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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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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该关注社会现实,尤其应当立足于全球化背景下当代中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只有正视知识产权革新为刑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才能探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路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

一、立法模式趋向科学

我国现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中在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当中,而在其他单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分别规定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属刑法作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关键在于如何衔接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的相应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48条虽然界定了八种侵权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217条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只有“复制、发行”,而不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手段,这一脱节使得这几类侵权行为即使达到严重程度也无法定罪量刑。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以违反一定的法律、法规为前提。据此,有效的选择在于采用结合式的立法模式,由刑法典统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定罪标准及法定刑,而在罪状表述上尽量采用空白罪状或简单罪状,将具体侵权行为的类型由单行知识产权法律加以规定。如此,既能够及时回应新的技术成就所带来的制度创新,突出附属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又能够夯实刑法作为基本法的稳固地位。

二、罪名体系趋向完整

(一)缺失罪名的增添

根据我国刑法现有的罪名设置,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严重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四类犯罪行为,而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还没有纳入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范畴。例如,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体系由《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两部分组成。其中,《专利法》仅保护生产植物新品种的方法,而不保护植物新品种本身。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无相应罪名适用,以假冒专利罪定罪量刑则有类推之嫌。为了使知识产权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有必要在立法中增添相应罪名来加以调整。

(二)口袋罪名的细化

在现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当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只有一个,即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立法情况,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包含了三种情况:一是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二是披露或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三是非法披露或使用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虽然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主体不同、手段不同,危害性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直接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要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危害性严重,非法获取后又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比单一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危害性严重。“由此看来,现行刑法典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类罪名的规定模式,由于不能科学地揭示出不同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在侵害同一商业秘密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既有违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失刑法的公正。”[1]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宜将这一口袋罪名根据手段的不同细化为不同的具体罪名,如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并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配置,以适应不同的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

三、罪状表述趋向精准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对象、主观要

求、定罪标准界定明确,既可以清楚地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利于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更重要地是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切实提高立法效用。

(一)关于犯罪行为

就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言,我国《刑法》第213条严格限定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从行为方式而言,除了这一最常见的“使用”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权的保护制度,反向假冒行为同样是一种严重侵害商标权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反向假冒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将之又投入市场的行为。”[2]商标作为商品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纽带,具有重要的标识作用。更换商标行为使商标无法正确指示商品来源,严重妨碍了商标功能的实现。据此,有必要将反向假冒行为纳入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类型当中。

其次,从行为对象而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据此,由于商标标志对象的不同,注册商标实际上包含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了商品商标,对侵犯服务商标的行为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与《商标法》相适应,扩充服务商标这一犯罪对象。

(二)关于主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要求故意即可构成。例外的是,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的条文表述中明文限定主观方面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此种限定是否合理,值得推敲。不仅在实践中,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会带来诸多困扰。侵犯著作权相关犯罪的设定旨在打击以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存在自己获利的目的并不当然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于对权利人的有利保护,有必要将这一类并非出于营利目的但同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侵权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

(三)关于定罪标准

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方面,有限的七个罪名中就出现了四种定罪标准:有的依据情节严重,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有的依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例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的依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例如侵犯著作权罪;有的依据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罪。

出于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和便于司法认定的双重考虑,可将定罪标准统一为“情节严重”,并由司法解释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商品数量等作为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

四、刑罚配置趋向合理

我国刑法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配置大致分为了两个层次,一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本上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要求,以短期自由刑为核心,并且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一)罪刑结构的均衡

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配置相应的法定刑是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反观中国刑法中的几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其中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罪刑结构不协调现象还比较突出。”[3]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配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但这两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着较大差异。假冒行为作为一种源头性的先发行为,可谓是最直接的侵权行为;而销售行为作为一种后续性的辅助行为,对商标权的危害是间接的,程度较轻。例如,我国刑法当中就对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规定了轻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因此,有必要相应降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刑,以适应其相对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二)刑罚幅度的划定

纵观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规定,都配置有罚金刑,以剥夺这一类犯罪行为人的再犯能力,罚当其罪。但在罚金数额的规定上,都毫无例外地采用了抽象罚金制,只规定可以判处罚金,对刑罚幅度则不加限制。为了进一步贯彻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可以参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关规定,将罚金数额限定在非法经营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注释:

[1]田宏杰:《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2]宁立志主编:《知识产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9-330页。

[3]刘科:《TRIPS协定中的刑罚措施研究——兼论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措施的立法完善》,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