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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权与国际人权
1、安全权的规范定义。
安全权,不应简单理解为人身安全权或生命安全权,安全权既包括对自由的安全权,也包括各种权利的安全权。自由安全权是指主体自主安排个体利益的安全状况,包括行动、行为、思想、良心以及生活方式上的自由,权利安全权是指不受干扰、侵害以及自主支配的安全状况,包括生命、身体、人格以及免受酷刑、未经同意强行治疗和试验的权利。每一项具体人权都会提出对国家的不同要求和标准,譬如联合国对健康权提出的“能达到的最高的标准”概念,安全权也不例外。对于安全权而言,既要考虑进个人的生理安全条件和社会经济等后天安全条件,也要考虑国家掌握的安全资源在系统内的整体安排。首先,住宅安全权满足了人的自然安全的需要,住宅可以供人居住休息,遮风挡雨,躲避危险等;其次,住宅安全权满足了人的社会安全的需要,通过住宅可以界分国家、社会和私人领域的物理空间,使私人领域住宅成为不受非法侵犯的领域,在现代社会,住宅安全权更强调其对国家公权力的防范,满足主体的安全价值。最后,住宅安全权意味着居住者享有较充分的隐私价值,通过相对封闭的空间构造,住宅建立起将个人与外部世界分隔的屏障,尽情享受在自己住宅之内的一切个性化利益需求,只要它符合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对于基本安全权国家必须承担最低限度地保障义务,这就要求国家必须确保安全保障与供给方案面向所有个人和家庭,并提供最低限度的必要安全设施与条件。不过,最低限度的安全权并不排除这种情况,即使穷尽资源与潜力,国家也无法为正在或即将发生的风险和安全事件提供最低保障。在这样的困境中,依然有下述策略可供选择以满足安全保障的义务。第一,确保人人有权在没有歧视的基础上参加安全保障制度或计划,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和被边缘化的个人和群体还应该提供特别保障,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第二,尊重现有的安全保障计划并保护这些安全计划的切实贯彻执行,并使其免受不合理的干预;第三,制定和实施国家层面的安全保障战略和安全行动计划;第四,采取适当的手段与方法监控实现安全保障权利的情况。所以,即使受制于资源不足或者无法避免的安全事件,国家无法履行有关最低限度安全保障的核心义务,它也必须保证,已经尽了一切努力,将可以支配的所有安全资源优先用于履行这些最低限度的安全义务。
2、安全权的基本特征。
无论是哪一种形式或层次的安全权,都必须包括以下互相关联的基本特征,其具体实施将取决于国家和地区的现实条件。第一,可提供性。国家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行之有效的安全保障专业人员,在各具体情境中应该配备适当的安全设施,所有的服务都应该事前做好充分的安全预案,符合基本的安全理念。尽管受制于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现实,安全人员、设施、物资和服务等各种因素会有所不同,但都应该包括一些基本的安全要素,如是否会造成人身安全、住宅安全、信息安全、财产安全等供给方面的障碍,经过安全培训的人员和队伍是否足够专业,能够在特定的安全事件发生时提供行之有效的安全救济,当然也应该提供力所能及的安全教育和训诫,以满足那些安全事件的易害人群的安全需要。第二,可获取性。国家管辖范围内所提供的安全人员、设施、物资和服务等,必须面向所有人,不得采取任何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歧视,除非这种歧视可以改善社会上最不利人员的安全待遇。在获得安全条件过程中,国家负有特殊义务,为没有足够安全能力的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障设施。在安全资源的分配上和安全服务的供给中,不应过分偏重于特殊的安全保障服务,譬如过多的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倾斜和投入,而应当偏重初级和基础的安全保障,使安全保护与安全保障惠及绝大多数人员。第三,可接受性。可接受性则是一项在更高标准上提出的安全要求,即所有安全人员、设施、物资和服务,必须遵守安全保障和供给的道德。安全文化应该适当,即尊重个人、少数群体、人民和社区的安全文化和生活方式,对基于性别和生活周期的特殊需要敏感,在此基础上改善有关个人和群体的安全权状况。要确保各类安全元素不仅在安全文化上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在安全科学上必须是适当和高质量的,由于安全事件的防范对安全科学提出了不断增长的要求,这需要安全人员、安全产品、安全利害关系人都应该逐步提高安全科学素养,在兼顾前瞻性的同时具备可接受性。
二、安全权的发展
规律人权的提出及系统性建构,是人类文明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里程碑。从天赋人权到法定权利,从地方性人权到普适性人权,人权走过一条历时久远但并不平坦的道路,人权内部的关联性及具阶依旧是个尚未充分论证的问题。整体而言,人权中的大部分已经获得人类社会的基本共识并且在现实中得到应用,譬如那些在各国宪法及部门法里面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尽管关于安全权的具体内容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不过对于安全权应该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当无疑义。建立在不同时空下的理论背景演绎与权利渊源梳理,为我们全面和深刻的认识安全权提供可能,就目前来看,安全权的发展具有下列三个规律。
1.从分歧到共识。
安全权不是一个充分独立和获得共识的概念,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从一些著述及国家的制度性认同中寻找共识的基础。譬如,“前苏联学者沃伊沃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分为社会和经济、文化生活,国家和社会政治生活,个人自由和个人安全四类。”瑐瑣将个人安全视为四种基本人权之一。而在国际上主流的见解则是认为人身安全权以及和平与安全权不过是数十种人权之一。瑐瑤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1994年的《人类发展报告》中最先提出并界定了“人的安全。”该报告指出:“人的安全有两大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免受诸如饥饿、疾病和压迫等长期性威胁的安全;其二是在家庭、工作或社区等日常生活中对突如其来的、伤害性的骚扰的保护。”瑐瑥为了避免人的安全的定义过于宽泛,该报告把“人的安全”的要素具体划分为经济安全、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环境安全、人身安全、社区安全和政治安全。“但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定义依然被批评过于宽泛,对制定具体政策或学术研究几乎没有帮助。”瑐瑦正如本文在此前比较四种安全权主体时指出的,安全权最终都将围绕着公民这一主体展开,只有将安全权限定在具体明确的公民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应然权利、实然权利等基础上,安全权才有其现实意义。安全权本身并不具有完全超脱的独立性,由于安全指涉的外延足够宽广,安全权必须以具体的利益作为保护客体,并且落实到具体的保护对象上。安全权首先应该以生命权和人身权为具体内容,对人身利益的保护是安全权的应有之意;其次,由于财产对于人的至关重要地位,人的价值在于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以及创造的物质财富,所以安全权应该以人的财产利益保障为内容;再次,作为拥有自我审美和独立情趣的个体,人的精神利益也应该获得认可和保障,安全权应该以满足主体不断超越的合理性追求为目标;最后,个体作为社会人,只有参与到各种议题的人际和社会交往中,才能够感受到与他者同在的快乐,这种利益不是独立的诉求,唯有在关系结构中才能建构,而其安全参与的权利同样值得保障。与其他人权一样,人们对安全权的认识正在从无知和分歧走向认同与共识,也正是由于有限的认识和明显的分歧,起始阶段的安全权呈现出消极保守的态势,以人的生存为客体,随着共识的不断深化,安全权愈益呈现出对新兴利益的积极保护,甚至创新的为新兴利益提供多元救济,并由此走向可持续发展路径。
2.从消极到积极。
童之伟将人权定义为民权,强调民权是以“人道主义思想为基础表达的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它禁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干涉,要求政府对个人在一般的公共领域或公共事务的活动、行为或需求中,给以平等的、自由的对待,民权包括人格尊严、平等权、自由、人身自由等几项具体权利。瑐瑧普遍意义上的人权一开始都强调国家的不干涉原则,一方面体现了人民对摆脱霍布斯式野蛮状态的肯定,另一方面则表现出对国家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隐忧。卡雷尔·瓦萨克认为,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等人权的初始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各项自由免遭国家专横之侵害,要求国家承担不作为的容忍义务,是消极权利。瑐瑨古典自由主义确认了公民的自由必须以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和任意剥夺为前提,最初的生命权给自然人提供了基本的保障,但是传统法律上的生命权和其他基本人权一样,既充分表达了天赋人权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又体现出明显的消极性和保守性。“生命权意味着人不能遭到任意的杀戮,而非生存的途径,其对应的义务是克制杀戮的行为,而非保障个体有效地获得生存的途径;财产权指的是一种对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而非获取财产的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消极地克制义务,而非积极地提供财产利益。”瑐瑩消极意义上的安全权对于人的其他具体利益的实现,以及人的复合型价值体现,作用相当有限。法律只保证公民的生命和财产不被非法或者任意剥夺,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的公民的生命、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足够的保障。对来自自然因素和被制造的危害个体利益的安全事件,譬如重大生产安全事件、环境污染以及突发性灾害等,公民是否拥有要求国家和政府排除妨害,进而承诺安全保障的权利?这就将安全权由消极低调的权利位阶一举推升到积极高调的权利位阶。安全权的积极转变主要是因为权利必须在变化中满足人作为主体不断增长的利益诉求。“个人权利是逐步演化的:它们始终处于进步过程中,不可能为这一过程设定任何界限。昨天还似乎属于奢侈的行为,一夜之间就变成了得到人们承认的权利。”瑑瑠庞德有关安全和法律的论述给我们认识安全权开启了一扇可能之窗,“原始法阶段的安全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持一定社会的和平;希腊的人们把维持社会现状视为法律的安全目标;文艺复兴后,安全的着眼点集中于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现代法学家已不停留于个人自然权利或自由意志水平上谈论安全,即已不是自我主张的最大化,而是需求满足的最大化。”瑑瑡安全权的主体逐渐从社会和集体集中到个人,安全权的客体则从不受制约的自我主张,理性发展到实际需求满足的最大化,这一趋势体现了安全权积极适应主体需求的客观现实。20世纪以来,公民的权利体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剧烈变革业已发生重大改变,在传统自由权的基础上又拥有了大量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也就是划分人权时所指的第三代人权,包括工作劳动权、社会安全保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各种福利待遇等等。“这些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提请公共权力机构注意要让诸如个人自己拥有的那种权利通过另一自由而得以实现。”瑑瑢这就要求一种积极的安全权必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不能局限于有限的范围之内,还应该超越个人利益,因为现代社会个体的利益只有在结构性平衡中才能获得,安全权必须体现对社会安全利益的重视。此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安全权也不再局限于传统法律制度下的利益保障,对政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的发展必须由最少的管制转变为最多的服务,在安全权语义中,突出强调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不断推进该义务的纵深发展。从基础型人权安全保障到发展型人权的安全保障,安全客体和对象不断拓展,人作为安全主体的意义和重要性亦获致彰显。
3.从封闭到开放。
从天赋人权到法律规范,安全权直接或者间接的显示出其独立性,作为直接权利,安全权对其他人权的实现具有基础地位,它成为其他人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作为间接权利,安全权在某种程度上是具体人权的载体,它的存在对于公民这一主体而言并不具有终极意义,很大程度上只是辅助公民具体人权实现的依据。安全权和自由权的关系最为密切,既具积极自由之属性,亦有消极自由之属性。国家通常既是公民权利的侵犯者,但也是强有力的保护者,对于中国这样的强政府国家尤其如此。安全权同样不是一成不变的,具有渐进性、历史性,传统安全观将安全权局限于人身和财产安全,随着人权体系的发达壮大,安全权被赋予越来越多的内涵,举凡能够给公民带来实在或者潜在的利益几乎都是安全权的内容。安全权不仅关注直接危害个体利益的安全事件,也更加关注对群体、社会、乃至于国家安全事件对于公民安全的重要影响。由此导致安全权的边界被不断拓展,公民安全权的发展空间不断壮大,公民主体人权获得愈益充分的保障。在当代中国,安全权是法律保护或者公认稀缺的权利不受威胁的一种利益和状态,安全权不仅取决于国家的供给能力和水平,必须在复杂系统的运作中建构起行之有效、互相配套的法律机制,譬如从过去“专业条块分割管理”转为“各执法部门高度协同综合管理。”瑑瑣在专业分工管理中,交警只管交通,城管只管市容,环保只管污染,各自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犯罪视若无睹,形成安全事件管控的行政真空地带,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从专业分工管理转变为综合协同管理。安全权的实现也受制于公民自主意识的萌生和社会自组织机制的壮大,国家的过度安全福利和政府的强大执行力均不具有可持续性,只有充分挖掘公民社会的自主意识,强调自主责任,同时,安全权的制度设计应该坚持多元主体的共同投入和积极参与。最后,由于安全权的不断发展以及有限共识,当安全权的供给不足或者失灵时,应该赋予公民更有力的救济途径,这一救济途径在法治国家一般是通过可诉性获得解决。通常情况下,可诉性必须建立在义务人违反具体规范前提下,其内容则是权利人明确的利益损失,在大量行政诉讼案件中,安全权的可诉性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验证。然而,抽象意义上的安全权同样面临着低可诉性的难题,在纷繁复杂的行为体系和变幻莫测的安全事件中,抽象和概括安全权应该逐渐获得包括可诉性在内的充分救济。
作者:张洪波单位:江苏警官学院治安管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