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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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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区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对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审核发证工作进行监管,对建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建房审批项目定期进行检查。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建管局”)负责本区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人民政府受区规划局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盖“*区规划管理局农村个人建房规划许可专用章”,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按季度向区规划局报备相关审核发证情况及相应的竣工资料;受区建管局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在村民建房和管理过程中发生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镇人民政府应配合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做好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实施意见。

第五条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根据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总体规划、镇和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序进行。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遵循集中建设的原则,逐步向建成区和城镇靠拢,即使较偏远的农村,也应规划布点农民中心村。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布局方案,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建管局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房地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各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房地局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地局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九条凡居住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并符合《*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户,可提出建房申请。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均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农村村民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变住房用途而造成居住困难的;

(三)已享受动迁补偿安置的,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

(五)夫妻离婚时,自愿放弃法定应得的住房权利,而以无房为由申请建房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尚未处理结案的;

(七)在基本农田、工业用地或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八)法律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1~2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以内;

(二)3~4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三)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宅基地总面积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225平方米;

(四)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在6人户的基础上每增加1人增加20平方米。

第十二条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间距和围墙的建造要求严格按照《*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建筑高度一般以自然地面至檐口计算,同时需酌情考虑左邻右舍及现状的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农业户口进行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一户只能享受该政策一次);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申请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非本村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

2、村民小组建制未撤销,因部分土地被征用而转为非农户籍的,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被安置过住房,也未享受过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的人员;

3、父母均为农村村民,因户籍政策原因,户内尚未结婚(指直系子女)的非农业户口人数;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农村个人建房应按批准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村民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区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据《*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区房地局、区规划局和区建管局可以对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意见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