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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储备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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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县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确保县级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8号令)和省级、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洪粮字[2004]4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控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

第三条县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县政府,县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县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安全规范。

县级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第五条县粮食局负责全县储备粮的按时购进、储存安全及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县级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县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据实拨付承储单位储存县级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县财政局在县农发行设立县级储备补贴存款专户,按照县政府确定的县级储备粮规模和资金来源,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所需的补贴资金。自2009年起按县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由县发改委负责列入我县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补贴资金由县财政列入财政预算。补贴资金采取按季预拨、年终统算的办法拨补,县财政局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底前将补贴款预拨到县粮食局账户,在三个工作日内由县粮食局及时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农发行开立的专项存款账户上,并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负责按照县政府确定的县级储备粮价格(收购价加必要费用)、数量所需的贷款规模,按入库进度及时、足额、据实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的贷款资金,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及其库存实施监管。

第八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入库计划和价格,由县发改委、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物价局、县农发行共同协商后,报县政府办公室批准并下达抄告单执行。

第九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委、县物价局和县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县政府批准。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联合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各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二章粮食库存管理

第十条县粮食局根据县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集中承储、便于加工、设施齐全、科学储存的原则,择优选定国有粮食承储单位。

第十一条县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必须按照县粮食局制定的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条件考核认定具有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县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县级储备粮承储库点、仓号一经确定,各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县粮食局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出库,必须按县政府下达计划执行,承储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食入、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县级储备粮,不能及时履行出库手续时,可凭上级机关的机要电报办理出库,事后由县发改委、县物价局和县粮食局补办出库计划文件,储存单位据此办理正式手续。

第十三条县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应认真执行县制定的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库存实物台帐,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按时、准确、全面地填报县级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县级储备粮的监管。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县级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损耗由县财政承担。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县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所有帐、卡和实物。交接的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储存地点逐项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离任交接情况要存档备查。

第三章粮食轮换

第十七条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证储备粮品质符合国标规定,实行推陈储新,各承储单位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查认定结果,按照县下达的计划,以新粮替换库存粮食。

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轮换,即轮入的粮食按照轮出的粮食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八条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承储单位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轮换数量、品种、计划,报县粮食局。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批准后,并在次年三月底前将轮换计划下达给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具体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九条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或上一年生产的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轮出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粮油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县级储备粮质量检查工作,由县粮食局委托县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具体负责。县粮油质检站必须对所存储的县级储备粮质量进行监控检测。对出、入库和轮入轮出的县级储备粮必须有县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承储单位需对所储粮食进行轮换时,应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批准后执行。轮换空库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差价参照中央或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补贴标准实行定额包干。年初由县财政局根据年度轮换计划预拨部分费用到县粮食局,县粮食局再根据轮换进度拨给轮换企业,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行弥补。

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使储存的粮食未到储存年限品质下降需轮换,发生的差价及费用以及超耗部分由承储单位负责,并追究承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每年补贴0.04元。利息按库存成本和农发行规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轮换期间保管费用、利息照常拨付。

第二十五条县级储备粮按县政府确定的价格组织购进。当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大幅上涨需调控市场时,按县政府指定的价格进行抛售平抑粮油价格。由此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由县财政收缴或拨补。

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县级储备粮工作的领导,对储存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单位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品质,以确保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对已批准轮换的单位,要进行督促指导,检查轮换落实情况。

第四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储备粮贷款,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控”的原则。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按进度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县级储备粮库存和资金运行同步变化。

第二十八条县级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县级储备粮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其贷款按照农发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储备粮贷款期限按实际储备期限确定。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县级储备贷款除农发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上述贷款管理与农发总行、省分行地方储备贷款管理办法有抵触的部分,以农发总行、省分行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章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县发改委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四)为确保县级储备粮质量,对到期的储备粮必须进行轮换(县级储备粮食每三年轮换一次)。

第三十二条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改委及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县发改委及粮食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粮食局、财政局应当制定县级储备粮监管工作实施细则,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局应当依法解除县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三十七条县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审计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条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六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本办法对县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县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