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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停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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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氏法律报告2011年的The Saldanha一案中,因海盗劫持船舶引起的延误能否构成停租引发了期租合同当事人的激烈争论。

船舶Saldanha以NYPE格式出租47到50个月。在2009年2月22号,船舶被索马里海盗劫持。海盗强迫船长将船舶开往索马里海域并停留,直到4月25号才释放船舶。5月2号船舶回到了相当于被劫持位置的地点。承租人拒绝支付从2月22号到5月2号这段期间的租金。船东向承租人索赔租金、燃油费用、额外的战争风险津贴以及船员战争风险奖金。承租人反诉索赔因船长及船上人员未尽到合理准备导致船舶被海盗劫持造成的损失。双方将争议付诸仲裁。仲裁庭一致认为承租人不能依据其租约第15条主张停租。承租人将仲裁庭该项认定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

本案涉及的租约第15条的措辞是: "发生人员不足,包括船长或船员罢工在内的不履行职责,物料不足,火灾,船壳、机器或设备的损坏或故障,搁浅,对船货产生的海损事故而引起的延误,为检查或油漆船底而入干坞,或任何其他阻止船舶处于充分的工作状态下,在因此而造成的时间损失期间,租金停付。"

由于本案是有关因海盗劫持船舶造成的延误能否造成时间损失的第一案例,并且跨越了仲裁进入了审判领域,分析本案对探讨海盗劫持案件能否作为停租事件以及因此对期租双方利益的影响有一定的意义。

一、停租条款概述及订立停租条款的必要性

所谓停租,是指在租期内,因约定的原因而妨碍对本船的使用时,承租人可以在停止使用期间,中断继续支付租金的一种行为。停租条款是定期租船合同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条款。

期租合同中订立停租条款的目的是为承租人转嫁部分时间(非因己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损失的风险,其实质即 "风险分摊"。在这种意义上,停租条款也可以理解为保护承租人的"免责条款",而免除的责任是承租人在租期内不断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船舶为其提供其所需要的服务,如果船舶不能为其提供服务,只要不属于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承租人仍需履行其绝对义务,不能中止支付租金,有时候连索赔也不能,这对承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船舶在营运中,造成船舶不能工作的原因并不一定都是出租人的违约,例如船舶因"航行过失"而造成的碰撞、搁浅、船舶因维修保养而进坞修理、不可抗拒的天灾、船员工伤死亡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船舶。因此在订立期租合同时对于那些既非出租人的违约行为,亦非承租人的自身原因而导致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船舶的情况有必要做出相应的规定,以此保护承租人在租期内正常使用船舶的合法权益。

二、停租要件

根据对NYPE46第15条的理解以及相关英美判例,笔者认为,承租人有权停租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由列明的原因(停租事项)引起,二是停租事项阻止了船舶的完全工作,三是实际造成了承租人的时间损失。

(一)停租事项应明确列明

由于停租条款是承租人的一种据以剥夺出租人租金收益权的免责条款,承租人在请求停租时必须举证说明停租的发生是由租约中列明的原因引起的。如果承租人想要扩大停租的适用范围,就必须在租约中对于其他非船东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停租做出明文规定。 此外,由于停租条款是单纯对承租人受益的条款,根据"逆利益解释原则",在解释停租事项时往往采取采取对承租人不利的严格解释原则。因此,停租条款中应清楚明了地列明停租事项或者至少应达到依据合约解释的规则可以推理出来的程度。

(二)停租事项阻止了船舶的完全工作

船舶的完全工作是否被阻止则要看船舶在物理上或法律状态上是否具备提供承租人要求的服务的能力。承租人租用船舶的目的在于要求船舶向其提供被要求的服务,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当要求的服务不能满足时,承租人当然有权停租。

(三)实际造成了承运人的时间损失

从商业角度而言,承租人支付租金用以换取所租的船舶能够为其提供有效的服务,也就是说承租人所关心的是该船舶在相关的时间内是否能够有效地履行其当时要求的服务。因此,如果船舶能在相关时间内满足承租人的要求,从公平角度而言,承租人就不存在任何商业利益损失,也就是说其没有遭受时间损失。换言之,NYPE46第15条款所指的时间不是日历时间,而是作业或营运时间。因此,只有在租约列明的停租事项造成了实际造成了承租人的时间损失时,承租人才可主张停租。比如,在装卸货物时,船舶发生机损事故但装卸作业没有受到影响,此时承租人就无权以此要求停租,因为承租人没有遭受实际的时间损失。

三、对The Saldanha一案的评析

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庭就认定在海盗劫持期间船舶不能完全工作,无法向承租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服务,并实际造成了承租人的时间损失。出租人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双方在上诉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海盗劫持事件是否在租约中列明的停租事项范围内。即是否如承租人主张的那样,海盗劫持事件落入了其租约第15条列明的停租事项中,即至少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一种:

(1)对船货产生海损事故引起的延误(detention by average accidents to ship or cargo),即海盗劫持事件构成海损事故

(2)人员不足或船员过错(default and/or deficiency of men)

(3)其他原因

首先,法庭认为海盗劫持事件不构成海损事故,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出于维护商事法律的确定性的考虑。通过援引判例,法庭认为"海损事故仅仅是指引起损害的事故"。多年以来,无数纽约土产格式合同的签订都是建立在这个论述的基础之上的。二是"事故"要求事件的参与者没有主观意图。而有计划的暴力的海盗袭击很难被认定为事故。三是根据所处的上下文,"海损事故"要求必须对船舶造成物理上的损坏。海盗劫持事件并没有对船舶造成损坏,而"海损"这个词也不能简单等同于海上保险下的"海上风险"一词。

其次,法庭认为海盗事件不属于"人员不足或船员过错"。根据文义解释,海盗事件显然不属于"人员不足"。法庭通过历史解释和限缩解释的方法认为, "船员过错"仅指船长或船员故意地拒绝工作。船员因为疏忽,没有采取预防海盗的措施,不被包括在"不履行职责"的范围内。

最后,根据同类解释的原则,法庭认为,"其他原因"应当限于与列明停租事项的同类原因或事项,而这些原因都指向船(船员)自身,并不包括诸如Court Line中的水栅费、因不合理(或疑似不合理)船舶或货物状况而遭受当局干预等所有外来原因。"。因此,"其他原因"的解释应当以船或船舶的内在原因为限。海盗劫持事件显然不是"船或船员的内在原因"。

四、结论

在笔者看来,整个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过程,就是期租双方博弈的过程。而停租条款就是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而现在租船实务中,承租人的地位和谈判能力相较以前,已经大大提高。因此,如何将海盗劫持事件纳入停租条款中,及在行使因海盗劫持事件引起的停租权时应给予何种程度的限制,取决于期租双方的合意。

参考文献:

[1] 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2]祝默泉.论停租条款[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

[3]杨良宜.合约的解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张丽英.杜康平.海盗羁押不构成停租[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1)

[5]The Saldanha [2011] 1 Lloyd's Rep. 187

作者简介:李书芹 ,年龄23,籍贯 安徽省宿州市,专业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