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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福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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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第二章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3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自走式农业机械及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5日。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1至2人,或轻微伤3至10人,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轻微伤1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3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情节严重的,吊扣10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第二十五条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10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15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20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2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