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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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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因果关系

摘要:本文比较蒋某诉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国外一则类似案例中判决结果的差异,利用因果关系理论分析两案,从而找出两案判决结果不同的原因,以求准确地分析蒋某诉叶某一案的因果关系。笔者通过分析全有-全无的赔偿原则在认定加害者存在过失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不足之处,得出在此类案件中采用与有过失理论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键词:but-for 规则、相当因果关系、近因、与有过失

在原告蒋某诉被告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下文简称"蒋某诉叶某一案")中,被告叶某在两条路交岔口搭建舞台举办活动,活动后脚手架未及时拆除。次日凌晨3时蒋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交岔口,未能及时发现脚手架,电动车左转弯向东北时发生侧翻,电瓶车中流出的液体灼伤了原告。庭审查明:事发地处乡镇道路,夜间无路灯照明;原告电动车制动装置存在缺陷;脚手架没有照明或警示,仅台边有警示彩条;原告电动车上无与脚手架相撞痕迹,且停放位置与脚手架一定距离。

两审法院均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而与此案件类似的orton 诉pennsylvania railroad company一案(下文简称"铁路公司一案")中 ,法院认为事故的近因是原告的汽车司机的过失,被告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路岔路口上遗留脚手架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叶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因铁路公司一案是英美法系案例,采用的是"二分法"来认定因果关系,故笔者先采用"两分法"分析这两个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以更好地说明两案之间的不同之处。在蒋某诉叶某一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因果关系,笔者再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分析此案。最后,笔者采用与有过失理论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认定。

一、"二分法"理论分析

很明显,我们看到铁路公司一案的案件事实与蒋某诉叶某一案十分相似,但是前案判决为何认定原告的过失是近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判令被告不承担责任?

普通法对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两分法"的思维程序,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笔者亦采用此法分析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两个案件判决差异的原因所在。

1、事实因果关系分析,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损害的必要条件?

传统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均用"若无-则不"规则(but-for rule,)作为标准来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无-则不"规则经典公式为:若无被告之加害行为,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结果。据此,被告的行为必须是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必要条件),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才能够成立。

在orton 诉pennsylvania railroad company一案,如果没有被告的火车,该起事故就不可能发生。因此,被告铁路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原告损害的必要条件。

同样,在蒋某诉叶某一案中,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被告的脚手架,原告就不会仓促间紧急转弯避让,进而电车也不会倾覆,原告也不会灼伤。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的留有脚手架的行为构成原告损害的必要条件。

上述"若无-则不"规则的分析过于简略。当加害人行为系不作为时,"若无-则不"规则常用"替代说"方法来衡量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替代说"方法是当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情理时,如果将被告不合法行为替换为合法的行为时,原告的损害仍然会发生则认定被告行为不是必要条件,反之将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必要条件。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被告"遗留脚手架"的不合法行为替换为"脚踏三轮车正常在路上缓慢前行"的合法行为,原告驾驶电动车逆行到该岔路口与被告不期相遇时,由于原告刹车设备不灵,仍然会发生颠覆伤害。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替代说"不是任意的以种种未发生的可能来替代已发生的事实。替换说的核心在于互相替换的两种行为("不合法行为"和"合法行为")对损害发生具备的影响必须相当。质言之,被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是换为没有该过错的人,损害也一样会发生,则认定加害行为不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反之,加害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不能将本案中"被告遗留脚手架"替换为"脚踏三轮车"的原因是被告遗留脚手架的行为伴随有照明等警示义务,而被告的警示义务对原告蒋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备很大影响。笔者认为正确的替换方法可将"被告遗留脚手架"替换为 "修路的施工行为",替换后,被告同样具有保护行人安全的谨慎意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正由于明显警示义务的缺失才引发事故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遗留脚手架的行为构成原告损害的必要条件。

综上,两案中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原告损害事件的必备要件,事实因果关系均成立。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上,两个案件并无区别。

2、法律因果关系分析,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原告的近因?

近因是为了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 从而弥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链条过长的缺陷。法律上的原因是从事实上的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部分) 作为民事责任的基础, 对于如何判定哪些是法律上原因所关注的部分。《布莱克本法学辞典》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因此,最近原因应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

判断近因的学说有许多,其中有实质因素理论,该理论尤其适用对多重因果关系的近因判定。1934 年《美国侵权法重述》和 1977 年的《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都将该理论作为界定因果关系的准则。实质因素理论认为:检验近因或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是被告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实质性的因素。

笔者先分析铁路公司一案。事件发生的情况以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排列如下:被告火车因故障停在轨道上(该轨道与公路交叉)--被告火车没有开灯照明--原告驾驶汽车沿公路行使--原告没有发现火车--汽车撞到了火车。火车因故障停放在铁轨上是一个常见的事件,被告停车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唯一的过错就是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如开灯照明提醒,但是这个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为原告汽车在距离火车200英尺之外便可以照亮火车的存在。由于原告打开汽车车灯就能发现前方200 英尺以内的物体,原告对前方的形势持有足够独立的、自由的控制能力,原告没有发现前方的火车是存在巨大疏忽。换句话说,即便被告的火车采取照明等警示义务,原告的疏忽同样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事故发生的实质性原因,被告停放火车并非事故发生的近因。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是没有错误的。

我们再来回顾一下蒋某诉叶某一案的案件事实:原告驾电动车逆行--被告在公路转弯上留有脚手架--原告发现脚手架急转弯且刹车--电动车颠覆--原告被灼伤。从中,我们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脚手架在原告颠覆受损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蒋某诉叶某一案与铁路公司一案件明显不同之处在于:(1)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照明程度不会太远(铁路公司案中原告驾驶的是汽车);(2)脚手架也不在路的正前方(铁路公司一案中,铁轨和公路是十字交叉,火车在正前方,从视角上来说在远处较

易提前发现;而蒋某诉叶某一案中,脚手架构建在路的转弯处,不宜在远处提前发现)。这两项行为导致了原告发现脚手架时的突然,增大了紧急避让时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在本起事故的过错(即在公路上遗留脚手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结合原告刹车不灵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最终损害的一个实质性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不必然要求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只要被告的行为是最终致害力量的一个实质性部分即可。 所以,原告遗留脚手架的行为构成近因。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铁路公司一案中法律上因果关系并不存在,该案判决是合理的。而蒋某与叶某一案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均成立,叶某加害行为与蒋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分析

相当因果关系(the adequate cause theory)理论用数理概率的思想来研究因果关系,认为事件发生可能性可作为一项要素来说明因果关系。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结果为不可缺少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 即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已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定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一个不可欠缺的条件(此为条件判断,类似英美法系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 (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此为相当性判断,与可预见学说相近或通用)。一言以蔽之,极大地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理由如下:

1、条件判断:被告遗留脚手架的行为构成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前文用"若无-则不"规则进行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中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

2、相当性判断:被告遗留脚手架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相当性。相当性的判断包含:(1)作为必要条件的原因必须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盖然性。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盖然性程度的证明应达到多大,才能被法院接受。普通法系只要求达到"概率平衡",体现为"优势证据规则"。其他国家则要求高度盖然性,即盖然性必须达到90%以上。笔者认为在诸如此类人身伤害的一般侵权案件中,不同于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证明程度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才符合"统计学上的"现实可能性,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在公路上构建脚手架的违法行为,给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构成了障碍,增加了道路交通的风险。具体而言,正是由于脚手架的存在使行人发生碰撞事故的危险增大,更兼被告未采用照明等警示方式提醒路人注意,原告为避免碰撞脚手架而在转弯处发生颠覆风险的可能性显著地增加。也即是说,在原告深夜逆向高速行驶、刹车不灵且电动车灯可照范围有限等具体情况作为前提下,被告的在道路拐弯处留有脚手架行为通常会引发原告的损害。因而,被告的脚手架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盖然性。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过错是在原告过错的基础上通常会引发损害事实,而不是仅凭被告的过错就足以引发损害的事实。(2)行为是以一种通常的和被理解的方式提高了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相当性是可预见的,相当性是指根据通常的经验,而非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按照事物正常的发展路径,足以引发结果的事实。也即是行为与结果的联系不能过于偶然,虽然行为与偶然的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联系,但是行为人对这样的结果缺乏预见,于是就缺乏主观上的可归责性。结合本案,一个合理谨慎人处在被告的地位,在黑暗的道路上遗留脚手架而未尽警示义务,应能合理预见到行人车辆与脚手架发生碰撞的可能或车辆为紧急避让脚手架产生的风险。

综上,被告遗留脚手架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符合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二个条件,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与有过失理论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

通过前面用"两分法"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蒋某诉叶某一案因果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叶某的加害行为与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是否可以要求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质言之,损害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1、"全有-全无"赔偿原则

"全有-全无"赔偿原则(all or nothing)是如果因果关系成立,那么加害者就应当全部赔偿损失,反之,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加害者不需赔偿。有学者认为,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赔偿原则是"全有-全无"赔偿原则,既然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那么加害者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受害者自身亦存在过错时,不可适用全有-全无的损害原则。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全有-全无"赔偿原则的原因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判定因果关系时虽然也分为二个层次(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但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推论时常脱离构成要件:论说第一层次的相当因果关系时,必然同时考虑违法、过失等要件;论说第二层次的相当因果关系时,则不再讨论违法、过失等要件,即脱离一切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而推论,其合理性受到怀疑。 既然分析责任构成时,受害者存有过失,那么在分析责任范围时就应继续分析违法和过失等要件。因此,在相当因果关系说论定责任范围层次的时候,仍应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全有-全无"赔偿原则在双方均存在过失的案件中有失偏颇。

结合本案,从上文因果关系的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叶某的加害行为并非蒋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叶某的加害行为正是与蒋某的自身过失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课以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因此,本案不适用"全有-全无"赔偿原则。

2、与有过失理论

笔者认为,在受害者亦存在过失的情况下,采用大陆法系的"与有过失"理论(即德语mitverschulden)来认定责任范围较为适宜。所谓与有过失是指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受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l)若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则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取决于损害发生之情状,特别是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2)如果受害人的过错,系由于疏忽未促使加害人注意其所不可知或不须知的重大损害的危险,或受害人怠于防止或减轻损害时,亦适用前款规定。第1款中所规定的对承担责任的多少以及赔偿范围的大小的衡定,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原因力的问题,也就是德国法中所说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与有过失理论在日本民法典被称为"过失相杀",在英美法上为"比较过失"。我国称之为 "过失相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有此类制度。 当与有过失时,应综合考虑受害者和加害者各自过错,按原因力大小来划分责任。与全有-全无的损害赔偿原则相比,这样精细的划分更确保了公平公正。

从与有过失的适用条件来看,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对价性结构,受害者承担责任同样须具有过错、不当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能力等构成要件。

结合与有过失理论分析本案,原告蒋某深夜中高速逆行,且其电动车存在刹车缺陷,电车照明度亦不高,这无异于"盲人瞎马",给他人造成的危险性和给自己带来的风险性都极大,原告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实质影响 。原告过错较之被告在道路交叉口空地上遗留脚手架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原因力。因此,二审法院判定蒋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四、结语

在此类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可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其中因果关系;在受害者亦存在过失时,不宜采用全有-全无的损害赔偿原则,而应根据与有过失理论,综合双方过失在损害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