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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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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逮捕必要性要件是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法定的重要条件。对逮捕必要性证明条件的把握,要从具有社会危险性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两方面进行考察判断。全面正确把握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就要求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并兼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平衡保障人权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间的关系。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证明条件;社会危险性

逮捕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一是逮捕的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逮捕的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逮捕的必要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此三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可分割,只有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其中逮捕必要性要件是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法定的重要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的必要性可作为捕与不捕的分水岭,全面正确把握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可以更好的贯彻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更好的平衡维护公民人身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权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间的关系。

一、如何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立法原意中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应该是包括两个方面含义的,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

(一)具有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作为适用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是指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有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即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且该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危险性。这主要是指已经给国家的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抢劫罪、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及手段残忍、方式恶劣、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持械作案等情节严重的犯罪。该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性质严重或者情节严重足以说明该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二,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再犯新罪或具有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他人行为的可能性。主要是指在缓刑和假释考验期内的犯罪嫌疑人再犯新罪,或累犯、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情形。因为具有上述清醒的犯罪嫌疑人曾涉嫌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其给社会、他人带来危险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第三,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主要的诉讼义务包括:(1)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对其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的合法侦查;(2)依法到庭参加人民法院对其所被指控的犯罪案件的审理。消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主要表现为:(1)犯罪嫌疑人逃避或不配合参与犯罪事实的合法侦查等刑事诉讼程序。(2)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足以影响侦查、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如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传讯不及时到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

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碍侦查机关取证、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实施其它阻挠刑事诉讼进程的积极的行为以使侦查或审理不能正常进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1)犯罪嫌疑人存在隐匿或者毁灭涉案证据的行为或者企图;(2)犯罪嫌疑人存在对举报人、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或者企图;(3)犯罪嫌疑人存在与其他同案人员串供、翻供行为的行为或者企图;(4)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鉴定的真实性。

(二)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考察的同时,还应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明条件进行考察:

第一,对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进行考察。应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及其危险程度,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表现、生活环境、个人情况和其它可能对其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等综合分析判断。并根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性质、手段及其执行作用来分析,如对该类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显然不足以防止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才可认为该类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如果经考察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性质较轻、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犯罪以后又有悔罪表现或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因素,就可根据其罪行危险性本身特点及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所要求,认定其不符合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方式,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逮捕。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的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限制下的逮捕,是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而不受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可能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应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只有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认定具有逮捕的必要,进而考虑适用逮捕措施。

二、把握逮捕必要性证明条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严格掌握逮捕必要的证明条件,防止矫枉过正。

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逮捕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而滥用逮捕则会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公正办案,司法为民的形象。因此,必须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条件。首先要依法办案,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案件,不得随意扩大对逮捕必要性证明条件适用范围的理解。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合理掌握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明条件。其次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凭主观臆断和经验办案,只有这样,才能作到公正执法、不枉不纵。

(二)转变执法观念,追求公正与效率,树立保障人权的思想。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逮捕措施的使用,仍停留在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水平上,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逮捕措施的滥用,不但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并且不符合保障人权的需要。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教育的执法观念,积极推行的全新的执法观念,追求公正与效率,树立保障人权的思想。并且要求司法机关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改变执法模式,在选择适用“逮捕必要性”时,既要考虑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又要兼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只有保障逮捕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和效率性,才能突出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真正实现办案数量与质量的有机统一、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推行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制度。

在我国建立、推行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符合逮捕制度人权保障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正当程序法律原则的要求。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是指侦查机关侦查时除要全面收集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外,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还要提供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理由进行说明的制度;而检察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对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也进行说明的制度。例如,侦查机关认为所报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需提请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在提请逮捕时在向检察机关报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和提请批准意见的同时,还提供有逮捕必要的证明,如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主观恶性的大小、悔罪表现以及案件本身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险发生的案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也应当向侦查机关提供不批准逮捕的根据和理由。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推行“双向说理制度”,可有力提升提请和审查逮捕案件质量,降低捕后轻刑判决率的问题。同时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

[2]刘根菊、杨立新:《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新探》,法学,2003版。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版。

[4]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白泉民、高景峰 《如何掌握“逮捕必要性”》,检察日报,2004。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天津市 津南区 300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