统社会,在虚拟社会日益发达的情况下,如何管理好虚拟社会,成了摆在社会管理者和各级社会管理机构面前一个严肃而严峻的问题。
早在2011年,中央有关领导就曾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信息网络管理,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健全网上舆论引导机制”,但是,提高虚拟社会管理,远远不是传统媒体时代通过舆论引导和行政宣传控制等手段能够解决的。可以说,最近的有关网络管理司法解释,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是国家机关试图通过现实社会的法律手段来加强虚拟社会管理的一个明显信号。但是,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的法律衔接与适用关系,仍然是一个不容易解决的问题。这些也从当前利用司法和执法手段打击网络谣言、诽谤和寻衅滋事等受到一定程度的异议和质疑而看出端倪。
如上述司法解释就根据实体社会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规定两种虚拟社会寻衅滋事罪情形: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犯寻衅滋事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随意辱骂或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社会危害性更甚”。
可以说,“两高”对于网络寻衅滋事、造谣、诽谤等的法律解释及罪行认定,是利用传统规范实体社会的《刑法》等法律来打击治理虚拟社会违法行为的一个有益的延伸和尝试。由于以往国家法律机关对虚拟社会治理缺少管理经验和重视,法律治理手段长期滞后于虚拟社会的发展,对一些网络违法行为的治理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常常是束手无策,任由网络侵害行为发生和发展。
虽然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颁布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但是这样的管理条例主要针对互联网经营单位的管理。这使得有关执法部门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时,常常无法可依或者根据各自的判断进行执法处罚,导致量裁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
由于国情和虚拟社会管理的特殊性,对于虚拟社会的法律治理既缺少国外经验借鉴也缺少历史经验借鉴。“两高”利用实体社会的法律来打击虚拟社会造谣诽谤和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创新和探索意义,产生一些质疑和异议也就在所难免。如有关法律学者认为实体社会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与虚拟社会不能一概而论,“在现实生活中,网络秩序已成为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秩序出现问题的危害性和公共秩序并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在法院具体的审判中,对于造成网络秩序混乱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还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利用网络等虚拟手段交往、生活,参与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的深度、广度还在不断延伸,投入虚拟社会的热情、精力和时间还将有增无减,虚拟生活对现实生活的取代和挤占还在加剧。如何利用好法律手段治理虚拟社会,做到既有利于虚拟社会发展又能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既与实体社会法律规范相衔接又能体现虚拟社会管理的特殊性,成了考验新时期社会管理者执政能力和智慧的新问题,也是维持虚拟社会良性健康发展的必然需求。
(作者为浙江理工大学文化传播学院教师、南京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