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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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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管理,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办学者。

本市社会力量单独或者与非社会力量联合举办的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包括班,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各自的办学力量和条件,开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培训、基础教育、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以及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

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城镇待业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离、退休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原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在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办学的文件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学校设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凡举办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举办职业技术、法律、艺术、卫生、体育、旅游等内容(包括岗位培训)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凡举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或者已设立的学校开办符合前项规定的各类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班,必须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本市招生或者设立教学点的,应当持学校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国家承认技术等级的学校,应当持学校所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文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本市招生或者办学。

第十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技工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学校,不得自行颁发上列各类证书。学生学习结束,成绩合格,可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结业证明》,注明所学专业、课程、学习时数和考试成绩,并由学校校长在《结业证明》上签章。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名称应当体现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不得采用行政区划名称命名。

第十二条凡在本市跨区、县设立分校、教学点的学校,应当向其分校、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校名、类别、层次、专业、举办单位、举办人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均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学校的招生广告,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邮寄。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以核准的办学范围为限。

第十四条学校可以聘请在职人员任兼课教师。应聘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学校聘任教师或者学校管理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教师的兼课报酬应当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学校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按市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六条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收费均须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学校应当定期向审批部门上报收支情况报表,接受教育、劳动、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学校停办时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应当在原审批部门监督下及时进行财产清理,妥善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学校必须接受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学校应当于每期招生开学后1个月内将开班情况、师生名册报审批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向审批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对为老年人、残疾人教育举办的学校,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办学接受外资或者与外国组织联合在国内或者国外办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举办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学、小学等在完成规定的教育计划外,兼办各种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