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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案例看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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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仲裁作为法律服务的一种,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议定书中并未被限制开放,因此外国仲裁机构进入中国仲裁市场是趋势所向。近年来,也出现了很多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庭审理案件的情形,从而引起对此类仲裁裁决法律性质(国籍)的争论。我国立法对此类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明确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法律性质,完善我国的仲裁立法,为承认和执行此类仲裁裁决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外国裁决 外国仲裁机构裁决 非内国裁决

引言

本文分三部分:一、仲裁裁决的国籍划分标准;二、明确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裁决国籍的必要性;三、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问题;四、小结。

一、仲裁裁决的国籍划分标准

(一)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标准

在某些国家,仲裁裁决的国籍取决于进行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但是仲裁程序法标准很容易造成裁决国籍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采用仲裁程序法律标准的国家越来越少。

(二)裁决做出地标准

这一标准又称为领域标准,是指以仲裁裁决在何国做出为标准来区分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凡是在内国领域做出的裁决即为内国裁决;反之,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就属于外国裁决。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或实践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采纳了这一标准。

(三)非内国裁决标准

这一标准是指,凡是依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其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至于如何认定裁决为非内国裁决,则完全由采纳此种标准的国家自行认定。

(四)混合标准

混合标准是同时以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纽约公约》是典型的采用混合标准的一项国际公约。

(五)我国仲裁裁决的国籍划分标准

对于何谓国际仲裁裁决的国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学者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作出解释:只要是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无论其作出地点如何,无论其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如何,都纳人"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范畴。这是我国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问题上的独有标准。

二、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裁决国籍确定的必要性

首先,不同国籍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不同。在我国,仲裁裁决一般可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两种。中国目前仍对这两种类型的国际仲裁裁决实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其次,与国内仲裁裁决相比,我国法律对国际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相对要宽松。

三、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问题

在此,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在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适用ICC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由于当事人未能就他们之间的争议达成一致,因而相继在我国法院和ICC仲裁庭涉诉,ICC独任仲裁庭认为该案仲裁协议有效,进而对旭普林公司的仲裁请求有管辖权并作出裁决。由于沃可公司未能自动执行此裁决, 旭普林公司向我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在关于拒绝执行旭普林公司案项下ICC裁决的民事裁定中,一方面将其认定为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另一方面又称本案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仲裁院)作出,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内国裁决"。在2004年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ICC规则在上海仲裁,最高院以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为由,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但实际上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作出的裁决的国籍问题。对此,笔者持以下观点:

(一)本案ICC裁决不是我国裁决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涉外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裁决通常指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而不是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规则在我国作出的裁决。故本案ICC裁决无疑不是我国裁决。

(二)本案ICC裁决不是《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

ICC裁决也不是《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因为它不是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境外而是在上海作出,不是《纽约公约》第l 条第(1)款规定的执行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在该执行地所属国境外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法院将ICC裁决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的理由

有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认定ICC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成仲裁裁决应为ICC国际仲裁院设立地国即法国的仲裁裁决。但是,笔者认为此规定和推断既与仲裁法理不符,也与《纽约公约》的规定相冲突。理由有二:

(1)"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疑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表现实际上就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只不过我国立法者根据我国仲裁裁决国籍判断标准将两者混淆使用而已。这与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 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狭隘立法理念以及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现实估计不足有关。

(2)即使按照文义解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所规定的裁决就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将直接与《纽约公约》所指的在仲裁地作成的"外国仲裁裁决"发生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 条的规定, 我国参加的民商事领域国际条约在我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如果该条约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 应优先适用条约。

笔者认为,对于旭普林公司案项下的ICC裁决的正确定位应当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之所以定性为非内国裁决,原因在于,本案中的ICC裁决在上海作出,裁决地和裁决执行地又都在我国,符合《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的认定标准。

四、小结

前文己论证了适用ICC仲裁规则在我国内地所作的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理论和实践,不属于外国裁决,同时也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定的国内裁决。以上两点完全符合"非内国裁决"的构成要件。此类裁决向我国寻求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按照公约的规定予以处理。虽然国际上鲜有把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识别为"非内国裁决",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完善以前,只能依赖法院对公约的规定作扩大解释,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纳入公约适用的范围。同时,这种做法还体现出支持仲裁的政策,有利于树立我国的仲裁形象。

参考文献:

[1]陈力 《ICC 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成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兼论视角下的"非内国裁决"》

[2]赵秀文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

[3]闵敢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4]赵秀文 《论费内国仲裁项下的浮动裁决与项下的非本国裁决--兼论旭普林公司案项下的ICC裁决的性质》

[5]赵秀文 《从相关案例看ICC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6]宋连斌董海洲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国籍研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谈起》

[7]杨桦 《论中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8]陈治东《国际贸易法》P39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