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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对案件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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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就要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文明和进步,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长期困扰律师会见难、阅卷权难问题得到解决。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等诸多规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阅案卷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律师因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仅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无法体现辩护职能。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吸收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有效解决了律师普遍处于无奈等待而基本无作为的问题。

(二)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规定,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了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对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因受阅卷难的制约,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尚不能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辩护律师在阅卷后,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形成有关案件罪名、定性、证据不足、无罪、罪轻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交流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的决定。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和一起国有人员失职案中,在审查阶段,向检察院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书面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人沟通,最终使检察作出了不的决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8个月后无罪释放。

通过以上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审件查阶段,律师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力,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案件在审查阶段,相关证据依然处于固定、补强阶段,律师的介入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案件证据瑕疵成为辩点。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或粗心马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证据瑕疵,这种证据上的瑕疵严重的影响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的甚至成为非法证据,无法证明犯罪。而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结合其在审查阶段享有的阅卷权,会发现我们办案中大量的证据瑕疵,成为其在日后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的有力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质量。

二、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由于律师会见时间提前、会见不受监听、阅卷不受限制,很可能造成大量单证案件、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或审查阶段出现翻供现象,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部分案件撤诉或判处无罪。

三、对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犯罪增加了难度。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和前移,在庭审前律师就可以获得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全部证据,而律师自行搜集的证据却没有规定要向检察机关开示。这样以来如果律师不主动向检察机关开示自己的证据,检察机关就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掌握,这就造成检察机关的被动,增加了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的难度。

针对以上由于律师会见给审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应该正确面对,通过在实践中加强制度的建设,加强人的建设,提高审查和出庭水平,严厉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不断提高公诉人素质。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对于新颁布和修改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要组织学习讨论,并在办案实践中加深理解、灵活运用。同时要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加强实战训练,以辩论赛、观摩庭等方式,针对辩护观点作好应对,提高出庭公诉水平。

二、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切实加强公诉引导侦查工作:与公安机关讨论解决诉侦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案件提前介入,对重要证据的收集、证据链的形成给予及时引导。引导侦查机关注重实物证据的收集,切实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得办案理念,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给案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新律师法对律师向公诉机关开示证据未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审查阶段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规定证据对等交换原则。通过与法院协调,在开庭前在合议庭主持下控辩双方做最后一次证据完全交换,并应明确告知控辩双方未经交换的证据,除有合理情由外不得当庭举证质证。

四、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规定律师不得将其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检察机关案件材料、自行调查取证等获得的信息提供给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五、加强证据的固定。有针对性改进工作机制,逐步引导侦查机关对关键证据;加强审查阶段事实、证据的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固定。特别是对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律师接触后一定要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于证词反复的证人、供述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查明其思想、态度变化的原因,有针对性的做好工作。

六、加强与律师的意见交换。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换位思考,拓展思路,全方位审查案件,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庭前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律师法的修改给我们工作带来很大挑战,同时也是机遇,我们要不断探寻新形势下的新思路,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