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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制度性制约因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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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但是事实上存在各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制约金融控股股公司的发展的因素除法律因素外,还包括公司转投资限制、母公司融资限制和税收制度限制等。在分业监管体制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很难有实质性突破,研究分析专门立法之外的因素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机构实现综合经营1的一种主要方式,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以金融控股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制度,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一直是金融界的呼吁。但是根据理论界定和金融实践,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现实中并不存在明显的设立障碍和监管空白;另一方面我国存在大量制约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因素。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涉及金融业内部各行业,在目前“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格局下,专门立法很难有实质性突破,分析研究制约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各类因素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我国目前所谓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指学理意义上的名称,并非法律概念,也没有官方文件对其进行界定。参照国际权威组织以及成文法国家的法律认定,以及国际金融实践,金融控股公司应该具备对金融子公司控制性持股、跨业经营等形式要件,且母公司能够整合资源,实现内部资源共享等实质要件。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出现的许多“金融控股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目前我国官方明确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机构包括: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8日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成立,控股银河证券、银河基金、银河保险经纪公司,是国内首家公司名称中明确带有“金融控股”字样的控股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2。我国仅有的带有“金融控股公司”字样的法律文件为财政部颁布的《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该规章并未给出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且财政部并非我国金融业主管机关,出台上述规定的目的只是为规范财政部代表国家持股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行为。

国际金融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也没有统一定义,但是根据国际立法和金融实践,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或者本质特征有一定共识。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首创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法律术语,此前美国只有银行控股公司的立法。该法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可以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并可以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而之前美国法律禁止这三类性质不同的金融机构交叉持股。此后,国际上专门以金融控股公司名义的成文法并不多。韩国2000年12月通过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通过占有股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金融业的公司或与金融业密切相关的公司进行控制,并且符合该法第3条规定,获得认可的公司。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由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支持设立)于1999年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该文件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同。

根据上述国际立法经验,金融控股公司至少应该满足“控制性”持股和跨不同金融行业经营两个要件。因此,诸多产业资本参股各类金融机构而不具备控制性持股条件的,并不能归类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同业控制性持股的情形,如商业银行仅控股另外一家或一家以上银行的,也不能称作金融控股公司。而即使满足上述形式要件,距离实质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仍相距甚远。特别是以工商企业为基础的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与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仅存在股权关系,金融机构之间没有专门的机构从事管理与资源整合工作,没有统一的数据库、信息中心和后方支持平台,无法实现各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难以开发交叉金融产品。有金控之框架,无金控之实质3。

二、制约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因素分析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法律直接以金融控股公司为规范对象,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运营、风险控制、市场退出和监管等并非无法可依。不管是官方文件认定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上文前述),还是事实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汇金公司、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运行。现有文献对制约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因素缺乏深入研究,多简单归结为法律上的分业约束限制、监管缺失与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空白等。

目前法律环境下,不管是事业型还是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并不存在设立上的法律障碍,而是除国务院特许外,不能在公司名称上使用“金融控股”字样。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因其不从事具体金融业务,仅作为控股股东行使控股权,现行法律环境下认为其属于股权投资公司,其设立法律程序依照一般工商企业规定。因为并不存在针对金融控股公司专营的金融业务,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方式只是整合现有金融资源与业务。金融控股公司设立重要的不是新设,而是现有金融机构的整合、兼并和转化4。从国际金融实践看,通过发起设立成立金控公司的方式几乎没有或者极少,绝大多数金融控股公司是通过变更名称、股权置换、营业让与等方式,整合现有金融法人而成立。从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角度讲,更为直接的立法是要明确关于股权置换、营业让与等方式的法律规定。

简单地讲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运行中存在监管缺失也是不准确的。一是母公司为金融机构的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不存在监管主体缺失问题,但其开发的金融产品一定程度上存在监管缺失。我国金融业的监管体制是主体监管,而不是功能监管。简单讲,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从事金融业务,属于某一行业的金融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就有自己的监管主体,谁批准成立的,该金融机构就归谁监管。但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产品超出行业监管者的监管范围,可能难以有效监管。中央银行从维护金融稳定职责出发,可以进行监测但无法律依据进行监管。二是母公司为非金融机构的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和纯粹性金融控股公司存在金融监管主体缺失问题,因为这两种类型公司的母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设立不需要金融监管当局审批。但其作为金融机构股东承担不同于工商企业股东的义务与责任,金融监管机关对其可以从规范金融机构与股东关系角度提出要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等事实上接受中央金融党工委监管,但是中央金融党工委2003年后合并入银监会即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