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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包头空难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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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邵玮华,学校:河北经贸大学,法律法学硕士,专业:法硕(法学),年级:2013级。

摘 要:时至今日,科技发展异常迅速,从古代的马匹、马车到现在的汽车、火车、飞机等各种交通方式。这些交通方式无疑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便捷,尤其是飞机的快速发展也让人们的出行更加方便,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让人悲痛的空难事故。发生事故后,虽然经济上的赔偿不能与生命健康相等价,但是,合理、充分、及时的赔偿可以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精神上予以慰藉。由此可见,空难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在现代社会是极其重要的法律问题。鉴于近日马航的空难事件并未得出最终结论,本文选取了一个较为典型的包头空难为例,分析了在航空空难诉讼案中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的问题。

关键词:包头空难;管辖权;法律适用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21日,东方航空公司那架从包头飞往上海的MU5210飞机起飞出现侧滑,一分钟后调度室就搜索不到飞机了。据有关记录,飞机尾部摇晃冒浓烟,然后就坠到了包头市南海公园的湖中紧接着发生爆炸和起火,湖中的五六个游艇和岸上的房屋也被毁了。该飞机上有47名乘客,6名机组人员加上地面2人共55人在此次事故中离开人世,且全部为中国人,直接经济损失1.8亿元。机上5吨燃油均漏在湖水中。

据我国国家安监总局调查,认定包头空难事故属于责任事故,东航董事长等12名责任人已经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事故原因据分析是应为飞机起飞过程中,由于机翼有类似于过夜时因结霜的天气条件而产生的类似于冰、霜的污染物,且飞机起飞前没有按照规定除霜,使机翼失速临界迎角减小,导至飞机坠毁。

空难发生的一周之后,东方航空公司就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对每名遇难者提出全部赔偿额为25万元并要求与部分罹难者家属订立《“11・21”空难赔偿款支付收据暨责任解除书》,其中明确规定:这是东航“最后和全部”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个赔偿标准以及责任解除书让绝大部分空难家属十分不满。同时,根据国际的法律制度遇难者家属可以在美国并将获得更高的赔偿。为此,遇难者家属曾两度在美国法院,要求三被告庞巴迪公司(飞机制造商)、通用电气公司(飞机发动机的生产商)以及东航(承运人)对本次空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两次诉讼中东航均以不方便诉讼为由,要求将此案移送到中国法院受理,致使美国法院暂停审理。继而遇难者家属选择在中国法院,两次在国内均遭遇“抽屉案”1,终于第三次在2009年8月10日,北京二中院予以立案。

二、本案中涉及到的管辖问题

管辖权,是每个人民法院对于某一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权限,即对该案有权行使审判的权力。审判权是确立管辖权的前提,而管辖权是对审判权行使的落实。 [1]“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 [2]

本案中,出事飞机MU5210是从包头飞往上海,且在本案中遇难的人都是中国的公民,包括东方航空公司其住所地上海也在中国,使本案看起来完全是一个不涉及国际问题的案件。却因为出事飞机的制造商庞巴迪公司住所地在加拿大、生产事故飞机发动机的通用电气公司住所地在美国,所以原告曾两度将本案到美国,但最终都因东航申请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中止审理。那么本案究竟哪些法院有管辖权又应该由哪个法院审理呢?

(一)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可以根据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之诉中,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而侵权之诉中,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07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是指在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约定的飞机出发地点、飞机经停地点和飞机最终的目的地点都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如果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约定飞机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经停地点三者中有一个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那就是国际航空运输,无论运输之间是否间断或者是否转运。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中国国内的航空运输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运输的“始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否均在我国国内,而不是旅客、托运人或承运人的国籍。如果三点均在我国国内,即为国内航空运输;反之,有一项不在我国国内,则是国际航空运输,而且航空器制造商的住所所在国也在侵权案件中有管辖权。 [3]具体到本案中,“11・21”包头空难事故出发地点是包头,目的地是上海,在第三国并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综上所述,本案若是以违约,则是一个典型的中国国内航空运输事故;而若是以侵权,则侵权发生地中国和航空器制造商住所所在国美国都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既可以以违约对本案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以侵权对本案提起侵权之诉,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

由此可知,“11・21”包头空难事故的运输始发地是包头,目的地是上海,被告之一东方航空公司住所地在上海,侵权行为地和事故发生地都是在包头南海公园。所以,我国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此案均有管辖权。

(二)美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如上所述,本案可以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来。在本案中,把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庞巴迪和通用电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作为部分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的美国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当然这并不是说美国法院对本案就一定会实施管辖权。根据《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84条重的规定可以知道,如果一州作为某诉讼的审理法院十分不方便进行审判,它可以选择不行使管辖权。但原告无法向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时除外。2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不方便管辖原则,即当一个案件的诉讼在另一法院进行审理更为便利时,它允许有管辖权的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而让另一个也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对于本来就没有管辖权或者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情况这一原则并不适用。

三、法律适用问题

(一)准据法的确定原则

如上文所叙述的那样,根据本案受害者的诉求和依据美国侵权法和产品责任法,对于涉及美国一州或多州的案件,或者涉及一个或者多个国际因素的案件冲突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主要应适用法院地法。

(二)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适用中国法律和赔偿标准问题

我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对我国具有拘束力。而《华沙公约》中的责任体制又是以运输合同存在为前提条件。但是在航空事故中不仅会导致违约责任也会引起侵权责任,尤其是就旅客伤亡而言时。为了解决这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避免各缔约国依照其内国法去实施救济反而破坏公约的统一性,公约第24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一、任何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依据如何,只能依据《华沙公约》所规定的条件与限制提出。二、这条规定并不妨碍谁是有权的人以及这些人有哪些权利等问题的确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31条也存在类似的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讼以及确认他们各自的权利。当然我国的《民用航空法》是依据《华沙公约》制定的,因此,综合立法依据、背景、目的等可以推定,本案中中,无论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可以依据航空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我国规定的空难发生后赔偿标准,民航现在是依据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损害赔偿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最高赔偿金额为7万人民币进行赔偿的。笔者认为,其赔偿数额与我国经济情况严重不符,和人均可支配收入也严重不符,且这一赔偿标准制定年代已久,我国经济情况发展迅速,赔偿标准也急需修改,与国际接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解:

① 在法律界有个术语叫做“抽屉案”,是指法院既不立案,也不给裁定,案子就像被法官给扔到抽屉里,

根本没人会审理。

②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2次)>第10条。

参考文献:

[1]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4.

[2] 李双元.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3.

[3] 覃华平.包头空难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