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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原因\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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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制度变革,源于质量保证金具有的公私法双重属性、旅游行政裁决具有民事与行政交叉的双重法律关系及旅游纠纷损害赔偿的法律与规章不一致规定等多种因素。但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不符合行政法理论,也缺乏现实合理性。我国应保留旅游行政裁决制度,实行旅游行政裁决的准司法化;强化旅游纠纷行政调解以及创设旅游纠纷调解、和解协议履行协助法律制度。

[关键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0)03―0084―05

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旅行社条例》修改了《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删除了旅游行政裁决的规定。国家旅游局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拟将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去行政化。学术界和业界对改革利弊缺乏深入探讨,因此,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改革现状、原因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有利于完善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一、去行政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的改革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23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相关规章完善、补充了划拨质量保证金的程序要件、形式要件。2007年国家旅游局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无裁决权”为由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列入拟修改规章目录中①。

《旅行社条例》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对旅行社应当提交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其中应当包含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的文件可以使用质量保证金。《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拟规定受理各类旅游投诉,只适用调解,不做赔偿决定,不设定复议程序;达成调解协议而旅行社无力承担责任的,旅游质监机构依据授权,以授权人名义做出划拨决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旅行社及其行为监督管理,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调查、处理的职责。确认旅游者实际损失后的责令赔偿属于行政裁决,划拨质量保证金是实现行政裁决的行政强制。从行政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包含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行政行为。对行政裁决或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可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

《旅行社条例》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做了制度修改。管理制度上,新条例明确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存入银行的存款,旅行社需要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款文件而非缴纳款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从利息中提取管理费。在使用制度上,《旅行社条例》取消了“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的规定,仅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可见,《旅行社条例》取消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行政裁决权,《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质量保证金存入的商业银行与旅行社存款协议应有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书面承诺,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拟规定,划拨决定是旅行社委托或者是旅游纠纷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委托,以授权人名义作出的非行政行为。从取消旅游行政裁决到质量保证金使用的协议性,再到根据授权人名义而非强制划拨质量保证金,将完成划拨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去行政化改造。

质量保证金制度有利于实现旅游纠纷的简捷、快速解决,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但行政法规为何放弃旅游行政裁决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为何予以去行政化制度改革呢?

二、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的原因分析

(一)质量保证金复杂的法律性质易引发适法争议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规章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利息中提取管理费。《旅行社条例》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存入银行后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利息归旅行社所有。《旅行社条例》不再允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利息中提取管理费,通过修改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明确了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的自物权,按照民法原理,利息作为银行存款的孳息,孳息应归属原物,质量保证金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的规定是科学的和符合伦理的,符合《宪法》对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也是《立法法》确定的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必须由法律调整的落实。所以,质量保证金属于私法性质。但质量保证金是行政法规强制设立的,其必须存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是旅行社设立的资格条件之一,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为主导的,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干预特征。可见,质量保证金是不同于定金、预付款和保证的一种特殊类型担保形式。定金、预付款和保证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属于当事人合意的范畴,更多体现意思自治特征。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是保证金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与其意志没有关系,故保证金是强制的。可见,质量保证金具有公法属性,是受到公权力限制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合法财产,但其管理与使用又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公权力的干预,兼具公私法双重法律属性决定了对质量保证金行政冻结、划拨等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二)旅游行政裁决具有民事和行政交叉的双重法律关系造成执法困难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李海春诉珠海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行政处理案的行政判决书中指出,“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因旅游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其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来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之所以由被告负责,是基于国家对旅游市场的干预,目的是提高管制的效率”①。旅游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纠纷属于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旅游行政裁决、划拨是行政主体对旅游民事纠纷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断和干预,包含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旅游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同时要受到质量保证金双重法律属性与旅游 纠纷民事性质的制约,旅游行政裁决必须充分尊重旅游合同的约定条款,不能以行政意志代替当事人意志自治,所以旅游行政裁决、划拨质量保证金的程序、实体应受到旅游合同当事人意志一定的制约。当事人对旅游行政裁决和划拨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出于依法行政考核等原因,行政主体大多不愿意参与行政诉讼,而且,旅游行政裁决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与程序协调等复杂问题。

(三)旅游合同损害赔偿法律与规章规定不一致造成适法困境

国家旅游局的规章和《合同法》对旅游纠纷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等规定不一。执法实践中,旅游行政裁决多以国家旅游局相关规章为依据,而法院适用《合同法》等审理旅游赔偿纠纷案件,实体规定差别导致旅游行政裁决和民事裁判同一事实出现不同结果。如马某诉上海春秋旅行社案中,游客马某依据《合同法》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旅行社根据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的赔偿数额相距甚远,法院按照《合同法》判决春秋旅行社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400元。同一事由,依据不同法律文件赔偿数额相差9倍。行政裁决适用规章有关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旅游者获得民事赔偿远远低于通过民事诉讼得到的赔偿数额。如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行政裁决,有行政不作为之嫌,这直接造成旅游行政裁决法律适用困境。

可见,质量保证金公私法双重法律属性、旅游纠纷裁决具有的民事和行政交织双重法律关系,以及法规不一致等,导致质量保证金使用易发生争议、操作难度大等执法困境。问题是,划拨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是否符合行政法理论,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呢?

三、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存在的问题

(一)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不符合行政法理论

《旅行社条例》对质量保证金使用行为未明确定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做了去行政化制度设计。其理论基点是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建立在民事契约基础上,即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时与银行达成质量保证金使用协议;银行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决定予以执行的书面承诺;旅行社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也就是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是银行、旅游当事人等平等协商基础上的非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源于银行、旅行社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协商性结果,故应属民事行为。问题是,质量保证金是受到行政权力限制的履约保证金。旅行社作为私法主体,授权作为行政主体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对第三人(银行)具有强制执行划拨决定,究竟应当属于民法领域中民事行为还是行政法领域中的行政行为,是法学领域的新生事物,值得深入探讨。但从行政法学理论来看,认为划拨决定是民事行为难以成立,有规避法律之嫌。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行为;产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从行政主体来看,旅游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旅行社主体及其行为监督管理,从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职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纠纷管理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从行政职权行为来看,《旅行社条例》第41条、43条规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违法行为有监督管理之权责,旅游者对旅行社侵害其合法权益之情形,享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投诉权利,行政部门负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旅游者之义务。可见,对旅游者投诉的查证处理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法定行政职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旅行社主体和行为主管部门,其负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投诉的调查处理是其法定义务,查证处理当然也应包括做出划拨质量保证金之决定。虽然行政法规的用语是“可以使用质量保证金”,但是在对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如果旅游者要求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者职责所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划拨决定。从法律效果看,《旅行社条例》对使用质量保证金的规定涵盖查证属实和划拨决定两个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纠纷法律事实的调查和确认,不以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应属于行政行为。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划拨决定意味着对旅行社的财产权的剥夺和名誉权的影响,故也应属于行政行为。

所以,简单将划拨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不符合行政法理论,属于规章形式的“立法不作为”,以不合法的规章为依据进行执法难免违法。

(二)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缺乏现实合理性

首先,质量保证金为旅游纠纷预防、纠纷解决发挥重要作用。实践中,旅游纠纷当事人出于经济等诸多因素考虑,大多选择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而非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国家旅游局旅游质监所的《2008年全国旅游投诉情况通报》指出:2008年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所接到投诉9334件,正式受理8068件29132人次投诉,全年理赔金额是697.6万元,大部分理赔经质监所调解后,由旅行社直接对游客进行赔偿,只有在少部分旅行社不同意调解后,再由质监所划拨质保金进行强制理赔,2008年全国只有4个省份划拨了质保金。尽管质监所强行划拨的省份不多,但旅游行政裁决、强制划拨制度,以及可能的行政处罚对旅行社具有较大潜在威慑,这是大部分旅游合同纠纷得以高效彻底解决的重要原因,绝大多数的旅游纠纷投诉通过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监机构)得以解决。笔者调研得知,2008年江苏省所有的旅游纠纷经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旅游质监机构)均高效、便捷调解结案。可见,质量保证金制度对于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游合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旅游合同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其次,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后的划拨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如果缺乏旅游行政裁决程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仅以旅行社授权做出划拨决定,即使银行按照相关协议予以自愿配合,划拨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是旅游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授权行为,明显法律依据不足。而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划拨质量保证金是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主体都有强制措施权力,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少数行政机关有此项职权,如公安、税务、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可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律救济。审议中《行政强制法(草案)》第48条规定:“划拨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划拨当事人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后,司法机关恐难认同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所有的存款,但其管理和使用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和制约。作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划拨决定是对银行、旅行社产生强制的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在《旅行社条例》对使用质量保证金定性相对模糊的情况下,即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行社委托以授权人名义作出的划拨决定,但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国家旅游局划拔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的规章仅为参照适用。依据行政法理论及相关立法精神,划拨行为具有较强权力影响因素,一般而言,法院多认定为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划拨决定定性不同,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影响法制统一与权威。

综上所述,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不利于旅游纠纷高效便捷的解决,有违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之初衷,但质量保证金的执法困境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我们可通过完善我国质量保证金制度来加以解决。

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保留旅游行政裁决制度,实行旅游行政裁决的准司法化

基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兼具公私法的双重法律属性及旅游行政裁决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等因素,我们应强化当事人在行政裁决及划拨的实体范围、程序过程中的主体性和自治性,即充分尊重旅游者在质量保证金划拨实体、程序选择方面的处分原则;弱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行政裁决及划拨程序中的行政能动性,实现旅游行政裁决的准司法化。旅游者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裁决启动前提。行政裁决听证过程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要时可以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行政裁决应当限于旅游者请求范围,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作为裁决依据。行政裁决作出后,旅游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作出划拨决定,通知相关银行予以划拨质量保证金。对划拨行为允许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二)强化旅游纠纷行政调解及创设和解协议、调解书履行协助法律制度

旅游合同为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质量保证金制度之出发点是提高管制的效率,落脚点是旅游合同纠纷解决及维护旅游秩序。所以,我们应强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居间调解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进行调解。在听证过程中,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民事纠纷的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审查范围。

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划拨决定方式来履行,存在行政行为等问题。鉴于质量保证金的特殊属性,我们可以建立调解、和解协议履行的协助法律制度。

当事人予以和解达成协议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和解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为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的请示对和解协议进行鉴证,旅游者凭鉴证后的和解协议可直接向相关银行要求支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所以,和解协议的鉴证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履行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是银行划拨质量保证金的证明,不属于行政备案,依法不具有可诉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也可由双方申请,依据旅游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义制作《旅游投诉调解/和解书》,其是旅游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双方签收后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旅游者向银行要求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书面证明文件,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义出具是为了民事调解/和解书的履行提供协质,不属于行政决定,依法不具有可诉性。当然,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行政裁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五、结语

行政裁决呈现日趋式微之势。执法实践中,行政部门通过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放弃或虚置了行政裁决权力。以治安行政裁决为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治安行政裁决权,但公安机关通过自身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法律赋予的治安行政裁决权拱手相让给了法院,也将对民事责任第一次认定的权力以及衍生的所有问题一并推给了法院。《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废除治安行政裁决制度,公安部门对治安民事赔偿依法放弃了行政裁决权。大量的治安民事纠纷由于治安民事案件证据取得困难等原因,即使经过司法裁判但案结事未了,影响了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民事纠纷行政裁决机制具有高效、便捷等优势是司法裁判等纠纷解决机制所不能比拟的。从纠纷解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视角考量,我们应保留、完善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不宜轻易将之废除或者去行政化。本文通过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的探讨和反思,以促使学术界、实务界对日渐萎缩的行政裁决制度予以更多关注及理性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