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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技活动中人身伤害责任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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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众所周知体育竞技活动自身存在着固有的风险,尤其是一些对抗激烈和具有高难度的竞技活动,因此其中的伤害事故不断发生。本文以各国的体育竞技活动中人身伤害认定为研究对象,运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在相关的文献和理论中发现,体育竞技活动中的人身伤害主要涉及有两个问题:一是伤害的认定,二是责任承担及法律完善问题。伤害的认定主要涉及其是否属于免责行为(在竞技体育规则范围内允许的行为),责任承担方面主要是以讨论刑事责任承担为主,民事责任承担为辅。

关键词:体育竞技 人身伤害 法律适用 责任承担 认定 完善

体育竞技,又称竞技体育或者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

一、在体育竞技活动分类的前提下对伤害行为进行分类

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依据体育竞技活动造成伤害风险的大小将体育竞技活动进行如下分类,并在此前提下对伤害行为进行分类:

(一)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

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是在体育竞技活动中伤害风险最大或者肯定会发生伤害行为的一类活动,比如国际拳击比赛等。在此类活动中,我们可以将伤害行为分为以下三类:

1.在体育竞技规则内所允许的伤害行为

因为在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中,有些伤害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在体育竞技的规则内有些伤害行为是被允许的,只要符合相关的条件和要求,正如此类伤害行为。在体育竞技规则内所允许的伤害行为是指体育竞技的参与者在遵守体育竞技规则的情况下对另一方体育竞技的参与者所造成的被体育竞技规则所允许的伤害行为。

2.在体育竞技规则范围内所不允许的伤害行为

在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中,在遵守规则的情况下,虽然有些伤害行为是被允许的,但并不意味着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造成的所有伤害都被允许,由此产生了此项分类-在体育竞技规则范围内所不允许的伤害行为。例如,在世界拳击比赛中,即使参与者遵守规则,但造成了不被允许的伤害结果,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同样不受法律所允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违反体育竞技活动的规则所造成的伤害行为

在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中,遵守规则是比赛的前提,但是有时参与者故意或者过失的违反规则,对另一方参与者造成伤害,这些伤害肯定是不为比赛所允许的,更不能笼统的将其纳入《刑法》第四章的相关罪名,而应根据其伤害的程度及是否符合入罪的条件加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活动

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活动是指在这类体育竞技活动中造成伤害的风险存在,但几率要小于本身具有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比如足球比赛-发生伤害行为的几率存在,但是几率很小,绝非必然。因此这类活动中规则都不会规定相关的造成伤害的免责情况,因此对此类活动根据伤害程度进行如下分类:

1.一般伤害行为

一般伤害行为的发生是指此类伤害并未涉及入罪的情况,即未达到入罪的标准,所以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2.入罪的伤害行为

入罪的伤害行为,是指此类伤害行为已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主体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涉及什么内容,本文在下面将会进行详尽的阐述。

(三)具有一般风险的体育竞技活动

具有一般风险的体育竞技活动是指在此类体育竞技活动中造成伤害的风险几乎不存在,即发生几率几乎为0,但发生之时偶然。此类活动的研究并非本文重点,因此稍加提示即可。

二、体育竞技活动中人身伤害刑事责任的认定

由于本文侧重于在刑事方面对体育竞技活动人身伤害的认定进行探讨,为避免责任认定的混乱和模糊,本部分仅对体育竞技活动中刑事责任的认定提出我们的几点看法和思考。

诚如上文所述,体育竞技活动中的人身伤害行为比较复杂和特殊,因此需要分类进行研究,这也是人类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但是在对体育竞技活动中人身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方面,有一个基本的思路,那就是只有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体育竞技活动的人身伤害行为才会受到刑法的规制,同时我们还应该考虑刑法中所规定的一些正当化事由,从而取得刑法的豁免。

(一)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的刑法规制

在体育竞技规则内所允许的伤害行为,是体育竞技的参与者在遵守体育竞技规则的情况下,对另一方体育竞技的参与者所造成的在体育竞技规则所允许的伤害行为。这种行为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也可以被称为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化。正当行为是指那些在表面上实施了符合刑法客观方面的行为或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后果,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罪过,也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齐备,因此不受刑法规制的行为,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此处所探讨的体育竞技规则内所允许的伤害行为就是属于此种行为,并在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激烈的探讨。例如被害人承诺说,有人提出,激烈的体育竞技活动中的人身伤害行为,加入赛前得到了参赛者的承诺,而且如果没有违的公序良俗的话,那么就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1]在德国,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认为在体育竞技活动的人身伤害行为可以作为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来解决。

但是在体育竞技规则范围内所不允许的伤害行为、违反体育竞技活动的规则所造成的伤害行为,则需另外认定。根据被害人承诺说,在体育竞技活动中体育竞技规则所允许的伤害行为以及个别因为过失致使超出体育经济规则所导致的伤害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合法的正当化的行为,但是违反体育竞技活动的规则所造成的伤害行为则另当别论。[2]在体育竞技规则范围内所不允许的伤害行为通常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实施的行为符合了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受到刑法的规制,违反体育竞技规则的行为通常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犯罪行为无异,受到刑法的规制更理所当然。典型的便是1997年的泰森案,由于他不满对手不断搂抱和头撞,两次怒咬对手的耳朵,并咬掉一块肉。为此他被当地运动会委员会处罚300万美元。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承诺其实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体育竞技人身伤害行为的认定,实际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3]

(二)具有风险性的和一般风险的体育竞技活动的刑法规制

根据上述分类,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活动分为一般伤害行为和入罪的伤害行为。从这一分类 ,我们可以清晰的得出认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具有一般风险性的刑法规制与上述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并无差别,可按前述分类进行刑法规制。

三、体育竞技活动中人身伤害行为的立法建议

通过对司法机关的走访,参考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例经验,研究分析得出体育竞技活动中人身伤害行为与刑法中所认定违法犯罪行为的关系与界限,并分析总结出上述评判认定的标准,且对上述认定成果的法律规制进行评析,为更好地保障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相关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更好地注重人权,惩罚犯罪。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免责事由的立法建议

对于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责任分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一方面伤害是在竞技过程中造成的,另一方面,受害人在参与运动之前应该已经认识到运动的危险性,并且在明知道有危险的情况下参与。如此之类,为免责事由预留了法律的土壤,其发展也各国势态各异。

免责事由不能用列举的方式全部列出情况的下,大陆法系创设了阻却违法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其是从反面否认行为的犯罪。即在特殊的情况、特殊的理由下,否认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主要代表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却没有把正当行为和职务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介于此,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应完善免责事由的法律条文,并在一定领域内予以量化和泛化,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的指针,借以符合罪行法定的刑事立法精神。

(二)完善伤害行为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我们清晰的认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具有一般风险性的刑法规制与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并无差别,可进行刑法规制。于此,我们就得分析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首先,我们分析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不仅使自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而且使他人处于负责人的不安全状态中,因此是有过错的。在体育竞技中,受害人的过错包括受害人的自损行为,是指运动员在参加比赛时自己出于某种需要而故意作为,从而遭受人身伤害。比如在足球运动中,实施假摔,为了使对方受到体育规则的惩罚,结果导致自己出现意外创伤。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对自身利益的不注意状态,不具有违法性。在体育竞技伤害中,因伤者本身的疏忽或在缺乏正常的情况下所造成的的伤害,则伤者必须承担疏忽责任,例如对不正当行为的抗辩,这是对存在不正当行为的受害者的抗辩,如体育设施已经树立标志标明正确的适用方式和禁止不当使用的警示,但成年的受害者仍然不当使用导致伤害,则被告可以用被害者行为不当进行抗辩。[4]

其次,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受法律的制裁,受害人过错只是导致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由自己负担,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意义。[5]因此,本论文中具有一般风险性的体育竞技活动与本身具有伤害性的体育竞技活动的刑事责任就有刑事责任界定的价值。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对一般性人身伤害行为由刑法相关规定予以规制;对于特殊的人身伤害行为,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责任,应制定相关的特殊立法,如按伤害行为造成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参照,比照适用刑法的相关条文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竞技体育比赛必须是正规的,即被社会大众认知,具有严密、完整和合理的赛事规则,正式竞赛中的项目也要经过国家或者体育组织确认。参赛的运动员即是正当行为的主体必须,运动员是体育竞技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赋予运动员一定的豁免,减免他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这也是主要基于为了充分发挥竞技体育的魅力。但是也不排除运动员的故意伤害假以体育竞技的外衣,本论文从分析了体育竞技这种特殊伤害行为的认定,以便协调好体育竞技的职业特性和法律普遍适用性、体育竞技活动人身伤害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治性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关系,不断推进我国体育事业蓬勃发展,为我国体育竞技活动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冯军.德国刑法典.第一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15

[2][德]汉斯`海英里希,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10

[3]黄京平,程鹏展.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化事由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32

[4] 韩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第一版.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

[5]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