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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管理暂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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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管理工作,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和减少对外劳务纠纷产生,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对外劳务国内职业中介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是经商务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企业,或者是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国内职业中介企业是指接受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委托,招聘外派劳务人员的职业中介企业(以下简称对外劳务中介企业)。

第三条市外经贸、劳动、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外劳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职业中介企业从事涉外劳务中介的,应当凭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中介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外经贸部门申请专门的从业资格核定,经审核同意的,方可接受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委托,招聘外派劳务人员。

第五条市外经贸部门进行专门核定时应当就职业中介企业的从业人员资质、注册资金、业主从事对外劳务工作的经验和处理劳务纠纷的能力、实力以及责任意识、企业信用信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对外劳务中介企业从业资格核定》证书,同时抄告劳动、工商、公安等部门。外经贸部门应当将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存缴备用金作为衡量对外劳务国内企业信誉的重要内容。信誉不良的企业,不予核定。

第六条职业中介企业凭市外经贸部门《对外劳务中介企业从业资格核定》证书到市劳动部门进行专门核定,市劳动部门在职业介绍许可证书上“境内职业中介”前加盖“对外劳务”条戳。对未取得专门核定的职业中介企业统一登记为“境内职业中介”。

职业中介企业凭市劳动部门核定登记的“对外劳务境内职业中介”职业介绍许可证书到工商部门申请经营范围作相应变更登记。

第七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我市招收或委托对外劳务中介企业招收对外劳务人员时,必须取得我市外经贸部门同意其在我市招收劳务人员的意见函和对外派劳务项目提出的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省、市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八条按照“定点报名、集中招收、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对外劳务集中报名招收制度。在指定的专门机构设立集中报名窗口,接受有意向的劳务人员报名,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必须通过该窗口统一招收劳务人员。

对外劳务人员集中报名及窗口管理办法,由市外经贸、劳动、工商和公安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另行制订。

第九条劳务人员报名参加对外劳务的,须取得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在我市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上招收对外劳务人员广告或信息,必须提供职业介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业资格核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外派劳务人员招工备案表、广告内容等文件资料,广告者和经营者要认真查验。

第十一条中介企业从事对外劳务中介业务的,应当参照使用经工商部门监制的《出国劳务中介(居间)合同》示范文本,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中介合同。不得在合同中设定霸王条款或使用模糊语言误导、欺诈合同当事人,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约定职业中介行为以外的合同事项。

第十二条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外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培训费、考试费、体检费、护照费、保险费、公证费、签证费和差旅费,由劳务人员按实际金额自行负担。服务费不得高于劳务人员总收入的12.5%。除上述出国费用和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外,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对外劳务中介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收取其它费用。受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委托招工的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在签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向劳务人员代收服务费,开具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提供的发票。对外劳务中介企业不得将其为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代收的服务费提前收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公安部门在受理对外劳务人员申请护照时,应查验其提供的外经贸部门的项目备案手续和劳务人员所在镇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加强对劳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对外劳务中介企业要认真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向广大劳务人员宣传对外劳务政策法规以及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引导劳务人员以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逐步建立对外劳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外经贸部门要建立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和境外劳务人员信息数据库,要将违法违规或因劳务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和劳务人员,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工商部门要将因违法违规被处罚的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与警示信息管理。公安部门要建立回国劳务人员的护照信息管理制度。劳动部门要建立职业中介企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要将企业注册资本金和交纳备用金情况作为评定对外劳务职业中介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因素。要依照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管理。外经贸、工商、劳动、公安要加强信息交流沟通,推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规定和协会章程进行自律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对企业注册资金可以提出与从事涉外劳务中介应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吻合的数额要求。

第十七条实行对外劳务纠纷处理备用金制度。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存缴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具体数额由外经行业协会理事会通过确定。备用金统一存入外经协会银行专用帐户,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归企业所有,专门用于处理境内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市成立对外劳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法制办、监察局、外事办、外经贸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局、法院、司法局、地税局、局、广电局、新闻传媒中心等部门以及各镇(区)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对外劳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事务的沟通协调和业务指导,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分析形势、会商重点工作,协调推进对外劳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外经贸部门要按照市对外劳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要求,落实好相关督查活动;要认真做好对外劳务中介企业从业资格的核定工作;要认真审查外派劳务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核备案;要加强对外经协会的指导,通过行业自律,推进中介行为的规范建设。劳务人员投诉我市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由市外经贸部门先行受理,并牵头商请上级商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对外劳务中介企业进行职业中介许可及许可后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要加强对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进行劳动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规范其经营行为;对未经许可的中介企业,依法予以查处;对因提供虚假就业信息或以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对外劳务中介活动而造成劳务人员投诉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处理。

第二十一条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外劳务广告管理和合同管理,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合同欺诈、超范围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出入境管理,依法查处以旅游、商务等名义骗办护照组织对外劳务;对涉嫌非法经营、经济诈骗的对外劳务案件,依法查处,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要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对外劳务中介企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向劳务人员收取费用不开发票,不按规定纳税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认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要指派执业律师,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关法律援助,引导劳务人员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相关劳务纠纷。

第二十五条市各新闻单位,要按照市对外劳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要求,及时做好对外劳务管理和整顿规范方面的宣传,严格按照要求查验相关资料后对外劳务人员招收广告。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区)要积极做好对外劳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引导辖区内劳务人员通过合法合规途径出国就业,增强法制观念和合同意识,要负责做好劳务人员的出国证明材料工作;负责做好辖区内上访劳务人员的稳控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化解劳务纠纷。

第二十七条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及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政办[]133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劳动、工商等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