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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库知识保护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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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保护计算机字库的方法是将其作为数据库来保护。具体而言,数据库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独创性的数据库;另一种则是内容选择和编排不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前者被称为“汇编作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5条。[7]但从计算机字库的制作过程来看,不管哪种计算机字库都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汉字数量和字形规范制作,最基本国家标准简体汉字字库也需达到6763字。[8]而且,字库制作者对字库是否收录某一字符并没有选择的空间,且对字库的使用也无法按照用户的要求进行调用,因此计算机字库,不管是内容的选择还是结构的编排都不具有“独创性”,所以,计算机字库难以符合《著作权法》上“汇编作品”的要件,不能将其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如此一来,计算机字库就只能按照“不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来保护。不管用哪种方式保护,字库作为数据库保护,都不会影响字库下单字可以同时获得著作权保护。因为,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都明确规定:“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也不得损害数据或资料已有的版权。”也就是说,将计算机字库整体作为数据库保护,同样可以主张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只要该单字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要件。具体说来,采用数据库模式保护计算机字库,主要通过以下手段来进行。

(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计算机字库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日本在字库保护的实践中就认为,在字体/字库可以作为独立交易对象的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保护的“商品”[9]。计算机字库的开发者要想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有与自己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非法“复制、调取、出售、使用、出租”自己的计算机字库,或者是有“假冒自己知名计算机字库特有的包装、装潢”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经营的要求,对自己合法的商业利益构成了损害时,方可提起。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计算机字库的好处在于举证方便,字库开发者只要能证明其对字库的开发有足够的投资,在其上存在正当的商业利益,第三人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且实施了上述以非法竞争为目的的行为则可提起。但利用该模式来保护计算机字库也有缺陷,具体有:第一,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一种事后保护。其不能像著作权保护那样,产生事前的排他效力,即计算机字库的开发者不能就侵害字库利益的行为进行事前的排斥和预防,只能在侵权发生后,主张不正当竞争获利的返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具有向后性,其“效力应该认为相当于紧急弹去落在原告头上的火星儿”[10],救济力度有限。第二,不正当竞争保护具有不确定性。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更多仰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计算机字库的开发者能否成功地利用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获得救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占了很大的比重,这增加了计算机字库开发者权利保护的不确定性和保护的法律风险。

(二)通过合同法保护

这是指计算机字库开发者可以通过电子化的拆封合同、点击合同、访问合同等方式,来约定字库购买者或被许可使用人的具体权益,如约定对字库整体的使用权限、对字库下单字的使用权限以及对字库的改编利用的权限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合同的约定,字库所有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11]如北大方正集团就通过“字库知识产权用户许可协议”的方式[12],事前和字库购买者就其使用的权限进行界定,如其在定义条款2.2中明确规定所谓的“使用”是指安装、下载、复制、展览或以其他方式通过利用本字库软件的功能而获益的行为。同时,其在字库(软件)使用的限制条款4.1中明确规定“不得对本字库软件进行复制、修改、仿制、反编译、反汇编、反向工程、转换、翻译、拆分”等,并在该条细则中进一步规定“将方正字体直接、格式转换或修改后用于企业名称、商标、标识,用于企业宣传册,用于产品包装、附加标牌等都需经公司的书面授权许可”,否则构成违约。通过合同方式来保护计算机字库,充分体现了字库开发者的意思自治,使字库开发者能及时对违反合同的利用行为予以追究。其劣势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能限制的仅是合同相对人的行为,而不能产生针对任何第三人的排他效力,即字库开发者不能针对任何人的前述行为进行事前的预防和排除。另外,单方的合同保护也可能使计算机字库的开发者“通过合同超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以扩展其私权”[13],从而剥夺知识产权法可能赋予计算机字库用户的合理权利,如字库开发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用户基于“个人研究、欣赏需要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对此则应通过相关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的规定事先对其加以禁止,以平衡字库开发者和用户之间的利益。

(三)通过技术措施保护

这是指计算机字库的开发者可以对字库采取技术加密的方式,以防止字库被访问和利用。如计算机字库的开发者可以对字库加上逻辑锁,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任何人在未经计算机字库的开发者许可的情况下,不能破解该逻辑锁,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主要功能是用于破解该逻辑锁的装置和工具。否则,就可以主张违约或侵权。技术措施保护属于权利人采取的一种“私力救济”方式,也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本质,因此,权利人采取何种方式和何种程度的技术措施来保护其计算机字库,完全遵循字库开发者的自由意志。不过,依据《著作权法》的理论,字库的技术措施要想获得切实的保护,该技术措施必须是由权利人采取,且满足“合法、有效和目的正当”的条件[14],否则不能获得保护。比如说,如果字库所采取的逻辑锁不但可以限制非法使用,还将使非法使用者的计算机死机,并永远不能开机,这种技术措施就超过了合法的限度,有滥用的嫌疑,不但不能获得保护,还应被责令停止使用。另外,计算机字库的技术措施保护也不得违反一些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性例外,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对字库及其软件“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等,否则,这种技术措施同样无效。

(四)结论

以上是对计算机字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认识,对保护模式是分开论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计算机字库的权利人只能选择一种模式来对计算机字库进行保护,而是可以在诸多模式中选择安排。这既是德国、日本和英国等国家的实践做法,也是《字体保护及国际注册的维也纳协议》的基本精神,即“协议允许各成员国自行选择建立专门的注册机构或通过国内的工业设计法提供字体注册,或者通过版权法给予字体法律保护。总之,成员国可以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模式”。出于对我国计算机字库产业发展促进的需要,我们也可以参照该协议的规定,适时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为计算机字库开发者提供一个最优的保护组合。

作者:黄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