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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我国是第一次正式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制定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以及第一次正式将附条件不纳入该程序中,因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该制度的设立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亲权、未成年分流的理念。但是从该制度的操作层面来看,在其适用范围及程序,还有考察等方面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细化。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刑诉法修改之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来看,单纯采取诉或不诉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率仍居高不下。而附条件不可给予他们一定机会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效的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同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还有利于发挥诉讼经济效益价值,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概念
新刑诉法以立法的形式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确立下来。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一种制度。
二、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附条件不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亲权的理念。
该理念的核心含义在于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代位保护未成年人,其精髓在于其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的犯罪与偏差问题。附条件不为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司法救助途径,检察机关通过裁量权的应用,在审判阶段即对其作出附条件不的处理,这样就能够更好地“保护”而不是用“刑罚”来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
(二)附条件不制度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
恢复性司法强调修复因偏差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犯罪人因其不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赔偿等实际手段来实现平衡社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犯罪的发生必然对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无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也不能修复已经破损的社会关系。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侵害,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未成年人处以附条件不,能够更好的体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三)附条件不制度也体现了未成年人分流的理念。
未成年人分流是指伴随未成年人从法院移转至替代措施而产生的、由正是司法程序到非司法程序转化的各种社区处分计划或措施的总称。我国现行法律,实体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未成年人预防控制犯罪与教育感化的双重价值。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能够实现“以教代罚”的少年刑法功能,减少司法系统对问题少年标签化以及在未成年人矫正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建议
附条件不制度从根本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进行了评价,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原则。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案件,在具备符合条件,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由于我国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罪名极少,即使加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实践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依然很少。同时我国新刑诉法在案件适用罪名上采取断章而取的方式,将其他章节的罪名排除在外,这就大大缩小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大适用对象,把老年人犯罪、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以及正在怀孕或者哺乳的妇女等特殊群体所涉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纳入到附条件不的范畴中来。其理由主要是:从国外的立法看,附条件不的案件适用范围是不断扩大的。在美国,附条件不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后逐渐扩大到其他特殊人群。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针对经济、税收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中,附条件不的情形已经超出了“轻罪”的条件限制,而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在日本,其范围是一切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又基于我国的国情,应当首先确定较小的案件适用范围,待取得丰富经验后,再扩大到较广的范围。从目前我国试点情况看,附条件不制度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我国的附条件不制度就应当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程序模糊、不合理。
1、决定机关单一、不合理。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看似很能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实际上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院的决定是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检察院只是形式上的“听取”意见而已,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在于检察院的。这就赋予了检察院很大的裁量权,易导致权力滥用问题的滋生。
2、具体的承办部门及人员不明确。笔者在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似乎还是没有找到该制度规定的具体承办部门及人员。我国尚未对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是否设立以及应如何设立有明确的规定。美国在未成年人检察这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美国除了专设的少年检控处外,不少地区检察院内设的反家庭暴力处也实际承担着部分未成年人检察的工作。在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各级检察院应在审查部门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的,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来承办。
3、执行程序不明。现行法只是规定作出与否决定的主体是检察院而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流程。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案件应先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组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由检察长审核,审核后交由检委会讨论,最后再作出对案件是否的决定。
(三)考察机制不合理。
1、检察院是唯一的考察机关。新刑诉法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是考察的辅助主体。美国恢复性司法权威泽尔强调,犯罪发生损害的首要责任在与犯罪人,但社区与社会亦不能置身其外,仍担当部分责任。
笔者认为,在此应当引入社区矫正制度,让社会力量进入司法程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考察帮教。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规定,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海淀公安分局、共青团海淀区委员会、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对被附条件不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满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这样就形成了检察机关主导、多单位多方位配合的监督和考察机制。
2、考察期限的设置不具灵活性。合理的考察期限,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期限是6个月至1年。笔者认为考察期限要与法院量刑基本相当,然而该规定却采用了“一刀切”的形式,无论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都把考验期限统统规定为6个月至1年,忽略了个体的特殊性,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某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拘役2个月至4个月,现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考察7个月,考察期间需遵守规章、履行义务,并承担的风险。所以一部分嫌疑人及监护人会觉得这样效率低下,还不如直接到法院接受判决直截了当呢。因此,应当根据犯罪个体的特殊性,适用与法院量刑基本相当的考察期限。
四、结语
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制度作为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突破,是对现有社会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对于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社会的意义。以使该制度更好地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世界。
(作者:广西大学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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