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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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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与适当性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依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它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为创新者提供激励,而适当性则要求该制度能够维系知识生产本身的可持续增长以及全球科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 正当性 适当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

与一般的自由竞争理念相反,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一种法定的垄断权并阻止特定的竞争,但这种法定垄断的正当性基础何在?一方面,发明创造需要资源的投入:作者或发明者的时间,还有设备、样品和存货等诸如此类的开支。在私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不愿意充分投资于发明创造,除非这样做的预期回报超过成本,或者他们能合理地预期到从其努力中可以获得利润。要从一种新思想或作品中获利,创造者必须能以一定的价格将之出售于他人,或将之付诸应用―这种应用将为创作者带来市场上的比较优势。另一方面,竞争也并不总是产生创新、开发新的制造方法和新产品的激励的。事实上,市场上的激烈竞争加上对竞争对手的方法与产品信息的自由获取,对于创新和开发的投入而言可能是一种抑制因素。新方法和产品的潜在市场可能很快让与其他竞争者,而开发成本也得不到回收。竞争者则能在别人的研究上“搭便车”,以不反映开发成本的成本进行生产。通过对创制新产品和改进效率的生产者给予补偿,知识产权成为克服自由竞争中抑制创新因素的一种工具。

因此,每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均来源于其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就发明、设计、著作权和保密信息而言,相关权利提供一种从事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附加激励;对于发明和设计,有一种披露研究结果以使知识更广泛传播的附加公共利益;就商标而言,相关权利增进商贸活动中的确定性,并有助于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

但是,知识产权是一种带着浓重公益色彩的私权,划清公私权利的边界,进而避免这种私权的存在和行使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具体存在于对私益性与公益性的合理平衡以及私权性与人权性的高度统一之中。

(一)私益性和公益性的合理平衡

耶林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部分,促使利已主义和利他主义、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使它们之间保持平衡的手段和工具就是法律(高志明,2004)。知识产权法正是这样一种调节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合理分享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工具。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特征为“知识是公开的,权利是垄断的”,前者反映其公共物品属性的一面,后者强调其私人物品属性的一面,表现出权利垄断和知识公开的契约对价关系。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着一个关于“激励与接触”的悖论:没有足够的垄断就没有足够的发明产生出来;有了足够的垄断,发明又不会被充分地使用。知识唯有公开才能保证信息的通畅,才能被用以增进社会福利,实现其公益目的。而赋予这种公开信息以产权保护,使之不会一经公开即成为任何人皆可享用的免费午餐,是促进公开的先决条件。所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对价,法律承认这种公开的信息为私有财产。可见,公益是私益的最终目的,私益是实现公益的手段,正是在这种知识公开与权利垄断的对立统一之中,知识产权制度克服了知识产品私人物品属性与公共物品属性的对立,在公益和私益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平衡。

根据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知识产权不是一种纯粹的自然权利,而是需要在满足“先决条件”的前提下使权利获得正当性。“先决条件”的基本含义是:别人不会因为劳动者的占有和获得所有权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境遇变得更坏(冯晓青,2004)。这实质上是一种帕累托效率要求。因此,只有在不损害公益的前提下,私权的保护才是具有正当性的。

另外,与物质财产权相比而言,公私利益兼顾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大特点。因为传统物权的公益性程度是较低的,对其权利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只是消极方面的,要求其对公共利益不得构成侵害。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双重属性,它们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像重要的作品、重要的发明,对人类文明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相比之下,调整有形财产保护的物权保护制度,其承担的社会功能比知识产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要小,不像知识产权这样有对私益的积极限制或者说有兼顾公共利益的明确要求,如时间限制、合理使用等。

(二)私权性与人权性的高度统一

权利是利益的保障,知识产权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确认的利益分配机制。与知识产权的私益性与公益性相对应,知识产权保护在利益分配上应关注私权性与人权性的统一。一方面,知识产权属于人权之一种,知识产权提供的私权保护即体现了对个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扩张可能导致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对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应兼顾他人受教育的权利、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应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有利于人权的普遍实现而不应成为人权普遍实现的障碍。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知识产权的人权性具有不同的意义。前者重个人,后者重集体;前者更多体现人的发展需求等高端需求,后者可能涉及人的生存需求等基本需求。相比而言,人权具有根本性,因为它们来自人本身;而来自知识产权制度的知识产权则具有手段性,因为它是国家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使社会从中受益的手段。例如,表达权和著作权都体现了当代立宪精神。但前者是一种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始于公民出生,是“生来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公民表达思想,行使表达权等政治权利的必然产物。著作权并不为每个公民所实际享有,只有进行了创作活动并拥有作品的人才能取得著作权。所以说著作权是“后来权利”。与人权相比,知识产权总的来说具有临时性质,可以撤销、并且可以在获特许后加以使用或被让给他人。知识产权在时间和范围上受到限制,可以被分配,可用来进行交易,可得到修改,甚至可能丧失,而人权则永远体现为人的基本权利。

2001年11月,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举行第27次会议期间,通过了一个声明:《人权与知识产权问题》。委员会在声明中明确“健康权、食物权和教育权在起码程度上得到落实”引起的核心义务。并强调,凡是使缔约国在尤其是履行与落实健康权、食物权、受教育权或《公约》阐明的任何其他权利有关的核心义务方面面临更大困难的知识产权制度,都是与缔约国承担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相抵触的。在实行和审查知识产权制度时,各国应当考虑到有必要兼顾《公约》在公众和私人的知识利益这两方面作出的规定。在设法鼓励创造和革新过程中,不应当使私人利益处于过分有利的地位,而是应当适当考虑公众在广泛利用新知识方面的利益。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及文化创新的需要,但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和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不利的后果。在国内,原公有的划入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缩小,造成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在国际,使落后国家接受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方向的保护机制,造成国家间的不平衡。故知识产权协议同时“认识到各国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以及不发达国家……灵活性”,应注意知识产权的社会作用符合其人权义务。

TRIPS协议的规定也体现了私权性与人权性的统一。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目的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据此,原始的“技术创新”强调的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私权性;而“技术转让与传播”则强调对知识产权的利用,而且后续的“技术创新”也要求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有限度,从而体现了人权性。所以第7条规定本身即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体现利益平衡。TRIPS第8条还规定,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公众健康。

知识产权制度的适当性

(一) 知识生产本身可持续增长的要求

“初看起来知识产权是一种先进制度,然而实际上却是一种既能促进也能延滞国家产业的制度。因此,人们在进行技术转移时既应积极利用这一制度,又应对其加以适当限制,做出全面考虑”(富田彻男,2000)。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价格水平,其价格水平的高低要受市场的供求关系以及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可以与税收多少相比较。知识产权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对那些拥有知识和创造能力的人有利,但会提高他人的使用成本,在多数科技基础薄弱的国家,通过鼓励国内创新这一模式取得的作用微弱,但是他们仍要面对由保护技术所带来的成本。因此从整体上看,知识产权的成本和获利可能不公平地分配。

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节器,作为公共政策工具,知识产权被授予是为了产生更大公共利益。一方面,为刺激发明的目的,社会希望增加垄断数量,此时,更高的垄断利润导致更多的垄断,这种效果可以看作一种社会收益,而不是社会损失。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扩张,会阻碍知识的传播与扩散的速度,并因提高创造者的输入成本而有效减少知识产品的数量。所以,在为当前的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还应注意知识的普及化和对社会公众的可及性,为后续创新预留合理的空间,这样才能实现创新性知识生产的可持续的增长。

(二) 全球科技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全球化对所有国家是一把“双刃剑”―利弊并存,但是这个利与弊是不对称的。发展中国家从整体上看,国际市场参与程度、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力、市场风险抵御能力都远不如发达国家,从而在全球化中获利远不如发达国家。市场经济也是实力经济,其另一条铁律是按实力分配经济成果、利益。发展中国家整体经济实力相对弱小,即便按照市场经济“平等”的规则,其参与全球化的利与弊与发达国家的利与弊也不可能是半斤对八两的对等关系,更何况市场经济的全球化还有着不平等的国际生产关系的基础作用。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竞争胜负的决定性因素不仅取决于劳动、资本等传统生产要素,关键在于智力资源及国家创新的能力。利用知识进行物质生产的“躯干国家”必然更加受制于向全球经济提供知识、技术、智能和思想的“头脑国家”。

在世界经济和科技存在发展不均衡性的前提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各有其不同的需要和立场。一般而言,作为“头脑国家”的发达国家要求强化保护,以实现对技术的有效控制并由此保持其国家竞争优势;作为“躯干国家”的发展中国家主张弱化保护,以期以较低的成本取得新技术从而迅速增强国家竞争力。因此,一国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获益程度,与其在科学、艺术、文化上的创新能力关系密切,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负面的影响。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又是各国间整体实力对比的产物,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谈判实力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称性,当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应当说是发达国家意志的体现,将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的TRIPS协议就是例证。知识产权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此外,知识产品供给弹性较小的特征使发展中国家难以在创新方面实现对发达国家的迅速赶超,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使发展中国家的大面积的知识需求得不到满足,从而进一步延宕其知识积累和知识创新的步伐,以致形成技术强国与技术弱国之间越来越大难以逾越的知识鸿沟。

鉴于发展中国家相对落后的现状,应该允许以一种有差别的方式来实现促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享有较大的弹性,合理减少所承担的保护发达国家国民的知识产权之成本,以适应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

参考文献:

1.冯晓青.论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探微.行政法学研究,2005

3.石晶玉.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价值取向博弈.知识产权,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