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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技术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应用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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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测谎结论是否具有民事证据资格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并没有因为立法上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争议而拒绝测谎技术的运用。测谎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如何?测谎结论对法官认定事实有何影响?我们到底应该如何对待测谎?本文主要以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作为分析的基础,从微观的角度来描述司法实践中测谎的基本样态,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应该如何理性对待民事诉讼中的测谎。

1 测谎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笔者对北大法意网(2002―2013年) 和《人民法院报》(2008―2013年)中所有涉及测谎的民事诉讼案例进行了统计,共在北大法意网案例数据库和媒体案例库收集到64个案例,在《人民法院报》收集到11个案例,排除其中相互重复的7个案例,有效案例样本共68个。虽然通过上述渠道检索的案例不能反映测谎在全国各法院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全貌,但对这些案例进行归类整理,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测谎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第一,测谎案件的启动方式迥异。既有当事人申请也有法院建议,但都不存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在68个样本案例中,最终实施测谎的为27例,未测谎的有41例。可见在涉及测谎的案件中,真正进行测谎的比例只有40%。在实施测谎的案件中,14例是应当事人的申请,8例是应法院建议,分别占测谎案件数的52%和30%,测谎的启动是以当事人主动申请为主的。从法院的职权干预情况看,法院对主动建议当事人测谎还是较为谨慎的,更不曾强制当事人测谎。如表1所示,法院建议测谎的有18例,当事人申请测谎的有42例,法院职权干预的比例大大低于当事人自主申请,即使是法院谨慎建议测谎的这18例中,又有10例为当事人拒绝。整体样本中,未实施测谎的案件中有30例是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11例是因法院不同意,当事人拒绝测谎比例高达73%,远高于人们的想象。

第二,测谎对当事人的影响不尽相同。在进行测谎的27例案件中,共有53人次被测谎。由表2可知,有的当事人在测谎后主动承认事实或承认撒谎,也有的当事人在测谎后对测谎结论提出异议,认可测谎结论的比率为38%,远低于62%的异议率。对测谎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一般是“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测谎结论不准确”、“己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测试结论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效力”等。

第三,法院对测谎的态度日渐明晰。如表3所示,样本案例中,2002―2010年涉及测谎的案例共计43例,裁判文书中明确阐明对测谎及测谎结论态度的为15例,态度明确率仅为35%,而同期测谎率却为42%,高于40%的平均测谎率;2011―2013年案例数共计25例,裁判文书中明确阐明对测谎及测谎结论态度的为18例,态度明确率高达72%,同期测谎率却为36%,低于平均测谎率。11年间的实际测谎率基本稳定,而对测谎的态度明确程度却大相径庭。2011年以前虽然进行了测谎,但在裁判文书中往往以证明责任、诉讼时效等理由下判,甚至完全回避对测谎结论的评价。这充分证明2011年后法院对测谎结论的使用有了较为明晰的认识,不再采取回避的态度。

第四,测谎结论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各异。由于测谎的内容是围绕案件事实展开的,测谎结论往往直接说明了关键事实,质疑者担心测谎结论因此完全左右判决结果,实质上成为定案证据而非证据资料。从实践情况看,测谎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因测谎是否最终实施而有不同。样本案例统计表明:实施测谎案件共27例,对判决结果有影响的22例,未见明显影响的5例,测谎对法官心证、判决结果的影响率高达81%;未实施测谎案件共41例,因当事人拒绝对法官心证有影响的13例,影响率仅为32%,未看出明确影响的17例,其余11例为法院不同意测谎,自然无不利影响,详细可参见表4。测谎对案件走向的决定作用并不如想象中的大。总体而言,测谎和测谎结论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个案差异很大。

2 我国法院对民事测谎的应有态度

(一)明确测谎结论的适用原则

1、不宜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拒绝测谎

在自由心证用尽的情况下,结合测谎结论作出判决比直接依证明责任下裁判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首先,从测谎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大多数当事人为了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一般不会拒绝测谎,有的当事人为了增强自己陈述的可信性会主动申请测谎,有的当事人会基于测谎的心理威慑作用会主动承认案件事实,有的当事人在测谎后会接受调解方案或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有的当事人甚至会因为测谎而主动申请撤诉。其次,从测谎对法官的影响来看,如果当事人拒绝测谎,有时会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微妙的影响,因为从常识可以判断,理直则“气壮”,理屈则“词穷”;如果测谎结论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判断一致,则可增强法官的心证;如果测谎结论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初步判断相悖,则可促使法官重新审查证据再作出判断。

2、测谎只能作为发现真实的最后手段

尽管在民事审判中不宜拒绝测谎,但为了避免测谎弱化当事人取证的积极性、破坏举证责任规则等问题,只能将测谎作为发现真实的最后手段。综观司法实务中启动测谎的案件,往往都是因为缺乏证据或出现证据均势、证据相互矛盾、双方举证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等情况,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法院能够依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往往可以打开审理僵局,无需启动测谎。

(二)限定启动测谎的条件

1、测谎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同意或者提出申请。首先,测谎技术只有在被测人积极配合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测试过程中记录的生理图谱是被测人真实的心理反映,只有被测人同意,才能保证测谎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测谎对象的想法。其次,测谎结论不仅用于判断被测人陈述的真实性,也会影响到对被测人品格的社会评价,这就需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承受测谎可能导致名誉降低的风险。最后,在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要负责举证和质证。法院在承认测谎证据可采性的同时仍应把自愿性作为采纳测谎证据的基本条件,有时甚至可以要求诉讼双方事先签订同意测谎的协议。

2、测谎的案件仅限于难以取证的复杂疑难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测谎只能在缺乏证据或出现证据均势、证据相互矛盾、双方举证都达不到证明标准等情况下才能启动,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某一关键事实作出了正好相反的陈述,法官在穷尽了所有其他“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仍然难以获得案件事实的确切心证时,启动测谎并结合测谎结论作出判决比直接依证明责任下裁判更有利于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

(三)完善测谎结论的质证程序

已如前述,在进行测谎的27例案件中,共有53人次被测谎,异议率达62%。测谎人系测谎结论的来源,其出庭当面回答当事人的质询,能够以公开的方式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测谎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

(1)及时通知义务的履行。法院在委托测谎的时候应告知测谎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在开庭前应按时向测谎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出庭的方式、内容、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应对测谎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笔者建议,测谎人不出庭接受质询应限于测谎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当事人对测谎结论没有异议同意测谎人不出庭这两种情形。

(2)充分质证权利的保证。测谎过程中涉及测谎人的资格和经验、测谎仪器的可靠性以及测谎所采用的原理、方法等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往往无从质证,可以请专家辅助人对测谎人员进行询问。测谎人出庭接受质询,应当先出示测谎结论,当事人、诉讼人和专家辅助人经法院许可可以向测谎人发问。对测谎结论的质证,主要围绕测谎机构的资质、测谎人资格、测谎设备、测谎条件、测谎程序、测谎环境、测谎过程、测谎题目设计、测谎方法、测谎结果等展开。

(3)异议测谎结论的补强。经过庭审质证,若当事人对测谎结论仍有异议,法庭应首先考虑通过补充质证、重新质证、补充测谎的方式消除当事人的疑惑。待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再结合全案证据判断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测谎的,可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申请方提供证据,并进行严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