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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月前,农民工肖某应聘到一家公司。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如推销出价值1000元产品,提取20元,以此类推;如未完成每月10000元的销售额,公司有权拒发试用期内基本工资。此后,肖某虽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努力,可均无法销售出公司指定的产品。为此,公司不仅没有与肖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还以有约在先为由,拒付其全部工资。请问:该公司拒绝支付肖某工资的做法是合法的吗?
分析:本案中,公司拒绝支付肖某工资的做法是不合法的。首先,公司必须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肖某支付报酬。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并于1993年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在此基础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重新制定了《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l号),进一步保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其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中明确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而不管劳动者是否完成任务。如果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里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正常劳动则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本案中,肖某已经全勤上班且尽了自己的努力,表明肖某向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虽未完成销售额,公司也应当支付最低工资。
其次,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肖某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支付其应得的报酬。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