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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需懂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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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是不是医疗事故?

律师同志:

一女青年来到医院整形美容科,向医生诉苦,说自己脸部过长,希望能够通过手术改短。医生检查后认为,她确实患有长面综合症,于是推荐北京的一位外科教授、主任医师为她主刀做手术,该女青年表示同意。不久,她来到医院进行手术前的常规检查,医生与麻醉科主任一起告诉她:“由于手术时要做全身麻醉,手术前必须绝对禁食,否则术后可能出现呕吐窒息等并发症。”女青年同意并在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上签名认可。第二天上午,从北京来的医生与她进行了术前谈话,再次交代了注意事项。第三天上午,女青年按约定来到医院,交了手术押金,在《麻醉同意书》上签了名。上手术台之前,医生再次询问她可否进食,她回答:“您放心,我连水都没喝。”于是麻醉科主任先行为她实施全麻,由北京来的医生主刀进行手术,美容科的医生担任助手,手术在两个小时后顺利结束。

女青年清醒后,医生嘱咐护士拔除用于全麻的气管,以绷带包扎,再将她送到病房,让两位医生观察。一个小时后,给她做手术的医生再次来病房查看,未发现异常情况。又过了两个小时,美容科的医生来到病房,女青年用手指着口腔示意不舒服,医生用吸引器为其抽吸口腔内容物30毫升,她点头表示好转。在此之后,她又有两次气促,医生用同样的方法救助。又过了一会儿,女青年突然显得烦躁,且呼吸困难,医生立即为她解除包扎绷带,通知其他科室医生一起来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女青年于当晚死亡。

经过权威部门鉴定,手术非常成功,护理也没有什么过错。经过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发现她的胃内有30毫升食物残渣,这表明在手术前女青年曾经私自进食。

律师解答:

在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需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医生对病情进行诊断虽然主要是依靠客观的检查,但是患者和患者家属的陈述也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如果患者及其家属采取不积极合作的态度,不如实地向医务人员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那么就很容易造成不良后果。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配合医生的治疗以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否则,即使医务人员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也可能收不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会使病情恶化。由于患者的原因导致不良后果,医院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因为造成不良后果的过错在患者及其家属方面,医务人员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这种不良后果要由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实践中常见的由于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形主要有:

(1)患者不遵医嘱,实行全麻手术前擅自进食以致手术时或手术后呕吐引起反流、呛食而致患者死亡。

(2)患者就诊时隐瞒呼吸道吸入异物的情节,导致医生将呼吸道异物误诊为呼吸道炎,从而延误病情。

(3)患者不遵医嘱做不适当的活动而引起病情恶化和突变,造成严重后果。

(4)患者未经医务人员允许私自外出发生突发性病变。

(5)患者家属不遵医嘱,擅自喂食患者禁忌药物或食物,造成不良后果。

(6)患者家属不遵医院探望制度,擅自探望,引起心血管患者因过于激动而猝死。

(7)患者家属无故不在手术单上签字,以致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衰竭死亡等。

在本案中,该女青年是由于在手术前私自进食,呕吐的胃内容物返流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而导致死亡的。在医生反复强调手术前不能进食的情况下,她没有听从医生的告诫,在私自进食后又没有如实报告医生,使得医生无法采取果断措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结果导致了不良的后果。该女青年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什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律师同志:

某女士到某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她被诊断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需要施行手术摘除囊肿。随后患者在该医院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手术。术后患者出院感到左眼上眼睑下垂,不能睁开眼睛,于是再次到该医院就诊,并施行了左眼上眼睑下垂矫正手术。虽进行了矫正,但患者的左眼只能睁开一条缝隙,且睁眼仍然受到很大限制。心怀疑虑的患者又到另一家医院就诊,经过该医院的检查诊断,被确认为左眼的上眼睑下垂是左眼上眼睑提肌受到损伤导致的。患者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的结论是: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并没有不当之处,患者左眼上眼睑下垂是手术后的并发症,这个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但是,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在为患者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手术前,并未明确将手术后可能产生上眼睑提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患者。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手术前与患者家属的谈话笔录的内容是:“对手术操作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1)术后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2)术中出血,术后感染;(3)术后睑球粘连;(4)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

患者认为医院在手术前没有向其告知手术后有关的并发症,而且在手术中割断了上睑提肌,到人民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一般而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1)如实向患者或家属告知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详细向患者介绍医院规章制度中与患者权益相关的制度。

(3)详细向患者告知在诊疗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配合方式和方法。

(4)如实回答患者就其疾病的治疗方法的利弊、临床转归等方面的咨询。

(5)详细告知患者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及院外治疗的方法、复诊时间及需携带的资料。

(6)详细介绍药品的服用方法、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

(7)如实告知诊疗措施和药物的毒、副作用。

(8)如实告知不能为患者提供约定医疗服务的原因。

(9)如实告知患者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措施,术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及预防、避免、补救的方法。

(10)如实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某种治疗方式的理由。

(11)在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几率、其他临床实验的结果等信息。

(12)详细告知药品的保存方法,避免误服和失败。

在本案中,从手术前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医务人员与患者家属的谈话笔录中可以得知,医院并没有明确的将手术后可能产生上眼睑提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患者。而且,医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把可能产生上眼睑提肌断裂的后果告知患者,因此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应当赔偿患者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