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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发展的不足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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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资本是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实现风险有效分担的基础现代企业年金要在长期运作中实现保值增值,就必须进入资本市场进行投资经营。这一过程不仅高度专业化,而且风险很大。因此,年金委托人需要各种外部专业投资机构作为人,这些人必须本着诚信的原则,向委托人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并分担投资风险。只有在社会上可以很方便地找到信誉良好、诚信可靠的投资机构,委托人才会放心地将自己的“养命钱”交给他们去经营。因此,企业年金只有在一个诚信原则得到广泛接受,信任资本积累深厚,有着众多信誉良好、诚信可靠的投资机构的社会环境中才能得到迅速发展。在规范企业年金托管行为的法律中的“审慎人”法则,直接体现了信任资本的作用“审慎人”法则要求受托人勤奋和按规则行事,必须像一个审慎处理自己财产的人一样细心、熟练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审慎人”法则实际上是要求年金资产托管人在管理过程中必须严守诚信,自觉代表委托人的利益,以便树立信誉,赢得委托人的信任。这表明只有在信任资本能够形成并起作用的条件下,企业年金制才能正常运转,相关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由此可见,企业年金建立、维持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以信任资本为基础。所以,信任资本是企业年金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关键。

企业年金需要的是普遍化的信任

资本按照有关社会学理论,信任资本有“特殊信任”与“普遍信任”之分。有共同经历、相互熟悉或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形成的主要是特殊信任。特殊信任高度依赖关系和人情,形成以“己”为中心的“差序格局”,对“圈子”内部的“熟人”高度信任,对“陌生人”则高度怀疑、排斥。而普遍信任则指对一般人的信任,其基础是观念信仰的认同一致,因而不排斥“陌生人”或“外部人”。企业年金高度社会化的特点,要求实现信任资本的普遍化,只有普遍化的信任资本才能真正对其起到支持作用。(一)企业年金利益相关者众多的特点要求必须形成普遍化的信任资本企业年金的利益相关者很多都处于发起成立年金计划的企业以外,要让它们与作为年金计划初始委托人的企业和员工之间,以及在它们相互之间形成信任资本,那么这种信任资本就必须是普遍化的,因为特殊主义的信任资本势必会对企业以外的人或机构高度怀疑乃至排斥,无法与之形成信任。(二)在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合理分担风险也要求信任资本必须是普遍化的由于企业年金参与主体众多,年金计划的长期稳定运作,要求参与投资决策、管理的各个主体,即使以前从无瓜葛,也必须能够互相信任,以便实现协调合作、分担风险。而且,企业年金还要进行复杂的社会化、市场化投资运营,即使是年金计划中最强有力的参与方,其能力和信用在巨大的投资风险面前也往往是“不足信”的。所以,各参与主体应该在长期互信、协作的基础上,实现各自信任资本的融合,从而形成年金计划本身的信任资本。年金计划的信任资本一旦形成,任何一个参与主体,其信任的对象就不再是某个能力超强的机构或个人,而是由众多值得信任的人所共同形成的企业年金计划本身。年金计划自身的信任资本大于也强于任何参与主体自身的信用,以此为依靠,才足以有效应对市场投资风险,年金的长期稳定经营才有保障。所以,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依靠的必须是参与各方共同形成的、普遍化的信任资本。(三)企业年金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必须依靠普遍化的信任资本才能维持企业年金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取决于其内部的委托—关系能否保持稳定,而这种稳定则直接维系于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资本。年金计划内部的委托—关系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它是多层的,委托人下面不仅存在一级人,还往往存在众多次级人。即使委托人和一级人是“熟人”关系,也不可能熟悉下面的每一个次级人。如果维系委托—关系的仅仅是一种对“熟人”才有效的特殊信任,就很可能因为委托人和次级人之间缺乏信任导致委托—链条中断,从而使年金治理结构失灵。所以,只有不排斥“陌生人”的普遍信任资本,才能真正维持这种复杂、多层次的委托—关系。

从信任资本角度分析我国企业年金存在问题的原因

综上所述,企业年金其实和保险行业类似,都必须以各参与方的“信用”即社会化的信任资本为基础。保险公司如果信用薄弱,其发展必定困难重重。所以,我国企业年金发展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根源其实就在于信任资本发育的不成熟。(一)信任资本基础薄弱,造成企业年金覆盖率低、企业与员工反映消极以及市场化经营难以实现与外国相比,我国的企业年金显然是靠政府推动才得以建立的。比如,我国企业年金产生的标志,就是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的颁布。但由于我国公共养老体系建设滞后,造成政府在养老保障领域信用不足,政府推动建立企业年金,就很容易让公众认为是在消极推卸社会责任。因此,靠政府力量推动多年,企业年金依旧难以实现广泛覆盖。在我国,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还没有真正走上良性互动轨道。大多数企业用人还缺乏长远眼光,不肯为员工的长远利益投资,而员工往往也把企业看成仅仅是个挣工资的地方而已。由于相互之间信任缺乏,导致企业与员工对于企业年金反映消极,除少数国有或垄断行业的大企业,广大中小企业至今对建立年金应者寥寥,一些企业员工甚至把年金看作是企业在巧立名目扣工资,对于个人将来能否得到返还表示怀疑,以至于有些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建议被职代会否决。我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发育不成熟,导致在社会上难以找到信用良好的投资机构。因此,许多企业宁可接受低收益甚至贬值的风险,也要自己掌握年金资产,造成年金市场化经营难以实现。由于各年金参与主体普遍缺乏信任资本,所以我国企业年金的信任资本基础比较薄弱,这是导致我国企业年金发展困难的一个主要原因。(二)信任资本的“非普遍化”、对政府信任资本的高度依赖,导致企业年金缺乏公平性2006年以前,全部年金计划的74.2%曾一度选择了由政府社保机构直接掌握年金资产的“经办模式”。这说明在当时企业年金各参与主体普遍缺乏信任资本的情况下,政府在人们眼中相对而言还是“最值得信任的”。政府的强势信任资本对企业年金的发展固然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也造成我国企业年金对其高度依赖,以至于在企业和员工看来,他们之所以愿意参与年金计划只是出于相信政府的鼓励、承诺,对于其他参与主体以及年金计划本身的信用,则普遍怀疑、排斥。这就导致支撑企业年金的信任资本实际上是一种以政府信用为中心的特殊信任,而非普遍信任。这种特殊信任,导致在企业年金领域必然存在“差序格局”现象,这种差序格局是以政府公共权力为中心的,离公共权力较近的国有企业、垄断行业的大企业、国有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等,往往能够享受高的年金待遇,离中心较远的中小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一般职工,要么根本不能参与,要么待遇较低。这就造成我国企业年金严重缺乏公平性。(三)政府信任资本的弱化,导致企业年金至今规模小、发展慢从实际情况看,2006年后,在我国企业年金领域,政府的信任资本在不断弱化。首先,我国公共养老保障体系至今未能实现广泛覆盖,政府在养老保障领域的信用依然有限,因而难以得到企业年金其他主体的充分信任。其次,2006年及以前不断发生的涉及政府社保机构的各种企业年金违规案件,直接打击了政府信用,动摇了公众对于政府和年金的信任。2006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政府社保经办机构从此成为纯粹的监管机构,不再掌握年金资产。这固然防止了政府权力和信任资本被继续滥用,但也意味着政府不再承担掌握年金资产的相关责任,从而进一步弱化了政府的信任资本。由于政府信任资本实际上是支持企业年金运转的核心,所以在这个核心被削弱后,我国企业年金就陷入了长期规模小、发展慢的局面。

促进我国企业年金现有问题解决及进一步发展的对策

既然信任资本发育不成熟是目前我国企业年金领域诸多问题的根源,那么今后就应当把解决这些问题、促进企业年金进一步发展的政策思路调整到培植、巩固、维护年金领域的信任资本,并使其更有效发挥作用的方向上来。(一)应当充分认识政府信任资本的重要性实事求是地说,就目前而言,政府仍然是年金领域信任资本最强的一方。所以,解决当前问题首先还是要树立、运用好政府的信任资本。所以,有关部门不能再把企业年金单纯当成缓解财政压力的工具,企图通过它把养老保障的责任推给企业和社会,相反,要更加积极地承担起在养老领域的社会责任,从而巩固政府在年金领域的信任资本,真正取信于民、取信于社会。(二)采取切实措施,恢复、巩固政府的信任资本首先,采取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本应是政府在年金领域赢得信任的重要途径。然而,2008年3月出台的《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文)却要求“各参与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要统一按照工资总额4%的比例进行税前列支”,这与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所许诺的“企业缴费税前列支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约等于8.33%)相比,优惠幅度大为降低。这既打击了企业年金的发展,又损害了政府的信用,这个教训应当汲取。今后应加大对企业年金的免税范围和幅度,并切实将税收优惠落到实处,使企业年金能够对企业和个人产生吸引力,同时恢复政府的信任资本。其次,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障的覆盖范围,尽快实现应保尽保,使政府成为社会养老问题领域的强大的、负责任的主体,从而真正赢得其他年金参与方的充分信任。(三)在实际工作中切实维护政府信任资本目前,政府社保机构在年金日常管理中主要承担监管职能。因而,有效履行好日常监管职责就成为维护政府信任资本的主要手段。政府相关部门必须改变监管能力薄弱的局面,加强有关监管的法规、机构建设,完善政策、法规,培养专业人才,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能,确保年金运行秩序的稳定和资产的安全,成为真正值得信任的监管主体。(四)健全有关法律,逐步解决公平性问题,推进信任资本普遍化,促进企业年金有效治理结构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在这个方面,可以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比如,美国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和英国1995年《养老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确保公平、禁止歧视的内容,如雇主不得刻意优惠高薪雇员,不能随意决定雇员能否参加年金计划,否则将失去税收优惠,在执行中,还要求企业年金必须每年接受一次“非歧视性评估检测”。我国也应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明确保障企业年金的公平性,禁止歧视行为,并在执法和日常管理中增加有关反歧视的监管项目,以通过法制手段促进年金参与主体之间信任资本的形成和普遍化。在此基础上,还应该规范各个参与主体的地位、职责与权利,使企业年金能够建立起科学、有效、融合各方信用的治理结构。(五)建立统一的、相对独立的DC型年金监管机构在将来企业年金管理实现规范化,年金自身信任资本形成并被社会接受之后,可以考虑在适当时机参考英国的做法,建立一个由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员工、投资机构等年金参与主体代表组成的机构,负责全国企业年金的监管,并作为一个统一的平台,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进一步促进各方信任资本的融合与企业年金制自身信任资本的巩固。

作者: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