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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出资之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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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nalysis of the Feasibility of Investing Human Capital

Shi Xinhua

(Zhujiang College of South China Agriculture University,Guangzhou 510900,China)

摘要: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人的知识、技术和能力具有与货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要素一样的属性,都是由投资形成且具有增值性,故都属于资本的范畴。中国是一个人力资源大国,如果允许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对于我国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将起到重大作用。

Abstract: In the course of economic operation, human knowledge, technology and ability share the same nature with currency, land, factory buildings,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in that they are equally caused by investing activities and able to increase their value. So they are all capital by nature. China is a country with huge human resources. If human capital can be invested, it is conducive to the optimization of China's human resources distribution.

关键词: 人力资本 资本信用 资产信用

Key words: human capital;capital credit;assets credit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4-0290-03

1人力资本概述

何为人力资本?提出人力资本这一概念最早的是亚当・斯密,他在《国富论》中指出“以增进的熟练程度,可和便利劳动、节省劳动的机器和工具同等看作社会上的资本”。在目前的一般论述中,虽然没有文献给人力资本范畴定义,但似乎都默认了人力资本的专有性,认为职业经理人、技术创新者或核心从业者属于人力资本范畴。在2002年宏观经济及企业发展论坛上,魏杰先生曾指出:“人力资本就是职业经理人和技术创新者的总称”。综述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也将目标集中在经营者身上。但我认为:人力资本具有层次性,有存量水平高低,但不存在是否具有人力资本属性一说。因为他们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具有经过投资形成的知识和技能;二是进入市场,参与交易。从企业的角度看,人力资本包括三个方面的能力:生产能力、科技创新能力、资源配置能力。生产能力是指人力资本所有者将其人力资本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生产出来产品的能力,是一种较为低级的人力资本,其所有者一般是企业的个人与普通的职工。科研创新能力是指人们打破传统的习惯,应用现代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工具,创造出新的科研成果的能力。这是一种高级的人力资本,其所有者一般是科研人员,受教育程度往往是传递科研创新能力的信号。资源配置能力是指人们感知、正确的把握和采取行动重新配置资源、应付非均衡状况的能力。对企业来讲,资源配置能力是指那些针对改变了的环境重新调整生产要素从而获得更高经济成果的能力,其拥有者是优秀企业家。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将划分出三种典型的人力资本类型:①一般型人力资本。这种类型的人力资本具有社会平均的知识存量和一般的分析力、计算力、学习能力和适应能力。一般型人力资本的载体或所有者是普通劳动者,他们的能力构成特征是:一般能力比重大,专业能力次之,创新能力较差。②专业型人力资本。这种类型的人力资本具有某项特殊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他们一般都接受过特殊专业知识的正规教育或在职培训,对应的社会分工角色是专业人员。专业型人力资本可以具体分为技术型人力资本和管理型人力资本。专业人员的能力构成特征是:专业能力比重大,而一般能力和创新能力次之。③创新型人力资本。这种类型的人力资本具有社会稀缺的创新能力。创新型人力资本可以具体分为战略创新型人力资本、制度创新型人力资本和技术创新型人力资本,对应的社会分工角色分别是战略家、管理创新人员和技术创新人员。他们的能力构成特征是:创新能力比重大,一般能力和专业能力次之。

人力资本,比物质、货币等硬资本具有更大的增值空间,特别是在当今后工业时期和知识经济初期,人力资本将有着更大的增值潜力。因为作为“活资本”的人力资本,具有创新性、创造性,具有有效配置资源、调整企业发展战略等市场应变能力。因此,人力资本用作出资,无疑具有一定的道理。

2我国人力资本出资的立法及其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有:《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里的劳务与人力资本是不同的概念。劳务是指以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是人力资本的一种物理表现形式。劳务始终表现为某种行为(活动),而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于评价的。所以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排除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形式。也有学者认为人力资本具有人身依附性,是不可以转让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条件的。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从“所有权”意义上而言,由于人力资本的人身依附性,人力资本所有者不能完全转让其支配权,但问题在于使人力资本成为资本的是人力而非人身,人身不能转让并不意味着人力不能转让。作为人力资本人身依附性表现的人力所有权固然只能属于其承载的人所有,但是人力的使用权却是可以转让并供其它主体支配的,对人力的支配也绝非对人身的支配。马克思在他的《资本论》里曾精辟地论述了这个问题,他说:“劳动力所有者必须始终把劳动力只出卖一定时间……他要保持自己的人格,就必须让买者只是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这样,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并不因此而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人力资本使用权的部分转让是完全可能的,受让人可以取得一定程度上的对人力资本的支配权。而在实务中,这一过程往往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实现的,人力资本所有者(通常意义上的劳动者)可以出让一定数量与期限的人力资本(在这里可以认为是劳动力),按照人力资本受让人的要求予以使用,以取得使用权转让的费用。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人力资本更侧重于对人力的投资而形成的以人的高智能、高技能为表现形态的资本,是完全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的。知识产权同样具有人身性,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但是其中的财产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人力资本产权与此相类似,人力资本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但是人力资本产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人力资本股东可以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同样以人力资本方式出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出资的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或者挂牌交易,因此,人力资本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人力资本能够满足新《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

在地方立法中,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提出,越来越多地方法规将人力资本出资纳入股东出资方式。上海市2001年《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据此,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005年,为支持浦东新区的发展,在浦东新区推行包括人力资本出资在内的3项政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浦东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浦东新区工商局据此制定了具体的操作办法、告知书,并要求由股东出具承诺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3年的《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准人条件》中也规定,鼓励以高新技术成果、资本、技术、管理才能、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按照一定比例作价入股。

3国外人力资本出资之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的,因此仅规定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可以人力资本和信用出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劳务不能作为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也都对此进行了若干限制。但也有例外,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份不得以技艺出资方式认购,但与实现公司宗旨有联系的,得以其技艺出资。法国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人力资本出资,但从1982年后许可有限责任股东用人力资本出资,但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部分,而只能作为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的依据。仅以技艺形式出资的股东,其分享利润及承担损失的比例,与出资额最少的股东的比例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得以技艺出资。

和大陆法系的规定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股东出资方式规定得更为灵活,在其公司立法中没有禁止以人力资本出资的限制性规定。英国对人力资本出资的态度最为宽松。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99、106条规定,公司的股份以及负载其上的费用,可以用金钱或具有金钱的物(包括商誉和知识产权)支付。非现金出资的标的,均系能够作出经济评估的财产组成。

1984年修正的《美国示范公司法》(RMBCA),放弃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与原则――股东的出资形式只能是现实的财产和利益,而不能是确定的承诺,与第二分章§6.21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intangible property),或是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许多州的公司法追随《美国示范公司法》,明确允许发行的股票可以用期票、未来服务,或是董事选定的其他对价取得。允许股东出资形式自由化,视期票、承诺在将来提供的劳务为合法出资,因为,人们认为,这种承诺也有无形的价值,就如知识产权一样,而且,如果公司破产,承诺出资的股东仍然有偿付该项出资的义务。《美国示范公司法》是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弹性立法技术,将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时,可作为对价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财产,或给予公司之利益予以明确列举。具体而言,有现金、本票、已提供之劳务、将提供劳务之契约,或公司其他证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第6项将对商业公司财产的投资设定为金钱、有价证券、其他物或者财产权利及可以用金钱股价的其他权利。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放宽了股东出资形式,允许人力资本用作公司的出资,非但没有造成天下大乱,反而公司依旧运转,市场经济照样发达。因此,人力资本用作出资,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4我国人力资本出资之可行性

中国是一个人力资源大国,如何通过制度安排使得中国丰富的人力资源转化成具有现实价值的人力资本并能与有限的物质资源优化组合产生新的生产力,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且迫切的课题。制止虚假出资,关键并不在于限制出资的标的物。立法对出资形式的限制难抵投机分子的钻营。虚假出资、抽逃资本之现象从未因此得到有效遏制,相反却呈现出滋生蔓延之势。大量规避法律之行为存在,与其屡禁不止,倒不如解令放行。从公司法理论上讲,应当将资本的增值功能作为衡量资本内涵的灵魂,削弱资本的担保功能,所以我们应当逐渐抛弃资本信用理念,确立资产信用理念。

4.1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资本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对外经济交易的信用基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为此,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一般对出资形式都有严格限制。但是,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实际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贷资本的数额或许数倍于资本额,一旦发生债务纠纷,被债权人瓜分所余的资产额也寥寥无几。由于资本信用理论的存在,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中极具威力,以致公司股东的出资制度也因此被完全扭曲,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安排自然是首当其冲地深受其害。

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运营之时,无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可言,注册资本和净资产是一致的。但在经营中,公司的净资产是个变量,而不像公司股本那样相对稳定。随着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富的不断增加,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正值增长,净资产数额会大于注册资本;但若公司持续亏损,现有的盈余及未分配利润已不足以弥补亏损,甚或出现负值时,净资产必然少于注册资本。因此,资本的保证功能是假设和虚渺的,根本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的现实资产之上,只有公司资产的现实价值才能够决定债权人是否能获得清偿。资本只是公司得以设立的条件,是公司取得市场准入的基础。资本是个抽象的数额,与这个数额所代表的实际财产并不存在任何实质的联系。

信用是特定法律身份和社会地位的象征,其最原始的体现是道德上的信任,只是在出现了市场交换后,信用才发展到以经济上的财产为基础。信用本身就是与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和雄厚的资本、良好的经营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密切相关。一个注册资本过高的公司,持续不断地经营一段时间后,并不一定能获得债权人的信赖;一个注册资本较低的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若获得了较多的资产,同样可以获得债权人的信赖。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只要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就可以根据公司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确立起来的社会地位,自主判断潜在的债务风险。

公司的信用基础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化,因此只要是公司营业所需的任何资源和要素,都有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可能。完善股东的出资形式,改革现行的以资本信用为基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立,确立资产信用,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目标,这是公司立法理念之重构的一项核心内容。

4.2 我国人力资本出资之可行性众所周知,资本是指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资本”与“出资”之间存在着的必然的联系,只有资本才能参与出资,只要是资本就能参与出资;只有资本才能参与企业利润的分配,如果允许其他资源可以分配利润,无疑说该资源不创造利润但可以分配利润,显然这是与基本经济规律相悖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一种资源只要转化为资本,就证明其能够产生利润,能够产生利润就说明其能够通过出资行为来分配利润,如果否定资本可以通过出资来分配利润,无疑说,只允许其创造利润而不允许其分配利润,这显然与基本经济规律也是不相符的。

经济学家认为,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人的知识、技术和能力具有与货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物力资本要素一样的属性,都是由投资形成且具有增值性,故都属于资本的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投资渠道也逐渐多元化,除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外,以同样可以产生收益、成为财富象征的人力资本出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更何况出资形式的多样性并不会产生危害后果。公司是合同的联结体,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出资者之间必须达成协议,出资中的给付行为就是出资者之间所缔结合同的标的。出资的实现有赖于出资者之间合意的形成。若不考虑其他因素的介入,以何种财产出资更是出资者之间自由选择的结果。出资者决定参与某一公司的设立,将其财产注入到公司,能够点燃投资欲望之火的激励是:期望将来的利润超过目前的资本投入,能够获得资本价值增值和投资利益的回报。通过这一自愿出资的过程,资源被转移到按照出资者的意愿衡量的最高价值之中。当资源得以最大限度的增值后,我们可以说它们得到了有效率的利用。对于其他出资者而言,他们是否接受某一标的物的投资,决定于他们对该财产的判断。人力资本是有价值的,且不乏稀缺性,自然不应在排除之列,也应当符合股东应有之意。

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这些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出资后,自己不会增值,不能产生利润,必须要有人力资本的加入,才能使其达到最佳的增值状态。因此,人力资本是公司中必不可少的资本形式之一,特别是高科技企业,更是如此。人力资本若为公司所必须,应当允许在公司设立时作为出资,若成立后再取得,会增加交易成本。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法的宗旨是通过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来分配和使用资源,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幸福为目的。因此,主要运用个体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功能和实效,并以效力最大化为目标来改革法律制度。对人力资本出资进行法律的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资源的利用和配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法律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资源的利用效率;反之,资源的利用效率也直接体现现行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人力资本用作出资,可使出资者的资源得到充分流转,出资是实现利益最大值的最佳选择。因此,将人力资本作为出资的事实上升为法律的保护,消除出资者之间协议的障碍,将他们意见的分歧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对节省交易成本产生很大影响。

5结语

伴随着人类迈进21世纪,知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人力资本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强的营运增值能力。如今,世界各国的竞争已演化成人才的竞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已经不是或不主要是物力资本之间的差距,而是人力资本之间的差距。因此,我国应当在公司法中以明确地列举的方式允许人力资本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并在制度中对人力资本的出资进行规制,以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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