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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贷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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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以贷款时向前推移计算);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总价款30%以上(含30%)的自有资金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

(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

(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最高50%的还贷比例(每月还贷本息额占工资收入的比例)计算的最高月还贷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出的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及评估值(两者取低值)的最高70%的贷款比例计算的贷款限额。

(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四章贷款的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供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由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

在贷款期内,经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条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其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现值的70%,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就每一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期数-1]

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每月还利息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

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

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第十四条采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时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最高不得超过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55%,最低不得低于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30%。

第十五条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贷款统一采取由借款人委托受托银行代扣的方法进行偿还。

第六章申请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借款人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三)婚姻情况证明(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等)。

第十八条借款人配偶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其他房屋共有人(除配偶以外)的个人资料:

(一)婚姻情况证明;

(二)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借款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本人、配偶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个人资料外,还需根据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不同情况,分别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情况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购买预购商品房的:

(1)商品房预售(买卖、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2、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1)经济适用房销售(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3)经济适用房的审批证明。

3、购买“二手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交易价格的评估报告;

(3)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4、购买“房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现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3)“房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购买拆迁安置房的:

(1)拆迁协议书;

(2)定位证明单及房款结算表;

(3)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6、建造、翻建住房的:

(1)土地使用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7、大修住房的:

(1)大修鉴定报告书;

(2)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

2、购买“二手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2)房屋所有权证。

3、建造、翻建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4、大修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大修鉴定报告书;

(3)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报告。

第七章贷款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要求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携带上述个人资料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资料,到管理机构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时,对借款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借款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或有关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对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须告知借款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准予贷款的,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借款人就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偿还方式及月还款额进行协商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贷款额度等经协商一致后,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贷款。同时借款人、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保证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还需同受托银行签订代交款项委托合同。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担保人(抵押人)还需与管理机构另行签订住房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并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通知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八章贷款的提前还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偿还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贷款的提前还款除直接以住房公积金为还款资金来源的可以由管理机构内部划转以外,其他的均采用银联POS系统,由借款人直接持卡向管理机构刷卡还款。

第九章贷款抵押物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贷款期内,借款人要求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的,应事先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变更申请书》向管理机构申请,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有关各方另行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才能向原担保人或抵押人出具担保(抵押)注销证明。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亦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