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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和其他标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发生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前提下共同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界线联合检查应当完成下列主要事项:
(一)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四)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的管理、维护,加强对线状地物、其他标志物的巡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界线管理员,委托其对界桩、线状地物或者其他标志物进行日常巡视和报告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受聘的界线管理员签订委托书,明确管护的区间、志物位置以及权利、责任。
第十五条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界线档案的利用服务工作,为政府土地、资源普查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无偿提供基础性数据。
界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界线档案的查询、咨询及其他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界线详图由批准界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
(二)对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