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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的税法规定及其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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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施行,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对视同销售业务进行会计处理时把握不准,甚至对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出现偏差。文章通过对“视同销售”概念的明确(视同销售是一个税法术语而不是会计术语),指出其在不同税种中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及其会计处理,便于会计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借鉴。

【关键词】 视同销售; 税法规定; 会计处理

一、视同销售的提出

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发生的没有直接现金流入的“销售”,它本不是销售而要被看作销售业务。也就是说,当企业发生一些特定的业务,如提供特定的商品或劳务,按照会计上有关规定不作为销售业务的发生,不确认会计收入,不影响损益的计算。而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要作为销售的实现,计算该特定业务在正常销售情况下应该交纳的有关税金及其附加费用。

就会计上来说,从1993年的“两则”、“两制”到1999年的统一企业会计制度,从16项企业会计准则到39项企业会计准则,所有的会计法规都没有提到“视同销售”一词。也就是说,只要某项业务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关于收入确认条件,方可确认收入,从而计算损益。而在有关税收法规中出现了“视同销售”一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八种情况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等都有相关规定。可见,“视同销售”一词不是一个会计术语,而是一个税法术语。

纳税人的诸此行为虽然从会计规定上看不属于销售货物行为,但在税法上仍然将其视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中将“视同销售”表述为“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特殊收入的确认”中规定了“视同销售”的几种情形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视同销售”在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明确提出。

二、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一)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增值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以上8种情况的所谓的“销售”,是不属于销售行为的,大多情况下不确认收入,不计算损益。也就是说企业发生这种业务或行为时,不影响其会计利润,我们将其称作“应税销售”,完全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为销售业务,不同于财务会计上的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所以不确认收入,只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不影响会计利润。有的也要确认收入,要计算损益,这种业务的发生就会影响会计利润。

其具体会计处理分析如下,在此只列示涉税会计处理。

1.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1)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相当于将其销售给股东或投资者,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与计算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付股利”科目,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乘以增值税税率的数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抵偿债务时,企业在这项业务中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货币资金的流入与流出,但是,相当于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债权人,取得货款,然后将取得的货款用于清偿债务。所以,应按被抵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科目,按用于抵债的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借贷方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销售成本,相当于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与按账面价值结转的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就是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利润表中作为营业利润的构成部分予以列示。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相关资产科目,按货物的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其账面价值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2.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视同销售业务

当企业发生不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业务时,不确认收入而应按成本进行转账。

(1)将货物移送到非同一县(市)实行统一核算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时,应按货物的实际成本借记“发出商品”,按计算的销项税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

(2)将货物等用于捐赠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应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与按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货物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3)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销售代销货物时,这种不属于实质性的销售业务,但仍要代收增值税额。应按收取客户的销货款与应交纳的增值税额之和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收取的销货款贷记“应付账款”,按应交纳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应按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4)将自产的产品等用于交际应酬、广告、样品、市场推广等时,应按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应交纳的增值税额,借记“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时,应按货物的成本与按货物的公允价值或市场售价计算的增值税额之和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三、涉及消费税的视同销售

(一)消费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这里所说的“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消费税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除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应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这里的成本是指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具体规定如下:所谓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不一,应按照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取其平均价格为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同时,又规定了不能取其加权平均单价计算其应纳税额的例外情况: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二)消费税中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

由于消费税是价内税,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应包含消费税在内,所以,在计算销售利润时,应从应税消费品的售价中扣除消费税。企业应交纳的消费税的核算应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由销售收入来补偿。对于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项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馈赠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时,其应交纳的消费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科目。

四、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

(一)营业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视同销售应交纳的营业税=同类应税项目的市场销售价格×适用税率。如果企业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可按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2)纳税人最近时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应税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3)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也无销售同类应税项目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或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销售不动产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销售不动产税率(5%)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自建环节营业税按销售同类不动产的价格和建筑业(3%)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环节的营业税按销售额和销售不动产的税率(5%)计算缴纳营业税。

应纳税额=自建不动产的市场价格×3%+自建不动产的销售额×5%

如果纳税人无同类不动产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组成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建筑业营业税税率3%)

应纳自建环节营业税=组成计税价格×建筑业税率(3%)

这里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营业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1)无偿赠送不动产时,首先将该不动产的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按其应交纳的营业税额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2)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时,其应交纳的营业税计入“其他业务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无偿赠送自建的建筑物时,应该视同销售交纳两个环节的营业税:一是自建环节的营业税;二是销售环节的营业税。其应交纳的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科目。

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一)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1.不确认收入的情形:(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

2.确认收入的情形:(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按视同销售货物确认收入额,如果是企业将自制的资产移送他人的,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对外销售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将其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二)企业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其用途不同,会计处理也有差异,也就是是否确认收入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纳税的,就需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1.用于市场推广等时,借记“销售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2.用于交际应酬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3.用于对外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商品成本+增值税额),按商品成本贷记“库存商品”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售价计算)。

以上(1)至(3)三种情况下,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用于股息分配时,借记“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5.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企业职工个人的,于实际发放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如果是作为企业职工集体福利的,会计上与税法规定都不需要确认收入,所以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6.用于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的用途的,其会计处理如下:

(1)用于对外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2)用于抵偿债务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市场价格)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以上第4至6四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六、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视同销售不仅涉及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各税种,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不仅在流转税与所得税等不同的税种中的规定是不同的,而且在流转税中,增值税、消费税与营业税各税种的规定也各有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对货物在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转移到分公司等等)不作为销售,不计缴所得税款。除将货物转移到国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处理,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其强调的是“法人实体”。而增值税中8种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出于三种不同的目的。第一,为了保证各相关环节的税款抵扣具有连续性、完整性,不会因这些情况的发生而使得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中断,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第二,为了体现税负平衡,公平税负,防止偷逃税款。第三,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性。也就是说,购进的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的抵扣,这些购进货物就应该有相应的销售额,同时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否则,就会出现不相配比的情况,与会计信息质量的配比性原则不相符合。其主要强调的是抵扣的连续性。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有关于视同销售内容的规定,但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一词,其强调的是是否为最终消费环节。

企业会计人员一定要深入钻研,熟悉有关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精通业务,提高职业判断能力,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才会做到精、准、快,提供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财务报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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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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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S].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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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8[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8]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9]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