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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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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民办教育,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文化补习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县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所举办的教育机构相应的条件;

(二)联合办学须有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有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宗旨和目标;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师资队伍;

(三)有与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学、生活场所、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举办全日制教育机构必须自有校园、校舍,其标准不得低于同级、同类公办教育机构的标准;

(五)有相应的开办经费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个人办学应有与办学规模相当的经济条件,单位办学应有主办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承诺。

第七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核、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聘骨干教师名册和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资产、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纳入县财政部门设立的民办教育财务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审核、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举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高中教育学校,由举办者向市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县教育主管部门收到办学申请报告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填写《民办教育审批登记表》,即为正式受理。

(二)审核。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审核举办者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拟举办的教育机构是否符合教育规划和总体布局的要求。布局调整撤并的学校所在地除用于幼儿教育外,不得新办其他类型教育机构。新办的教育机构原则上设在县城,乡镇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只能设在乡镇驻地,且每乡镇至多设立一所。

(三)考察评议。由负责审核或审批的部门在审核通过后,组织有关人员根据相应设置标准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议,提出考察论证报告。

(四)审批。根据审核和考察评议的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对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向申报单位或举办者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须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同意举办的文件,向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还应依据有关规定到物价、银行等部门办理收费、建立专用账户等有关手续。

教育机构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刻制的印章式样、收费许可证、银行专用账户等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县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和《省基本实施现代化校舍标准》的要求制定校园建设总体规划,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及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等材料,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计划部门进行审批。严禁边办理相关手续边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教育机构应到县建设部门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地质勘探和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探和设计,同时将设计图纸报送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质监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监和监理,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接受县教育部门和县建设部门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的工程完工后,应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合格验收报告,并报县建设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县教育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招生。

第四章组织与运行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健全内部决策、执行、监督运行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可设立校董事会(理事会),实行校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理事会)提出并决定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费筹措、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符合任职资格,并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后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并签订聘任合同,所聘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和相应的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机构对所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建立人事、业务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与奖惩,并办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县内教育机构的教师招聘工作,应纳入教育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教育机构招聘教师必须与公办学校的教师调配同步进行,招聘前要向教育主管部门申报招聘方案,方案应包括招聘计划、学科、人数等项内容,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招聘广告。与县教育主管部门、县人才服务中心有协议的教育机构招聘结束后,由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正常调动手续,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关系,县财政停发被聘教师工资,保留其人事关系;无协议的民办学校,要逐步纳入正常管理轨道。严禁学期中途擅自招聘广告。应聘本县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学校教师,只能在暑假期间正常应聘,如被聘用,要提前30天通知学校并做好有关交接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正常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必须从起始年级开始招生,并按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招生。民办小学、初中招生在公办学校划片招生前完成,高中招生与公办高中同时进行。招生结束后,新生花名册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新生入学后要及时办理学籍,教育机构要按规定编制学籍号和学生名册,填写学籍证和学生登记表,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教育机构不能招收已在籍的学生,如有学生自愿到教育机构就读,视为借读。

教育机构招收的高一学生必须是当年参加中考并符合招收条件的学生。

教育机构学生到公办学校就读的,视为借读,学生名册报县教育部门审批备案。

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流生,流生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颁布或认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不得任意缩减课时,不得取消必要的实验实习环节,并应建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检查、考核、评比和教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学生学籍管理。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成绩合格,由教育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实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科成绩,根据学生表现和有关规定实施奖励或处罚。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切实搞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传授文艺、体育、书画等技艺的,应当同时保证他们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五章财产与财务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和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教育机构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财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先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再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教育机构必须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民办教育财务专户管理,其经费流向要接受财政、教育部门监督管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教育储备金。

教育机构提高收费标准,应报县物价部门审批,再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学习期限已超过规定学习期限三分之二的,不予退费;被勒令退学和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予退费;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财务预算,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立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确保办学质量和教育机构发展所需的办学经费。

教育机构的财务预算须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责成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实行寄宿制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教育机构已与县教育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就学期间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别、同层次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对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应按相应的程序,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学场所、增设专业、调整办学规模应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县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变更情况换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合并,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办学等事项,由举办者按设置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因故不能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申请停办。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因资金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申请停办、解散,须提前2个月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提出的申请报告(联合办学的由各方共同提出);

(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计划安排;

(四)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教育机构停办、解散,须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并在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原举办者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合并、停办、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自接到批准文件起15日内,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后,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费用、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然后偿还其它债务。剩余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被合并或停办、解散以及被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自接到有关文件起60日内到县教育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其《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交由县教育主管部门封存。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教育机构上报的善后处理工作情况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规定的行为,实施以下监督与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配合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或未经核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擅自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撤销。

(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或以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由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教育机构滥发毕(结)业证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教育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七)侵占、私分、挪用、擅自转让教育机构财产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追回财产。教育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应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全面督导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