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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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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中止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疑难案例,而其中以共犯中止问题最为严重。共犯中止是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的结合体,因而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对其如何处理需要法律的明确指引。本文通过夏某、杜某故意伤害致死这一典型案例,指出由于共犯中止的复杂性以及法律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定性的困难,容易使判决与罪行法定原则相违背。最后通过对外国立法例的借鉴,提出了犯罪中止立法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犯罪中止 共犯中止 中止行为 立法完善

一、典型案例

2014年2月某日晚八时许,张某与王某在镇上的某网吧上网,张莱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争吵后王某给社某、夏莱打电话给己方做帮手,被害人李某也找人过来解围。杜某与夏某先到达网吧门口,见被害人李某与王某正在争吵,杜某随手操起一根木棍一边叫骂着一边打了被害人李某头部一下,这时李某朋友也赶到现场,立刻出言劝阻。双方在交涉中发现,张某与李某找来的一个朋友是亲戚。这让张某、王某的情绪缓和下来,双方决定结束冲突。就在王某、张某、李莱等人准备回家时,与杜某同去的夏某突然>中上前用手中的酒瓶猛砸了李某头部一下,李某被打倒在地,夏某手中的酒瓶只剩下瓶嘴部位。后李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是头部左右两侧钝性外伤引发的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廷髓致死。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王某、杜某、夏某之前的“准备回家”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可以分为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两种类型。(1)所谓消极中止,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其行为方式仅需不作为。(2)所谓积极中止,是指需要作为形式才能构成的中止。即犯罪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需要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它发生于实行行为尚未终了的少数情况下以及实行行为终了的某些情况下。本案如果成立中止也需要为积极的中止,因为杜某在“准备分手回家”之前,曾用木棍敲击被客人李某的头部,已经对被害人李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杜某没有能够做到阻止夏某的行为,使得夏某在原有的伤害基础上对李某又造成了进一步的伤害。有学者认为,中止行为是指消灭了犯罪既遂危险的行为,即中止行为与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之间需要具有因果关系。最后,考虑到特定性质的行为犯是在共同实行犯的一种,各个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犯罪人的行为相互作用,成为一个拟制的整体。因此,每个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如部分共犯要中止其犯罪,则必须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其他共犯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则不成立犯罪中止。在本案中杜某与夏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因此,“中止”行为之前的社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杜某等人的“中止”行为不具有有效性。因此,杜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综上,张某、王某、杜某和夏某四人“准备分手回家”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共犯中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三、共犯中止问题的完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共同犯罪中止的案件很多,由于没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就会产生许多分歧。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都比照单独的犯罪中止进行,对有效性采取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对犯罪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使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真挚努力的犯罪人因为不具有有效性而得不到犯罪中止的评价,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与实践一直众说纷纭,根源就在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解决共同犯罪中止的问题,最根本、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世界范围内有许多国家对共同犯罪中止做出了单独规定。

立法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将共同犯罪中止与单独犯罪中止分开规定。共同犯罪中止的复杂性难以涵盖在单独犯罪中止中,沿用单独犯罪中止的规定已经造成很多混乱,因此有必要将二者分开,彻底消除共同犯罪中止无法可依的困境。建议将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放在刑法第二章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最后,作为刑法第24条(犯罪中止)之一。

2.引入德国关于“准中止犯”的规定。德国关于准中止犯的理论已经比较成熟,并且已经写入刑法典。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已经付出了足以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但是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其中止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其他原因所致,这时例外的承认成立中止。引进这一制度,并不会破坏我国刑法的统一性,反而更加符合我国刑法谦抑性的品格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和减轻犯罪造成的危害。

3.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针对复杂共同犯罪中止的不同情形加以明确规定。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问题,由于其本身复杂繁琐,规定起来所用的语言文字也较多,不宜放在精炼的刑法典中,而更适合用专门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加全面地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