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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制度和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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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和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精神,为促进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退养后的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所属企业和北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职工退休养老待遇(一)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调入并保留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的职工。下同)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退职并享受规定的退休、退职待遇。具备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亦可以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办法。

(二)“五七”职工(含已经退养的)的退养条件及退养待遇,按照《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社员职工退休、退养和退职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与管理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进行征集。征集统筹基金的比例,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所属企业暂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2.5%提取。退休统筹基金在税前列支。

退休养老基金由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统一管理。市属局、总公司负责收缴和拨付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负责收缴和拨付直属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区县统筹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和拨付下列单位的退休统筹基金:①区、县联社所属企业;②区、县劳动就业服务企业;③统筹管理工作已下放到各区、县的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和煤炭总公司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④辖区内中央在京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退休统筹基金的具体收缴和拨付办法由市统筹办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对象1.正式职工。

2.“五七”职工。

3.在本企业工作满1年以上的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职工。

4.在本企业办理退休、退养的职工。

第六条 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项目(一)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和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的职工,下列项目列入统筹:

1.退休职工的退休费,退职职工的退职生活费。

2.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文件)发给每人每月5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3.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发给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7元的生活补贴费。

4.按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劳字〔1988〕42号文件)的规定发给退休人员每人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费。

5.按北京市劳动局等6单位联合签发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82号文件)的规定发给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

6.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联合签发的《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发放办法》(京财预〔1988〕504号文件)发给的每人每月10元补贴。

7.按《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83号文件)的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8.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联合的《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京财预〔1991〕388号文件)的规定,每人每月增加的6元补偿金。

9.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京财预〔92〕206号文件)的规定发给每人每月5元的粮价补贴。

(二)“五七”退养职工下列项目列入统筹:

1.按《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社员职工退休、退养和退职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合总字〔83〕00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养职工的退养费。

2.按《北京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转发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联合签发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的通知》(京合总字〔87〕113号文件)精神发给退养职工的困难补贴,即: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发给困难补助4元;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人每月发给困难补助6元;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困难补助8元。

3.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联合签发的《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发放办法》(京财预〔1988〕504号文件)发给的每人每月10元补贴。

4.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国营企业提高调整档案 工资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京劳资发字〔1990〕185号文件)规定给退养职工每人每月增加的5元退养费。

5.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联合的《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京财预〔1991〕388号文件)规定每人每月增加的6元补偿金。

6.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京财预〔92〕206号)的规定发给每人每月5元的粮价补贴。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养的人员,退休、退养费用标准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月起,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执行之月前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退休、退养费用标准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其高出部分不能列入统筹,由企业在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各区、县、局、总公司要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要按照市里统一要求,帮助并督促企业加强对工资基金的管理;要建立职工收入台帐制度建立健全退休、退养审批制度,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要加强退休、退养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宣传他们中间的好人好事。

第九条 自本办法执行之月起,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关于在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试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联合通知》(〔82〕市劳险字第146号文件)及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本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建立青年职工养老储备金制度的通知》(〔83〕市劳险字第38号文件)两个文件中有关“五七”职工退养、退休、退职金和青年职工养老储备金提取办法停止实行。

本文执行之月以前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青年职工养老储备金是用于青年职工养老的专项基金,退休养老基金全市统筹以后,原则上应一次上缴市统筹办,但考虑到现实状况,一次上缴有困难的应向市统筹办做出分期上缴计划,同时抄送当地税务局,但最长在5年内缴清。不上缴,不做计划的一律纳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养老保险的企业可维持现状不做变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