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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交易农业水权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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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户自主水权交易模式———甘肃张掖案例

农户自主水权交易模式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甘肃张掖案例。甘肃张掖案例的特征是“建章立制,用户自主,水票交易”。张掖市作为我国第一个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试点城市,意识到水权交易对于节水的制度价值,于是率先引入水市场的运作模式,进行水权制度改革。在改革中,首先根据灌溉面积等确定农户拥有的用水定额,向其颁发水权证。农户根据自己水权证上记载的水量购买水票,在用水时,需先交水票,水过账清,水权证上登记的水量也相应减少。对于自己用不完的水量,用户可以自由进行交易:一方出让水票,另一方给付对价。如此能够极大的激励农户节约用水以获取经济利益,改变原先大水漫灌的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在此种水权交易模式中,已经很难看到政府的影子,水权交易均有农户按自己的意愿自发进行。这种以市场占据着主导地位,水权交易形式多样化的模式,属于微观领域真正的水权交易。

2我国可交易农业水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可交易农业水权制度的两种探索模式在实践运行过程中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农业水权模糊水权明晰是保证水市场的可预测性、稳定性和可靠性的前提。道格拉斯•诺斯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指出,市场定价需要明确界定产权和行使产权,这就必须使对物品和劳务的数量的度量成为可能,而且随之产生的权利必须是排他的,以及必须存在一种实施机制去维持物品的交换。农业水权模糊使农业水使用权界定不清,使用权主体、权利范围及权利行使方式不明晰。它由两方面原因引起:其一,在法律上农业水权未明晰化:我国水资源所有权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现实中是由部门或地方代表国家进行调配,但水资源所有权和水资源使用权之间的制度衔接存在着严重分离。其二,水权分配制度存在障碍:水权初始分配与再分配制度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从而进一步有碍农业水权的明晰化。

2.2农村水市场发展不完善,具体交易程序的规定欠缺实际操作性可交易农业水权的实现有赖于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市场。水市场是水权持有者转移其水资源使用权的场所。目前我国农业水权交易才刚刚起步,一个有效公平可持续发展的水市场亟待建立,建立完善的水市场仍然任重而道远。另外,从具体交易程序上看,大批量的水进行“农转非”的转移从程序上看要复杂一些,这种类型的转让应以长期和永久性转让为主。但目前,在我国中央及地方立法中,对此都只是在基本原则层面的规定,且在具体法律程序上亦无相关建构,现有的法律条文分散且过于笼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2.3农业水权交易的核心———农业水权交易合同的有关规定缺位水权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通过签订合约进行交易是主要的交易方式。水权交易合同是指在水权交易市场内达成的标准的、受法律约束的并规定在未来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内交收一定数量及质量的水资源商品的合约[6]。水权交易合同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是我们国家有关水权交易合同的法律规定却过于简单,使得水权交易在实践中遇到种种障碍。

2.4缺少保护第三方权益的机制尽管跨部门的水权交易能实现多赢,有利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的协调发展,但此种交易工程量大,涉及大批量农业用水的转移,在水权交易双方之外波及到第三方的范围较广,如农民、农村、上下游、水源地等,可能会给第三者利益带来较大影响,主要可能会影响到地下水位或下游用户。因此需要在法律中进行规制,让有关部门对其可行性进行评价。

3我国可交易农业水权制度的展望

我国可交易农业水权制度虽然已取得初步的发展,但现阶段的实践探索仍暴露出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问题,要构建完善的可交易农业水权制度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工程,绝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要建立更加完善的可交易农业水权制度,需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当前农业水权交易的具体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3.1完善水权交易的制度性前提———水资源初始分配及再分配制度水资源的初始分配与再分配为水权交易的开展及进行提供了制度前提,在法律中完善水资源的初始分配与再分配制度有助于明晰水权,使人们在公平和高效的前提下实施水权交易。水资源初始分配,就是在不同区域、不同部门之间根据既定的水资源初始配置方案,按照一定原则分配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它是为了使水权具有明确排他性而进行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优化配置水资源。在明确界定水权归属的情况下,对具体水权拥有者才能实施法律上的保护,及侵犯水权人的合法权益者会收到法律的惩戒,从而为水权交易的展开提供前提性的保障,为水权交易提供便利条件。要使水权交易具有现实可行性,还要在水资源初始分配的基础上建立水资源再分配制度。水资源再分配制度是各区域各部门在拿到初始水权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如转让、拍卖、招标等)将初始水权进行再分配的制度。这会更加明确水权归属,最终真正实现市场对水资源优化配置作用。

3.2完善水权交易之原因行为———水权交易合同水权交易实质上是水使用权的一种变动,理论上属于一项物权的变动。一项物权的变动通常必有引起该项变动的原因行为,水权交易亦应有原因行为。在实践中能够引起水权变动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自然人继承、法人合并及水权征收等。由于此处所指的水权交易限定为基于水权交易合同所产生,因此,水权交易合同即是水权交易的原因行为。我国目前的水权交易合同一般是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但考虑到水资源的特殊性,法律应针对水权交易制定特殊规则,完善水权交易合同格式文本,规范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尽量避免由于合同不完善可能带来的风险和纠纷。

3.3完善水权交易之私权载体———水权证与水票从法律上明晰水权证与水票的性质,可以真正赋予水权人以私权,维护用水者交易的正当性,有助于在私法意义上构建水权制度从而在制度上寻求节水诱因的转变,实现从行政公权力到民事私权利的过渡,从政府管制水资源配置模式到农户参与水资源配置模式的转换。赋予水权证、水票以法律地位,意味着他人不得无故侵占其水,主要表现为对水量和水质的保护。从水量角度,上游农户或相邻农户不得随意超过各自水量以避免下游农户或相邻农户受损。如果发生侵占水事件,相关管理机构可以对超过规定水部分收取罚金给予被侵占的农户以经济补偿;对水侵占情节较严重的,同时附以行政、刑事等手段,制止侵占他人水的行为。从水质角度,法律给了农户一定的保障。对于污染造成的水质恶化,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3.4完善水权交易之具体程序规则———促进交易可行性,保护第三者利益“公地的悲剧”告诉我们,对共同利益的保护和对普遍化公害的防治单纯依靠社会个体的力量是难以取得良好效果的,必须求助于一种制度性的设置来发挥超出个体以外的力量的作用。其中,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环境利益的分配和保护是重要的选择之一[7]。由于水权是具有公权性的私权[8],因而水权交易的主体在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上有别于一般财产权,其权利义务的行使要受到公权力的限制。鉴于水权交易形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每种类型的水权交易有着自己的程序规则,对法律提出着不同的要求。因此,要使我国水权交易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必须使交易有章可循,不仅应是实体层面的,也应在法律程序上有规定可以依循。我国水权交易法律程序应是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一整套系统的规则,应确立水权交易审批制度、水权交易公告制度、水权交易登记制度等。水权交易的法律规范中也必须考虑并保护交易中第三方利益,要注意交易的进行对水源地、河流沿岸的生态、湿地以及濒危物种所造成的影响。国家应该在水权交易有关法规别规定水权交易第三方利益补偿制度以及第三方影响评价制度等,防止对他人及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作者:张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